論文提要:

 

刑事和解也稱恢復性司法、被害人與加害人會議、當事人調停或者恢復正義會商。作為目前國內外刑事司法替代性模式,其產生有其深厚理論基礎、人文基礎、法律基礎和實踐基礎。自從20世紀70年代加拿大實施第一個刑事和解計劃以來,經過30多年的實踐和發展,目前已形成較穩定、通行的操作模式。

 

我國今年4月份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在第五編的第二章中明確規定"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訴訟程序",這意味著我國將刑事和解制度作為一種制度加以固定,而不再僅僅是處理刑事糾紛的變通手段存在。這是我國刑事訴訟法的又一次顯著進步。當前,在未成年人訴訟中引進刑事和解并充分發揮其對未成年人教育、挽救和感化的功能的問題已經成為學界和實務界關注的熱點問題之一。

 

在刑事司法領域中,給予未成年人特殊的法律保護是聯合國少年刑事司法的基本準則,由于未成年人犯罪主體與成年犯罪主體存在著很大的差異,不能把普通司法制度機械地搬進少年司法領域,這已經普遍的共識。因此在刑事和解制度中,未成年犯罪案件中的刑事和解制度應當作為研究的一個切入點。從未成年案件的特殊性質來看,未成年犯罪案件適用刑事和解制度既具有一般刑事和解制度的共性,更應具有其個性。基于以上認識,筆者在本文中對未成年犯罪案件中刑事和解制度的適用問題進行探討。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淵源

 

作為當今西方國家一項重要的司法改革措施,刑事和解產生于兩個社會背景因素及其相互作用的影響,即被害人為導向的刑事保護政策思潮的勃興和以罪犯為中心的監禁、矯正政策的失敗。 現代的刑事司法理念將犯罪視為對社會秩序的危害,強調犯罪的懲罰,這種理念忽略了犯罪同樣是對被害人的侵害,對于被害人受損利益的補償關注極其缺乏。在反思現代司法理念后,為了達到充分保護被害人利益的目標,20世紀70年代西方國家開始建立刑事和解制度。

 

(一)刑事和解的概念及起源

 

1、刑事和解的概念

 

刑事和解,即在刑事訴訟程序運行過程中,被害人和加害人(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以認罪、賠償、道歉等方式達成諒解以后,國家專門機關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責任或者對其從輕處罰的一種案件處理方式。即被害人和加害人達成一種協議和諒解,促使國家機關不再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從輕處罰的訴訟制度。刑事和解源于西方刑事恢復的理論,其實質就是盡量恢復犯罪所侵害的社會關系。

 

2、刑事和解的起源

 

刑事和解起源于1974年加拿大安大略省基切納市針對兩個青少年實施了一系列破壞性的犯罪的一個判決。負責此案的監督緩刑犯的官員和一位學者建議法官用一種非正統的方法處理此案,即讓兩個涉案青少年會見他們犯罪行為的受害者,并查明他們的行為引起多少損害。法官接受了他們的建議。于是該官員讓這兩個涉案青少年拜訪了他們的受害人,然后將信息反饋給法庭。在法庭上,兩個涉案青少年承認了被指控的罪行,法庭對他們適用了緩刑, 但條件是他們每人需支付550 元給受害者作為賠償。 然而后來他們卻沒有將法院判決的對被害人的賠償金交到法院。在當地緩刑機關和宗教組織的共同努力下"這兩名被告人與22名被害人分別進行了較深入地會見,從被害人的陳述中切實了解到自己的行為給被害人造成的損害與不便,并意識到賠償金不是對自己行為的罰金,而是給被害人的補償,于是1個月后,兩人交清了全部賠償金。 此案的處理模式"即在緩刑機關和當地宗教組織主持幫助下的被害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雙方直面會商和解模式被視為刑事和解制度的起源,也被視為西方恢復性司法的開端。

 

(二)刑事和解的理論基礎

 

刑事和解制度推行以來,對其理論基礎的經典表述是美國犯罪學家約翰oRo戈姆在《刑事和解計劃:一個實踐和理論架構的考察》中提出的三個理論基礎:即恢復正義理論、平衡理論和敘說理論。而恢復正義構成了當今西方刑事和解最重要的理論基礎。

 

通說認為,恢復正義理論在強調被害人利益保護的同時兼顧了犯罪人的社會復歸,全面地闡釋了刑事和解理念,是刑事和解制度的基本理論。恢復正義理論認為,犯罪破壞了加害人、被害人和社會之間的正常利益關系,恢復正義的任務就是在三者之間重建這種平衡。這種平衡是全面的平衡:對被害人而言,修復物質的損害、治療受到創傷的心理,使財產利益和精神利益恢復舊有的平衡;對加害人而言,向被害人、社會承認過錯并承擔責任,在確保社會安全價值的前提下交出不當利益從而恢復過去的平衡;對社會而言,受到破壞的社會關系得到了被害人與加害人的共同修復,從而恢復了社會關系的穩定與平衡。在以恢復正義為目標,刑事和解為途徑的模式中,刑事和解最大程度地體現了恢復正義的要求。

 

但筆者認為,"恢復正義"理論并沒有涵蓋刑事和解的全部內容,爭議的恢復屬于公正價值范疇,此外刑事和解還具有效率價值,公正與效率的兼顧與平衡構成了刑事和解制度化的價值基礎。效率意味著以較小的司法資源耗費,獲得較理想的實體性目標的實現。

 

1、刑事和解能直接實現個案的訴訟效率。司法實踐中,罪行輕微的刑事案件大量存在,其個案的偵查、起訴、審判難度并不因案件性質較輕而有所降低。如當事雙方同意和解,適用刑事和解司法機關可避開因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而承擔撤銷案件、補充偵查或宣判無罪的風險等問題快速做出合法合理的處理。

 

2、刑事和解能間接實現刑事司法整體效率。個案的處分效率是會關聯到其他案件的處分效率的。適用刑事和解快速、合法、有效地處理大量輕微刑事案件,使司法機關能更加有效地集中人、財、物等資源,重點處置對社會秩序造成嚴重破壞、社會影響較大的案件。刑事和解起著訴訟程序的繁簡分流作用,對全面提高訴訟效率有著積極的作用。

 

3、刑事和解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刑事和解在個案訴訟效率和刑事司法整體效率上的突出作用相聯系的是它在司法資源上的低成本耗費。刑事和解所需時間較短,被害人與犯罪嫌疑人都不需要特別的物質或精力上的特殊準備,參與和解的調停人員通常將和解過程操作得簡單易行,使之能在較短的時間內產生合乎雙方利益、且不損害公共利益的和解結果。對于和解結果的審查確認,又避免了案件在偵查、起訴、審判、執行環節的進一步的司法資源支出,極大地節約了司法資源。

 

二、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

 

(一)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的涵義

 

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是指在刑事訴訟運行程序當中,對于一些特定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允許被害人和加害人在調停人的幫助下,進行協商、充分討論,在加害人充分認識到自己罪行的情況下,加害人以認罪、賠償、道歉等方式獲得被害人的諒解,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國家專門機關不再追究或者減輕加害人刑事責任的一種形式糾紛處理方式。

 

其目的是恢復被未成年加害人破壞的社會關系,彌補受害人受到的損害以及恢復未成年加害人與受害人之間的和睦關系,并為未成年加害人改過自新,重新回歸社會創造條件。

 

(二)國外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的實踐

 

在國際上,19845月通過的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北京宣言)》規定了少年司法中應以補償和賠償作為監禁的替代措施。20024月,聯合國預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員會在維也納會議上通過了《關于在刑事事項中采用恢復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則》的決議草案。

 

各國均在刑事司法制度中引入了未成年犯罪刑事和解制度:

 

1、新西蘭的刑事和解制度是未成年犯罪刑事和解制度中的典型代表。家庭群體會議是西方刑事和解制度的經典范例,其源自毛利人傳統的糾紛解決方式。新西蘭模式尤其重視刑事執法機構、被害人與加害人的家庭成員的共同參與。

 

2、法國:20世紀90年代,法國出現了一種使"和解普遍化"的運動,其用旨是在公共秩序未受到嚴重擾亂的情況下,鼓勵當事人的和解、以減輕負擔。

 

3、德國是最為全面地規定刑事和解制度的國家。不僅在刑法典、刑訴法典中作出不同程度的規定,而且在《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少年法院法》第10條中明確規定了加害人要努力與犯罪被害人和解的規定。1990年《少年刑事法》明確規定了刑事和解是一種刑事轉處措施。適用范圍從少年犯擴展到成年犯罪人。

 

4、美國是刑事和解制度的起源國之一。美國律師協會于1994年認可了刑事和解制度,1995年被告援助國際組織批準了恢復性社區司法模式,美國的刑事和解制度在正式的法律背景之下得到合法化。適用范圍從少年犯擴大到成年犯,從人身傷害、盜竊等輕微刑事案件擴大到殺人犯罪等嚴重刑事暴力犯罪。近年來,在未成年案件中,美國已從破壞藝術品、輕微人身傷害、盜竊等輕微刑事案件擴大到強奸、殺人、放火等嚴重暴力性案件。

 

5、英國刑事和解制度主要是適用于青少年犯罪案件的處理,最早在刑事司法中引入刑事和解制度的是英格蘭和威爾士的牛津警察局。1998年的《犯罪與妨害治安法》和1999年《青少年司法與刑事證據法》正式把刑事和解制度納入到青少年司法系統內。英國執法機關開始將刑事和解引入執法過程。

 

三、未成年人刑事和解的必要性

 

刑事和解不以出發犯罪分子為效果評估標準,而是以回復當事人之間的關系和社會關系為尺度,以達到社會的和諧與均衡為目標。司法實踐中,許多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加害人主管惡性不深,事前對違法犯罪行為的嚴重性沒有認識,時候知道應付的責任才后悔莫及。因此,筆者認為,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引入刑事和解制度是十分必要的。

 

(一)未成年人犯罪原因

 

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經濟、文化、道德方面的因素,也有學校教育、家庭教育、社會環境的影響,同時還與未成年人自身是個人生理、心里特點密切相關。 例如:離異家庭極易導致未成年人心里方面的缺陷,從而做出一些違法犯罪的行為;獨生子女的增多,父母對孩子過度溺愛、放縱,使未成年人形成我行我素、自大暴躁的習慣,也容易走上違法犯罪的道路。分析這些原因我們可以看出,未成年犯罪一般主觀惡性較小,大多屬于觸犯,有較強的可塑性,生理心理的不成熟,使之矯正的可能性更大,一旦在訴訟后進入未成年管教所,可能造成罪犯的交叉感染,制造出大量的再犯、慣犯,甚至出現新的犯罪團伙,從而影響到社會的秩序。欲使未成年人真正重返社會,重點不應放在理想化監所的構建上,而應考慮如何不讓未成年人入獄,盡量爭取在社會上改造。

 

(二)被害人角度

 

從我國現行刑事法律機制看,不但沒有平和地解決被告人與被害人之間的糾紛,反而有加劇兩者間沖突的趨勢,使得被害人恢復幾乎不可能:一方面,由于在審判過程中被告人通常否認罪行或縮小責任甚至向被害人推卸責任,從而進一步刺激了被害人內心的不平衡感覺;另一方面,目前被告人在必須承擔刑事責任的情況下承擔經濟賠償責任的比例較低,對被害人的恢復產生不利影響。而刑事和解制度能夠保障在平和的環境中,在加害人的主動配合下展開被害恢復,有利于充分實現被害人的利益。

 

(三)現行的司法模式角度

 

在未成年人犯罪治理領域,無論是懲罰模式抑或改造模式均將未成年人犯罪作為失范者而貼上"罪犯"的標簽,既不能有效的根除未成年人犯罪的社會結構根源,客觀上反而加劇了未成年人犯罪者對司法程序乃至整個社會的逆反心理,因而難以阻止重犯的發生。這種傳統的局限促使了一種既不以犯罪懲罰為著重點,又不以改造為中心而賠償犯罪造成的損害,和平解決爭議的道路的出現,故刑事和解制度在這種趨勢下應運而生。

 

四、我國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的現狀

 

(一)我國現行未成年人刑事法的相關規定

 

根據《未成年人保護法》第38條規定:"對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實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也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辦理制定了相關的法律規定,其根本原則就是根據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對未成年人輕罪案件要從輕處理。我國明確對未成年犯罪人實行的是"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和"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刑事原則。

 

目前,對于未成年的罪犯規定主要在《刑法》、《監獄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的一些條款中,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出臺的《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更加大了保護未成年罪犯的力度。但是,我國目前對未成年罪犯從定罪到量刑的整個過程缺乏獨立完整的刑法體制,同時,由于傳統觀念的影響,我們對待未成年罪犯依然是重處置輕保護,使得未成年罪犯的權益尚未能得到充分的保障。

 

(二)我國未成年人犯罪引入刑事和解制度現狀

 

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是從保護未成年人最大程度的免受刑事處罰,免受犯罪標簽影響出發的。因此在未成年人犯罪中適用刑事和解制度是完全可行的。

 

1、刑事政策、法律保障。我國刑事政策歷來強調對未成年人犯罪適用輕緩處罰的原則,刑事法律及相關司法解釋都貫徹了這一原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規定:"未成年人犯罪根據其所犯罪行,可能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悔罪表現好,并且有六種情形之一的,應當免于刑事處罰。"同時此次刑事訴訟法新增了刑事和解制度,這兩個規定使刑事和解在未成年人犯罪中運用有了法律上的前提條件。一直以來。我國強調了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對于未成年人犯罪來說,因其成因的特殊性和可改造性,對其適用刑事和解符合寬嚴相濟中""的精神。

 

2、被害人能夠諒解,社會大眾能夠接受。未成年人由于缺乏社會閱歷和實踐經驗,易產生幻想,沖動多于理智。在面對人生和紛繁復雜的社會時,往往心理失衡走向極端。因此對于被害人和來說也容易諒解。上述已經分析,被害人能夠從未成年人悔罪中得到精神慰籍。同樣,作為被害人和社會公眾來說,也應給予未成年犯罪人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

 

3、和解外部條件已經具備。所謂外部條件包括和解調解人員和調解后的處理等。我國歷來堅持對未成年人保護的政策,在對待未成年人犯罪上,我國基本實現了所有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全部由少年法庭審理,可以推斷出在法院系統中,從事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審理的法官人數是眾多的。另外我國檢察系統也有專人處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如果我們充分利用好這些資源,發揮好刑事和解中調解人的作用,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是完全可以實現的。

 

五、我國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的構建

 

我國在2012314日的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上通過《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決定》,在此次修改中,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訴訟程序正式被引入刑事訴訟法,從而以正式的法律條文對刑事和解制度加以固定。此部分條款同樣適用于未成年罪犯。這是我國刑事法律的又一次進步。我國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應當在此基礎上進行系統化地適用。

 

(一)我國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的適用條件

 

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規定:下列公訴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誠悔罪,通過向被害人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方式獲得被害人諒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間糾紛引起,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規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二)除瀆職犯罪以外的可能判處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過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內曾經故意犯罪的,不適用本章規定的程序。

 

根據這一規定,可以確定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適用的條件有以下幾個方面:

 

1、主體上,犯罪時已滿14周歲未滿18周歲的被告人和有明確的被害人。對于由于缺少受到損害的特定的個人,進行刑事和解是不必要的。

 

2、加害人認罪并悔過,且案件事實清楚,雙方對案件事實無爭議。查清事實,分清責任大小是開展和解的首要基礎。同時加害人應當有一個悔悟程度的底線,這個底線是加害人需要承認行為的錯誤、承擔罪責并愿意補償損失;如果加害人否認罪責或力圖縮小責任,則此類案件不適合刑事和解。刑事和解的初衷之是為被害人提供疏通情感阻滯的渠道,如果加害人沒有做有罪答辯的前提,根本無法達到預期的和解效果。

 

3、雙方當事人自愿且親自參與原則。刑事和解一旦脫離自愿的原則,就會產生放縱犯罪、不利于解決糾紛的后果。刑事和解是雙方在國家有關部門的主持下調解,修復被損害的社會關系,故必須在雙方自愿的前提下進行,特別是被害人的意思表示。

 

刑事和解強調的是雙向的溝通,強調的是對加害人本人的教育和心理矯正,強調的是對被害人心靈的平復,因此雙方還需親自參與。刑事和解允許家庭成員參與調解,更好地幫助加害人認罪悔罪,協助其積極賠償經濟損失,

 

4、有良好的監護條件或社會幫教條件,及加害人和其監護人具備賠償能力。在檢察機關作出不捕、不訴決定后,能夠履行和解協議并對未成年人進行良好的監護或幫教, 不致再發生社會危害。

 

(二)和解期限

 

為避免案件久拖不決,影響訴訟效率,必須對和解規定一個合理的期限。鑒于適用刑事和解的案件均為事實基本清楚,當事人自愿認罪的案件,和解期限不宜太長,法律應規定一個范圍,由司法機關根據案件情況予以決定。和解期限,最長不能超過訴訟各階段的法定期間,如一般案件審查起訴法定期限為1個月,檢察機關機關在決定和解期限時,就必須考慮審查起訴終期的限制。

 

(三)和解協議

 

和解協議的內容通常包括加害人對被害人進行道歉、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對被害人經濟賠償、協議履行的期限等內容。協議履行完畢,處于立案偵查階段的,公安機關可作出不予立案或撤銷案件的決定;處于審查起訴階段的,檢察院可作出不起訴或退回公安機關處理或暫緩不起訴決定;處于審判階段,人民法院可以終止審理或從輕減輕處罰。如果未成年人未能履行道歉、社區服務等義務,可以認為其主觀惡性沒有消除,應當繼續尚未完成的訴訟程序,監護人已經履行財產性義務的事實可以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在未成年人已經履行了自己應當承擔的義務的情況下,其監護人不履行賠償義務的事實不影響對未成年人的從寬處理,此時允許被害人依法要求法院執行協議中的財產內容。

 

(四)刑事和解的過程和監督。

 

基于未成年人秉性的不確定性,在刑事和解過程中,應結合未成年人自身的特征,將社區、學校、家庭,包括社區工作人員、教育工作者、父母、親友在內的廣大人員納入到刑事和解程序中去。以求擴大對犯罪者及受害者的人文關懷,增強其責任感和回應社會能力,并在互動過程中促進當事各方的互信和團結。 但在確定調停人上我們認為應由檢察官主持或由公益性的學校學者或其他社會人士主持,以體現刑事和解的公正性和不放縱犯罪,不有損國家利益。同時應當建立刑事和解的監督機制,可由法官或檢察官監督和解的自愿性和過程的公正性。

 

結語

 

博登海默曾經說過:"爭議有著一張普洛透斯似的臉,變化無常,隨時可呈不同形狀并具有極不相同的面貌。" 的確,對于爭議,每個人有著不同的認識。在被害人看來,犯罪分子受到懲罰并使自己的傷害受到最大程度的彌補就是實現了正義;對被告人而言,自己在程序中收到公正的待遇并且獲得了相對寬宥的處理即實現了正義;而在普通公民看來,如何通過司法使得社會的秩序得到維護就是實現了正義。無論如何,犯罪發生后,如何恢復犯罪發生以前的狀態,彌補犯罪對于自己生活造成的不良影響,才是大家共同的期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