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期以來,受傳統重刑主義思想和"嚴打"刑事政策的影響,我國刑罰適用模式仍然以監禁刑為主導。實踐證明,監禁刑具有行刑成本高、再犯率高以及交叉感染等諸多弊端,不能有效地實現刑罰遏制犯罪的目的。而非監禁刑的人道性、經濟性特點更符合現代刑罰的發展要求和趨勢。在構建和諧社會的新時期,如何正確貫徹寬嚴相濟的"兩極化"政策,對輕型犯罪處以寬緩的刑罰措施,發揮非監禁刑的積極功能,成為擺在刑事立法和司法工作者面前的重大課題。本次調研旨在通過對我市法院審理刑事案件適用非監禁刑的情況進行調查、分析,提出擴大適用非監禁刑的建議,以實現非監禁刑在刑罰體系中的作用和優勢。

 

本調研報告從闡述非監禁刑的特點入手,通過對我市部分法院非監禁刑適用情況的調查,分析非監禁刑適用的特點及成因, 列舉了影響非監禁刑適用的主要因素,最后提出依法擴大適用非監禁刑的一些建議,以推動樹立輕刑化刑事司法理念,促進社會的和諧穩定。

 

一、非監禁刑概念及特點

 

現代刑罰制度中,非監禁刑是輕刑化趨勢下對犯罪較輕的犯罪人不收監執行的一種處遇方式,即在監獄等羈押場所外對犯罪人進行制裁的刑罰,主要包括管制、單處罰金、緩刑、假釋、暫 予監外執行等。

 

對于非監禁刑的概念,我國刑法學理論未作具體確定。根據刑法的相關規定及非監禁刑的有關論述,非監禁刑既包括不剝奪人身自由的法定刑罰,如管制、罰金、剝奪政治權利、沒收財產及驅逐出境等,也包括對犯罪人具有限制性和懲罰性的刑罰執行措施,如緩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等。我國《刑法》在第三章刑罰的種類部分專門規定了作為主刑的管制及作為附加刑并可單獨適用的罰金、剝奪政治權利、沒收財產、驅逐出境這四種刑罰的適用條件。在第四章刑罰的具體運用部分對緩刑、假釋的適用條件、考驗期限及撤銷也作了相應規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至二百二十條又分別規定了上述刑罰及刑罰執行措施的執行機關及執行要求。這一系列規定反映了我國刑事立法不論在實體上還是程序上,對非監禁刑的適用問題已給予了極大關注,在刑罰制裁體系中也提供了一定的適用空間。根據立法及相應司法實踐,非監禁刑具有以下幾個特征:

 

(一)輕緩性

 

非監禁刑主要適用于罪行較輕、主觀惡性不深、人身危險性較小,不予關押不致再危害社會的犯罪人員。與監禁刑剝奪人身自由的狀況相比,非監禁刑立足從刑法謙抑思想出發,即使限制犯罪人的人身自由,其懲罰性較監禁刑明顯較輕,其輕緩性特征更貼合人道、寬緩的現代刑法理念,體現了現代司法的文明進步。

 

(二)經濟性

 

刑罰經濟性是指立法者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即少用甚至不用刑罰(代之以其他刑罰措施),獲取最大的社會效益,以有效地預防和抗制犯罪。它要求司法者在刑罰裁量時,根據犯罪人的社會危害性和人身危險性,盡可能進行經濟性量刑。與監禁刑相比,非監禁刑的適用更顯經濟性,其執行不必依賴專門的監管設施和監管人員,可以壓縮行刑成本,以便國家將有限的監禁資源配置于打擊嚴重犯罪。

 

(三)有效性

 

非監禁刑的行刑方式是將犯罪人置于社區進行監管,其社會關系、家庭關系可以正常維系,還避免了對犯罪人子女的負面影響,使得刑罰在執行過程彰顯人性,有利于犯罪人的良心回歸和自律性改造,有效降低其再犯的可能性。

 

二、我市部分法院刑事審判非監禁刑適用情況調查

 

近期,邗江、寶應、高郵法院及其少年法庭對2009年至2011年所審結的刑事案件非監禁刑的適用情況進行了調查,通過統計分析非監禁刑的適用特點,尋找存在的共性問題及成因,就如何進一步規范非監禁刑的適用提出一些建議和對策。

 

經統計,2009年至2011年三年來,邗江、寶應、高郵法院及高郵法院少年法庭共受理各類刑事案件28004297人,判處非監禁刑人數為2115人,非監禁刑適用率為49.2%。

 

類 別

單 位

審結案件

 

判處人 犯總數

判處非監禁刑人數

占判處人數

 

邗江法院

1031

1615

862

53.3

高郵法院

748

1082

441

40.7

高郵少年庭

103

227

128

56.3

寶應法院

918

1373

684

49.8

合計

2800

4297

2115

49.2%

三、非監禁刑適用的特點及成因

 

1、緩刑措施適用比例普遍較高。

 

緩刑是對原判刑罰附條件不執行的一種刑罰制度。按照我國刑法規定,緩刑是人民法院對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據其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認為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規定一定的考驗期限,暫緩其刑罰的執行。若犯罪分子在考驗期限內沒有發生撤銷緩刑的情形,原判刑罰就不再執行的制度。緩刑作為一種最基本的監禁刑替代措施,較好地體現了懲辦與寬大相結合、懲罰與教育改造相結合的刑事政策,因而在審判實踐中受到了充分重視和廣泛運用,也取得了較好的社會效果,挽救了很多犯罪情節較輕的犯罪分子。

 

調查數據反映,2009年至2011年,邗江、寶應、高郵法院及其少年法庭在刑事審判中判處非監禁刑的人犯共有2115人,其中判處緩刑的1612人,占判處非監禁刑人數的76.2%,高于管制刑和單處罰金刑。

 

類 別

單 位

審結案件總數

判處人 犯總 數

非監禁刑

  

緩刑人 數

占非監禁刑人數比例

邗江法院

1031

1615

862

570

66.1

高郵法院

748

1082

441

364

82.5

高郵少年庭

103

227

128

122

95.3

寶應法院

918

1373

684

556

81.2

 

緩刑措施的適用率普遍較高,一方面因為審判人員逐步樹立了輕刑化的現代刑罰理念,注重實踐以人性化的行刑模式實現對輕刑犯罪者的改造。而緩刑措施的執行保障制度也比較有利于促使犯罪人自覺改造,降低再犯率。另一方面,在逐年遞增的刑事案件中,交通肇事類、輕傷害類和數額較大的盜竊類犯罪案件占有較大比例,而這些案件大多符合適用緩刑的條件,也是緩刑適用率較高的主要原因之一。

 

從適用緩刑的案件類型看:

 

交通肇事案件緩刑適用率較高。以寶應法院為例,2009年至2011年三年共判處交通肇事被告人112人,適用緩刑的87人,緩刑適用率為77.7%。由于交通肇事罪屬于過失犯罪,且大多數被告人具有自首、賠償等法定或酌定從寬情節,基本符合適用緩刑的條件,對于造成一人重傷負主要責任等犯罪后果較輕的被告人,以及具有犯罪后積極搶救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親屬諒解等酌定從輕情節的,一般都適用緩刑。

 

輕傷害案件作為多發性輕微犯罪案件在刑事案件中占較高比例,緩刑適用率亦較高。仍以寶應法院為例,2009年至2011年判處輕傷害案件被告人74人,適用緩刑的35人,緩刑適用比例為47.2%。由于大多輕傷害案件具有突發性、偶發性特點,而且有些傷害案件發生于鄰里、親友之間,本著既要打擊犯罪,又要化解社會矛盾的原則,對依法應當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幅度內量刑的被告人,只要其認罪悔罪態度好,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的,一般均考慮適用緩刑。

 

屬于"數額較大"的盜竊犯罪案件適用緩刑率較高。對依法應當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內量刑的犯罪人,根據其犯罪動機、作案起數,退贓情況,對初犯、偶犯的盜竊犯罪分子,只要符合適用緩刑的條件基本適用緩刑。

 

職務犯罪案件緩刑適用率偏高。根據統計,2009年至2011年三年來,邗江、高郵、寶應法院判處職務犯罪被告人分別為28人、32人、35人,判處緩刑人數分別為14人、20人、10人,適用緩刑人數占被判決總人數的比例分別為50%62%28.5%,緩刑適用率平均為46.8%。

 

2、管制刑、單處罰金刑適用比例偏低。

 

管制是指由人民法院判決,對犯罪分子不予關押,但限制一定自由,交公安機關管束和群眾監督改造的刑罰方法。管制主要適用于罪行較輕可不實行關押的犯罪分子。

 

2009年至2011年,邗江、寶應、高郵及其少年法庭共判處非監禁刑人數為2115人,判處管制刑27人,僅占適用非監禁刑總人數的1.2%;單處罰金刑共378人,占適用非監禁刑總人數的17.8%;

 

類 別

單 位

判處人 犯總 數

非監禁刑人數

管制人數

占非監禁人數

單處罰金人 數

占非監禁人數

邗江法院

1615

862

0

0

271

31

高郵法院

1082

441

21

4.7

46

10

高郵少年庭

227

128

0

0

4

3

寶應法院

1373

684

6

0.8

57

8.3

 

管制刑適用率較小,主要是受管制執行效果的影響和審判人員司法理念兩方面因素的影響。

 

 

一方面,法律對管制刑的執行缺乏相應的監督和制約,容易產生管而不制的不良后果。我國《刑法》規定,“被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應當遵守下列規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服從監督;(二)未經執行機關批準,不得行使言論、出版、集會、結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權利;(三)按照執行機關規定報告自己的活動;(四)遵守執行機關關于會客的規定;(五)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遷居、應當報經執行機關批準。對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勞動中應當同工同酬”??梢?,管制刑的執行方式主要是限制被管制者的行動自由,并且這種限制依靠被管制者的自覺遵守,刑罰的懲罰性功能未能得到充分體現和發揮。如果被管制者不自覺遵守,法律對此也未規定懲戒措施。從管制刑的實際執行情況看,隨著人口流動性的不斷增大,被判處管制者要求外出謀生的現象比較突出,對其合法請求,公安機關一般予以批準。但其一旦外出,則脫離了公安機關的監管,是否自覺遵守管制規定不得而知,脫管現象嚴重影響了管制刑刑罰效果,容易在社會上造成“判處管制刑等于沒判刑”的誤解等不良后果。而緩刑制度較之則有相應的執行保障措施,如果被判處緩刑的罪犯,在緩刑考驗期內有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情節嚴重的,將承擔被撤銷緩刑,收監執行原判刑罰的后果。這也是審判人員選擇判處有期徒刑或拘役并適用緩刑而不判處管制刑的原因之一。

 

另一方面,由于刑法分則大多將管制刑與拘役、有期徒刑作為選科刑種,規定在同一法定刑幅度內。因些,一些認為只有嚴刑峻罰才能控制犯罪的審判人員,在量刑時傾向于選擇判處短期自由刑并適用緩刑,對管制刑則用之甚少。再者,由于司法隊伍中出現的一些徇私枉法、枉法裁判案例常常涉及重罪輕判等原因,導致審判人員為了避嫌,量刑時采取寧重勿輕的態度,即對可以判處管制刑的被告人,只要在法定刑幅度內,就選擇適用拘役刑、有期徒刑并適用緩刑,也不致產生錯案。

 

 

3、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適用非監禁刑比例較高。

 

由于未成年人犯罪大多是由于法律意識淡薄、單純追求物質享受而實施盜竊、尋釁滋事、搶劫等犯罪,或為爭強好勝而實施聚眾斗毆等犯罪,其作案動機簡單而且沖動,大多為初犯、偶犯,犯罪的主觀惡性和社會危害性均小于成年人,便于矯正??紤]到對心理、智力發育尚不成熟的未成年人適用短期監禁刑,容易使他們受到交叉感染,刑罰執行效果可能難以實現。審判人員對符合條件的未成年被告人,一貫堅持教育、感化和挽救的方針,根據《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盡量多適用緩刑或依法單處罰金直至免予刑罰處罰。2009年至2011年間,寶應法院判處未成年被告人203人,適用緩刑的84人,單處罰金的7人,免予刑事處罰的52人,分別占被判處人數41.3%3.4%、25.6%,判處監禁刑比例僅為29.5% 。

 

4、職務犯罪案件非監禁刑適用比例偏高。

 

據調查,2009年至2011年,邗江、高郵、寶應法院判處的職務犯罪案件中,緩刑適用率平均為46.8%。分析其原因,主要有(1)立法對經濟快速發展過程中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未及時作出完善、明確的規定,導致案件處理過程中在犯罪主體性質和涉案財產性質等問題上容易產生爭議,并直接影響定罪和量刑。(2)在刑事司法理念上,部分審判人員對職務犯罪的社會危害性認識不夠,滿足于就案辦案,未充分考慮到職務犯罪在促進經濟發展、黨風廉政建設、維護社會風氣方面造成的惡劣影響,過于強調刑罰的特殊預防功能,而忽視了刑罰的懲罰性功能,認為被告人被定罪處罰后失去了職務,就喪失了再次犯罪的條件,不可能再危害社會,因而可以對其適用非監禁刑。(3)審判人員司法能力不強,審判經驗不足,一定程度上造成量刑失衡。主要表現在刑罰裁量時,自由裁量權把握尺度失當,在認定被告人是否具有自首或立功等法定、酌定量刑情節時,主要依據公訴機關起訴書認定的意見和紀檢部門或偵查機關出具的情況說明等材料作出認定。(4)案外因素的影響。如行政干預、人情關系、部門或地方利益等。

 

四、影響非監禁刑適用的主要因素

 

總結審判實踐,我們認為影響非監禁刑適用的因素主要有以下幾方面: 

  

一是酌定情節是影響非監禁刑適用的主要因素。

 

主要有被告人犯罪的主觀惡性、認罪悔罪態度、被害人過錯等;在促和諧、保穩定的司法形勢要求下,倫理道德、家庭親情、社會輿論等具有較大社會影響的因素,也日漸得到重視并被作為酌定情節在量刑時綜合予以考慮。

 

二是罰金到位情況的影響。

 

在判決前被告人主動繳納罰金,既可以減少財產刑執行的難度,又可以用財政返還的部分罰金緩解法院辦公經費不足的困難。因此實踐中審判人員對符合非監禁刑條件的被告人,要求其在判決前將罰金繳納到位,以爭取判決時適用非監禁刑,否則將可能被判處短期監禁刑。

 

三是審前強制措施方式的影響。

 

對審前被刑事拘留或逮捕的被告人(除涉及附帶民事賠償,在審判期間通過給付賠償款取得受害人諒解等特殊情況,可對審前被羈押的被告人判處非監禁刑外)一般都判處實刑,而對審前被取保候審的被告人一般情況下均判處非監禁刑,形成這種模式的主要原因是公安機關根據案情和對被告人可能被判處刑罰的推斷,而確定的強制措施方式基本能與法院判處的刑罰相適應,另一方面也考慮兼顧公安、檢察機關的內部業務考核。

 

四是被害方的態度。

 

在審判有被害人的侵權性刑事案件時,被害人對被告人的犯罪行為是否諒解并向法院書面要求對被告人從寬處罰或適用非監禁刑,雙方是否已妥善解決賠償問題,成為法官對被告人是否判決非監禁刑時考慮的一個重要情節。但是實踐中一些被害人或其親屬提出的非理性訴求,在被告人難以全部給予滿足的情況下,由于被害方對被告人的犯罪行拒不表示諒解,導致法院在判決時出于維穩等問題的顧慮而對被告人不適用非監禁刑。

 

五、依法擴大適用非監禁刑的建議

 

 (一)樹立現代刑罰觀,完善刑罰制裁體系。

 

 我國現行刑罰結構是以自由刑和死刑為主導的重刑刑罰結構,過于強調刑罰的報應和威懾功能,導致其教育改造功能被削弱。非監禁刑在刑罰結構中地位偏低,其優勢未能得到充分的發揮,一定程度上阻礙了刑法價值的實現和我國法制的發展進程。立法應當考慮擴大非監禁刑的適用并作出完整統一的解釋,以便于審判人員正確理解和具體操作,確保非監禁刑擴大適用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1、正確理解非監禁刑適用的擴大性。提倡擴大適用非監禁刑是基于非監禁刑在懲罰和預防犯罪方面所具有的優勢,對于一些情節輕微、社會危害不大、人身危險性小的犯罪,采取以教育與矯正為主導的非監禁化的刑罰措施,既符合刑罰的效益性和謙抑性原則,也是構建和諧社會新時期發揮刑罰積極功能的重要舉措之一。但是非監禁刑的擴大適用應當與我國“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相適應,做到嚴之有據,寬之有度,這里的“度”,是指刑罰寬緩化的標準和限度。寬不是法外施恩,而是當寬則寬,該嚴則嚴,寬嚴得當。對被告人判處非監禁刑刑罰,必須與其犯罪的社會危害性和人身危險性相當,遵循罪責刑相適應的刑法基本原則。

 

 2、確保非監禁刑適用的合法性,包括實體上的合法性和程序上的合法性。(1)建議制定非監禁刑適用指導意見,明確非監禁刑適用的原則及適用方法,規范非監禁刑適用的程序,以解決因為沒有統一標準而造成的量刑失衡問題,如:對《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的可以宣告緩刑的條件中“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這一反映被告人再次犯罪可能性的重要因素,立法應明確規定具體的認定標準,防止不同法院、不同審判人員由于對法律適用的理解和法律素養等差異,而對同類案件在是否可以適用非監禁刑的問題上作出不同的認定和處理。(2)建立非監禁刑適用審批、監督機制。由于法律對非監禁刑適用條件存在模糊之處,加之部分審判人員司法水平及審判經驗的不足等原因,在適用非監禁刑方面難免會發生量刑不當甚至錯判的情況。因此,應設立完善的庭、院長審查把關制度,由審判人員對擬判處非監禁刑的被告人,根據審理查明的事實和法律規定,提出判決意見,報請庭長及分管院長審批,程序上嚴格把關,既有利于平衡和協調非監禁刑在同一法院的適用比例,也有利于督促審判人員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權,防止非監禁刑的濫用。

 

(二)盡可能減少適用短期監禁刑。

 

短期監禁方式使罪犯與親人、社會產生隔閡,自我評價降低,還會產生交叉感染的后果,影響罪犯矯正的效果。有學者提出,監禁不可能促使犯罪人過上守法生活,也不可能減少犯罪率,我們應當尋求在獄外或不用監獄來改造罪犯。我國刑事司法亦應考慮盡可能減少適用短期監禁刑,對犯罪情節輕微的犯罪分子,如偶犯、初犯、過失犯或未成年人等,只要符合“不予關押不致再危害社會”這一條件的,盡量避免判處短期監禁刑,而代之其他非監禁刑或措施,以利于犯罪人的再社會化。

 

(三)完善管制刑執行體制,發揮管制刑的應有功能。管制刑是刑法所規定的唯一的非監禁刑刑種,是最輕的主刑,為我國獨創。作為以限制罪犯人身自由為執行方式的主刑刑種,管制刑符合刑罰輕緩化、經濟化和開放化的發展方向,在建設和諧社會新時期可以發揮對罪犯獨特的教育改造功能。實踐中管制刑適用較少的原因,不在于管制刑制度本身,而主要在于公眾對管制刑懲罰性較低而表現出的不理解,以及管制刑執行保障措施方面的不完善。因此,立法及司法機關應當一方面加大宣傳適用管制刑法律意義的力度,另一方面還要著力完善管制刑執行體制,落實監管措施,改變管制刑執行過程中出現的放任狀態,確保管制刑發揮刑罰功能,進一步提升適用管制刑的法律效果,取得社會公眾和司法界的認同。

 

 (四)糾正以罰金刑到位率決定非監禁刑適用與否的錯誤做法。

 

將罰金刑的到位與否作為非監禁刑的適用條件之一,雖然在順利執行財產刑方面具有現實意義,最高院對這一做法也給予支持。但此舉不符合罪刑相適應的刑法基本原則,因為罰金能否在判決前繳納,主要決定于被告人的承擔能力和爭取從寬處罰的態度,并不能真實全面地反映被告人的人身危險性和再犯可能性。以罰金刑到位率決定是否適用非監禁刑的做法容易造成“有錢人可以以錢贖刑”“同罪不同罰”的不良后果,甚至還發生被告人或為被告人墊繳罰金的被告人親屬與法官就預繳數額進行討價還價情形,或者以法官承諾對被告人適用非監禁刑作為預繳罰金的條件,這些不規范的司法行為一定程度上影響了刑事審判的嚴肅性和公正性,應當予以糾正。具體到未成年被告人犯罪案件的審理,這一做法尤顯失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的規定,對未成年罪犯實施刑法規定的“可以并處”沒收財產或者罰金的犯罪,一般不判處財產刑。對未成年罪犯判處罰金刑時,依法給予從輕或者減輕判處,并根據犯罪情節,綜合考慮其繳納罰金的能力,確定罰金數額。如果因未成年被告人無力繳納罰金,其監護人亦不愿墊付的,審判人員仍應對符合適用非監禁刑條件的未成年被告人判處非監禁刑,對罰金部分亦可考慮緩期或分期執行,而不宜以罰金未到位對被告人判處短期監禁刑。

 

(五)打破非監禁刑適用受制于審前取保候審措施的常規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可以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審措施的條件是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以及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審措施是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根據對案件偵查和審查的情況,對被告人可能判處的刑期的一種推斷,也是對一定時間段即法院審判前,如果對犯罪嫌疑人不予羈押不致發生社會危險的推斷,但該推斷不具有決定或取代審判的法律效力。如果由審前取保候審措施決定非監禁刑的適用,容易使犯罪嫌疑人甚至公眾認為只要審前可以取保候審,基本不會被判監禁刑的“未審先判”心態,長此以往還可能滋生司法腐敗。因此在刑事審判中,應當將取保候審的被告人與在押被告人等同對待,嚴格按照被告人的犯罪情節及悔罪表現衡量被告人是否符合適用非監禁刑的條件,如果被告人犯罪情節嚴重的,社會危害性較大,即使審前被取保候審也應依法對其判決實刑。  

                                                                                                  

 

 

(六)引入被告人審前調查制度。

審前調查又稱為判決前調查或人格調查,即法院在判決前,對依法可能判處非監禁刑的被告人,由被告人所在地司法所對其性格人品、家庭情況、一貫表現、社會危險性等情況,向被告人家庭、單位及居住地群眾進行調查,并對其再犯可能性、幫護條件進行系統評估,形成書面報告,以備量刑時參考。審前調查既可以使法官全面掌握與被告人量刑有關的詳細信息,以便準確適用非監禁刑,確保判決的法律效果,也可以為公眾參與司法,理解司法提供機會,有利于提高司法公開性和透明度,避免社會公眾對司法機關和司法人員的誤解。另外,對被采取審前羈押措施的被告人,可將其羈押期間表現作為量刑情節引入刑事判決。今年六月,寶應法院、檢察院、公安局共同印發了《關于將在押人員羈押表現作為酌定量刑情節的實施辦法》。七月中旬,寶應法院在審理被告人潘某某等人盜竊案中,根據公訴人當庭出示的由看守所填寫的《羈押期間表現綜合評定卡》等證明材料,證實被告人潘某某在押期間表現良好,兩次被評為“一周三星”,三次在號務會上受到表揚,法院經查屬實后,首次適用《實施辦法》,將被告人潘某某羈押表現作為酌定情節,對其作出從輕處罰的判決。這一舉措發揮了較好的鼓勵和警示作用,也有利于推動非監禁的進一步擴大適用。

(七)對涉及民情民意案件合理把握酌定情節對非監禁刑適用的影響力。

1、交通肇事類案件。由于交通事故的大量涌現,以及由此給社會經濟發展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造成的極大影響,交通肇事類案件日漸成為社會熱點,法院在處理此類案件時,一方面要堅持依法裁判,同時也要注意案件審判的社會效果。在貫徹刑罰適用輕緩化的前提下,依法對犯罪情節輕微,認罪態度好,積極賠償的案件適用從寬政策;對犯罪情節嚴重,社會影響惡劣,危害性較大的案件,尤其對酒后駕車或肇事逃逸并造成二人以上死亡后果的,即使具有自首、賠償等從寬處罰情節,也不應適用非監禁刑刑罰。實踐中有建議提出將交通肇事被告人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違章記錄作為量刑考察因素,如果記錄反映被告人有長期違章的惡習,多次被行政處罰仍屢教不改而最終導致犯罪的,不宜適用非監禁刑。

2、職務犯罪類案件。貪污、賄賂等職務犯罪目前處于高發態勢,社會影響大,公眾關注程度高。實踐中,此類案件非監禁刑特別是緩刑適用率較高,一定程度上產生了負面影響。從懲治腐敗的大局出發,貪污賄賂等職務犯罪案件在執行寬嚴相濟刑事政策中應當屬于從嚴的部分。因此在審判實踐中,要嚴格依照《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貪污、受賄、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依法正確適用緩刑的若干規定》的規定,對非監禁刑適用條件嚴格把關。實踐中,應嚴格依法認定自首、立功的事實,決不能為了判處非監禁刑而姑息遷就,輕視對自首、立功情節在證據和事實方面的認定,以確保刑事裁判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體現黨和政府懲治腐敗的決心,實現人民群眾懲治腐敗的愿望。在依法嚴厲懲罰職務犯罪的同時,對于確實具備法定從輕、減輕情節或酌定從寬處罰的被告人,也要充分考慮從寬處理,減少社會對立面。

(八)要積極爭取政府監督部門、社會群眾對適用非監禁刑的理解和認同。

做好新的刑事法律政策的宣傳工作,處理好擴大適用非監禁刑與社情民意的關系,通過強化對非監禁刑罪犯的監管、改造,提高刑罰矯治效果,或者通過邀請相關人員旁聽庭審的方式,避免公眾對刑事裁判的誤解。注重裁判文書的論證效果,即在裁判說理部分,要圍繞犯罪構成進行詳盡釋法,特別要分析各量刑要素對刑罰適用的影響,增強刑事裁判適用非監禁刑透明度和說服力,加強社會各界特別是地方政府、人大及政法系統對刑事裁判的理解和認同,以及對適用非監禁刑的支持。

(九)加強對判處非監禁刑的未成年人的延伸幫教工作

盡快創立未成年犯前科消滅制度。未成年犯“復學難”“就業難”已成為社會和家庭的不穩定因素,究其原因,主要有失足少年的自卑心理;學校、企業怕影響聲譽,怕承擔監管責任;父母對孩子失去信心等。實踐中,未成年犯被判處非監禁刑后,其家庭無法真正落實管教,導致近年來未成年人再犯率有所上升,反映了現行非監禁刑執行制度的不完善。因此,從維護社會穩定和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角度考慮,我們應當一方面加強對判處非監禁刑未成年人的延伸幫教工作,積極幫助他們重回校園或就業,提高文化和法律素質。另一方面應當盡快創立未成年犯前科消滅制度。前科消滅,是指當受過有罪宣告或者被判處刑罰的人具備法定條件時,由法定機關注銷其有罪宣告或者被處刑記錄的制度,即被視為未曾犯罪,將原定罪記載歸零,成為“零犯罪記錄”。實行未成年犯前科消滅制度,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將不得對以曾經犯罪為由,對有前科的未成年人在一般的就業、就學、經營和擔任普通公職等方面進行歧視。如果他們重新犯罪,前科亦不被作為對其從重處罰的量刑情節;前科消滅的做法有利于促進對未成年人的教育和感化,有效打消他們的自卑和消極心理,避免產生“破罐子破摔”、自暴自棄的惡性循環后果,使其有信心重新塑造自己的人生。

(十)完善社區矯正體系,確保非監禁刑的執行效果

在倡導改進非監禁刑立法的同時,我們還應重視非監禁刑在執行效果方面存在的不足并積極加以改進。依照刑法規定,我國非監禁刑管制刑和緩刑措施等均由公安機關負責執行和考察,罰金刑和沒收財產刑由人民法院負責執行。但從實際執行效果看,這種以公安機關為主的執行體制,不利于非監禁刑執行的統一和協調,影響并阻止了非監禁刑執行效果。因此,有必要對現有非監禁刑執行機構進行科學化整合,促進執行制度的完善。首先應改變由公安機關作為非監禁刑執行主體的格局。我國的刑事司法體系,是由偵查、起訴、審判、執行四個環節組成的一個有機整體,各環節工作應當各司其職,分工明確并相互制約。由公安機關行使偵查職能的同時還要擔負執行職責,使得公安機關職能過于廣泛,權力過分集中,這種局面不利于執法部門之間的權力制衡和監督。而且由于公安機關本身擔負著繁瑣的治安和偵查職責,所以不可能再分配足夠的精力和人力從事非監禁刑的執行,最終導致被判處非監禁刑的罪犯在執行過程中不能得到嚴格監管,影響了非監禁刑的執行效果。因此,為了進一步提高非監禁刑的適用效果,應當確立非監禁刑執行體系以司法行政部門為主的原則,突出司法行政部門在非監禁刑執行方面的主導地位和作用,具體而言即由國家司法行政系統設置專門的非監禁刑執行機構,由專門的機構和人員負責非監禁刑的工作,對相關執行人員進行專業培訓,使其具備從事監管工作必需文化和法律等綜合素質,提升非監禁刑執行的效果。在工作職能上,非監禁刑執行機構主要負責考察和監督非監禁刑罪犯的行為表現,并通過心理咨詢、介紹就業,技能培訓等方法幫助非監禁刑罪犯適應社會生活,有條件的地方還可協調社區組織幫助,創辦非監禁刑人員創辦經濟實體,既便于管理,有效遏制再犯率,也有利于提升他們的生存能力和信心,幫助他們回歸社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