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文提要:盜竊罪作為一種自然犯,一直以來在我國法律中都僅限于自然人唯一主體。隨著單位實施的盜竊行為在實踐中日益增多,最高人民檢察院從打擊和預防犯罪的需要出發,就單位盜竊行為作了專門的司法解釋。本文通過對單位盜竊的司法處理和理論研究現狀的分析,以及單位作為盜竊罪主體的法律基礎與現實性的探討,進而提出單位盜竊罪的概念,以期為相關立法提供些許參考意見。

 

1997年修訂的新刑法明確規定了單位犯罪。對于單位犯罪刑法分則規定了大約120種,使得我國刑法關于單位犯罪問題得到了進一步的發展與完善。但是,我國刑法對單位盜竊行為沒有相關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從打擊和預防犯罪的需要出發,于2002年8月13日公布并施行的《關于單位有關人員組織實施盜竊行為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批復》指出:” 單位有關人員為謀取單位利益組織實施盜竊行為,情節嚴重的,應當依照刑法第264條的規定以盜竊罪追究直接責任人員

的刑事責任”。從理論和實踐的角度來看,最高人民檢察院的《批復》 雖然解決了單位有關人員組織實施的所謂單位盜竊的處罰問題,但該解釋由于存在違背罪刑法定原則,操作性不強等諸多缺陷,受到越來越多的質疑。本文從分析現行單位盜竊立法的缺陷入手,并以此為基礎對我國單位盜竊立法提出一些建議。

 

一、問題的提出

 

司法實踐中,對于單位盜竊能否追究其刑事責任,在刑法學界和司法實務部門存在兩種不同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單位有關人員為謀取單位利益組織實施盜竊行為,情節嚴重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以盜竊罪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另一種觀點則認為,根據罪刑法定原則,對于單位組織實施的盜竊行為不能追究單位或者其主管人員、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刑法第三十條明確規定:”法律規定為單位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這里指的”法律”,就是刑法分條文的規定。對于刑法沒有明文規定為單位犯罪的行為,則不能追究單位的刑事責任。進而,按照刑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也不能追究單位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法無明文規定不處罰”,是l997年修訂刑法時確定的一項重要的基本原則,在司法實踐中應當堅持這一原則。如果要對單位盜竊行為加以懲罰,必須在立法上增設單位盜竊罪,從而制止單位盜竊行為的發生。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即單位盜竊不能作為自然人盜竊犯罪處理,而是應當從立法上給予完善。

 

二、設立單位盜竊罪的必要性

 

(一)單位盜竊按照自然人犯罪處理背離刑法基本原則與理念

 

1.違背了罪責自負原則。單位犯罪是由單位作為犯罪主體所實施的刑法分則有明文規定的危害社會的行為,對單位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判處刑罰體現的是對單位整體所應負刑事責任的一種分擔,而不是意味著該類人員也是單位犯罪的主體。這說明在單位實施某一行為的場合,要追究有關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須以單位所實施的行為已構成犯罪為前提。因此,在單位行為不構成犯罪的情況下,以相關的自然人犯罪來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便意味著抹殺了單位行為與自然人個人行為的界限,將本來由單位意志支配下的行為強行作為個人意志支配下的行為對待。為了單位利益而盜竊的行為體現的是單位意志,實現的是單位利益,當然就是單位行為。單位行為固然必須通過單位的成員來付諸實施,但其實施的是體現單位意志的單位行為,而不是體現個人意志的個人行為,不能說一種單位行為由個人實施后便由此獲得了個人行為的屬性。單位的任何成員如果脫離了單位,就不再具有其在單位中的地位,其實施的行為也就不可能成為單位行為,而只是孤立的個人行為。罪責自負原則是刑法的重要原則,其基本含義是誰犯了罪,誰就承擔刑事責任,刑罰只適用于犯罪分子本人,不得株連他人。換句話說,犯罪主體和刑罰主體是同一的。這體現了刑事古典學派的報應型理念,也體現了法的公平、正義的價值觀。正如畢克麥耶所言”法律秩序是與國家觀念合一的,國家是法律秩序的維護者,犯罪是對法律秩序的侵害。因此,出現犯罪時,對犯罪進行報應以維護法律秩序,既是國家的權利,也是國家的義務,報應要求對善因有善果。對惡因有惡果,報應是深深扎根于人性的正義觀念的要求”。[1]把單位盜竊作為自然人盜竊犯罪處理,顯然混淆了單位盜竊和自然人盜竊的區別,違背了罪責自負原則。

 

2.違背罪刑法定原則。對于刑法沒有明確規定單位能夠實施刑法分則所規定的某種危害社會的行為而單位實施了該種行為的案件。以刑法針對自然人規定的犯罪條文來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沒有法律依據。應當看到,刑法中之所以規定單位犯罪,無非是為了體現對單位犯罪與自然人犯罪的區別對待,為追究單位及有關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雙罰制的情況下)或為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提供法律依據(單罰制的情況下)。這說明,要追究單位實施的危害行為的案件中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無論在何種情況下都要以刑法對該種行為有明文規定為前提。在《刑法》沒有規定單位可以實施某種危害行為的情況下,司法解釋將對單位實施該種危害行為的案件中的直接責任人員以刑法中針對自然人犯罪規定的法條來追究刑事責任,實際上是嚴重違反罪刑法定原則的。

 

(二)設立單位盜竊罪是當今刑事立法的發展趨勢

 

隨著現代單位犯罪制度的確立,單位盜竊開始引起了立法者的重視,并在刑法典中逐步確立。如 1994年3月1日修改生效的法國刑法典,不僅在第 12l-l22條對法人犯罪作了原則規定,而且在該法第3卷第1編第1章盜竊罪第3節第31l一3l6條專門規定法人盜竊的刑事責任。[2]隨著單位犯罪制度的確立和立法的不斷完善,單位盜竊將會被越來越多的國家所采用,我國應緊跟時代的步伐,盡早確立單位盜竊犯罪,以便更有效地打擊和預防盜竊犯罪。 

 

(三)單位盜竊行為作為自然人盜竊犯罪處理實踐上存在著許多弊端

 

在定罪與量刑上,自然人盜竊罪的定罪情節與量刑情節不適用于單位盜竊行為。

 

1.客觀構成要件標準不一致。自然人盜竊罪的構成要件之一是”數額較大”或”多次盜竊”才構成犯罪,而按照2002年7月8日通過的最高人民檢察院的批復,單位盜竊必須是”情節嚴重”才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顯而易見,在單位盜竊中的自然人犯罪與一般自然人盜竊構成犯罪的客觀構成要件并不一樣,那么,把單位盜竊按照自然人盜竊罪處理,就存在著同一犯罪,構成要件標準不同的矛盾。換句話說,都是自然人盜竊罪,一個是”數額較大”或者”多次盜竊”構成犯罪,另一個是”情節嚴重”構成犯罪,這無疑會給司法實踐中具體處理案件帶來許多困難。

 

2.懲罰的主體不太相同。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的批復,單位盜竊只對直接責任人員按盜竊罪定罪處罰,其他一般參與人員可以不按犯罪處罰,但是在一般自然人實施的共同盜竊中,除了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其余都作共同盜竊罪處罰。

 

3.量刑標準不同。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的批復,單位盜竊中構成自然人犯罪的起點是”情節嚴重”,這是追究單位盜竊中自然人犯罪的起點,而構成一般自然人盜竊罪的起點是”數額較大”,或”多次盜竊”,而”情節嚴重”是自然人盜竊罪的加重處罰情節,(自然人盜竊數額較大,或多次盜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即單位盜竊中自然人構成盜竊罪的處罰是按照一般自然人盜竊罪的加重處罰情節的規定來處罰的,同樣是自然人盜竊罪,單位盜竊中自然人的處罰標準就重于一般自然人盜竊罪的處罰標準。這同我國刑法對單位犯罪的規定不協調,我國刑法分則對單位犯罪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處罰一般是輕于或等同于一般自然人犯罪。

 

三、單位盜竊罪成立的法理依據

 

犯罪學原理告訴我們,犯罪是一種嚴重危害社會的違法行為。從我國刑法第13條對犯罪概念的界定可以看出,”犯罪的本質特征是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程度的社會危害性,法律特征是刑事違法性。”[3]犯罪最核心的本質特征還在于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刑事違法性則是行為的嚴重社會危害性在刑事法律上的表現。根據以上犯罪基本原理,單位的盜竊行為,在本質上屬于犯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

 

1.從社會危害性上講,較之個人盜竊,單位的盜竊行為對受害人的損害更大,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也更為嚴重。對于這種社會危害性行為,刑事法律將單位排斥在盜竊罪犯罪主體之外,顯然是不嚴謹的。單位盜竊在本質上屬于犯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

 

2.從刑事違法性上分析,每一種在刑法中未規定的犯罪行為,都容易在刑事違法性上產生與犯罪行為相背離的假象。其實,從刑事法理論上探討犯罪的特征時,我們不能拘泥于”套法條”,應是根據立法的本意來考查行為是否違背立法精神。從這個意義上講,刑事違法性既包括違反刑法分則的規范,也包括刑法總則的規范,其中包含違反刑法規范體現出來的立法本意。[4]雖然單位盜竊在刑法分則中沒有規定,但依據刑法總則中有關犯罪的規定和立法精神,單位盜竊無疑是刑法所打擊的對象。

 

3.從罪名規定上分析,個罪名是具體犯罪本質屬性的高度概括,這種屬性是該種犯罪獨立存在的根據。根據罪名確定原理,犯罪構成是確定罪名的法律依據和理論基礎,只有根據犯罪構成來確定罪名,才能使罪名達到法定性、準確性要求。可以說,罪名的內涵符合犯罪構成是罪名科學性最基本的表現。據此,”犯罪構成要件有差異的行為應當單列罪名。”[5]而單位盜竊的行為主體不同于現有法律規定的盜竊罪主體。所以應該認為,單位盜竊不僅是一種盜竊犯罪,而且可以規定為單獨的罪名。

 

四、單位盜竊罪的立法構想

 

雖然單位盜竊屬于犯罪行為,但在司法實踐中要想追究其刑事責任,卻又碰到了罪刑法定原則的抑制,直接導致刑事處罰應然性與實然性發生沖突。從應然性上講,單位盜竊無疑應當受到刑事處罰;但在實然性上,罪刑法定原則又要求對這種犯罪行為予以”放行”,不得追究。要解決司法實踐中的這種沖突,最終出路還在于完善立法。為此,筆者建議在《刑法》中增設”單位盜竊罪”這一新的罪名。

 

(一)單位盜竊罪的概念和構成要件分析

 

我國刑法典第3o條規定”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法律規定為單位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據此規定,單位盜竊罪的概念應表述為: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為牟取非法利益,以不法占有為目的,經單位集體決定或由負責人決定實施的,竊取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多次竊取公私財物的行為。該罪應具有以下幾個特征:

 

1.單位盜竊罪的主體是單位,這是與自然人盜竊罪的本質區別。此處的”單位”是指依法成立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而皮包公司、三無企業或為實施犯罪而專門成立的組織應歸屬于自然人盜竊罪。

 

2.單位盜竊罪的主觀方面只能是故意。即行為人具有為單位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的目的,過失不構成單位盜竊罪。此處的”故意”是單位的整體犯罪意志。該整體犯罪意志是由單位集體研究決定或其負責人決定,而并非個人意志,而非法占有的最終目的是”為單位”,如果為個人,則屬于借單位名義實施的自然人盜竊罪。

 

3.單位盜竊罪的客體是公私財物的所有權和法定的合法占有狀態。犯罪對象是公私財物。單位盜竊罪的性質上,屬于刑法中侵犯財產罪,它的社會危害性主要體現為對公私財物的所有權或合法占有狀態的破壞。單位盜竊罪的犯罪對象與自然人盜竊罪的犯罪對象范疇相同,但往往都是與本單位生產經營或職工福利有關的財物。

 

4.單位盜竊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竊取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多次竊取公私財物的行為。源于單位整體犯罪意志,該行為則一般表現為多人有領導、有組織的整體行為。行為的整體性使單位盜竊有別于自然人所實施的共同盜竊行為。在”數額較大”的標準上,應由司法機關做出相應解釋,一般應比自然人盜竊標準有所提高。而”多次”參照自然人盜竊的”三次以上”即可。

 

(二)單位盜竊罪與刑事責任

 

1.構成單位盜竊罪的起點應高于自然人盜竊罪

 

自然人盜竊罪的構成要件之一是行為所盜竊的財物須達到”數額較大”或”多次盜竊”,何為”數額較大”,或”多次盜竊”,根據1997年l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通過的《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答》中規定,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的標準如下:(1)個人盜竊公私財物價值人民幣500元至2O00元以上的為”數額較大”;(2)個人盜竊公私財物價值人民幣5000元至2萬元以上的為”數額巨大”;(3)個人盜竊公私財物價值人民幣3萬元至10萬元的為”數額特別巨大”,對于一年內入戶盜竊或者在公共場所扒竊三次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多次盜竊”,以盜竊罪定罪處罰。從司法解釋看,它包含了兩層意思,一是盜竊罪起點的數額標準是500元至2000元,二是個人實施的盜竊行為,即自然人盜竊,不包括單位盜竊行為。那么,單位盜竊罪的起點數額標準應該如何規定呢?”從理論上講,單位犯罪與自然人犯罪的區別就在于實施犯罪的主體不同,如果是單位實施的犯罪行為,就是單位犯罪,如果是自然人實施的犯罪行為,就是個人犯罪。”[6]筆者認為,單位盜竊罪與自然人盜竊罪的區別不但在于犯罪主體不同,而且構成犯罪的數額標準也應當不同,單位盜竊罪的數額起點應高于自然人盜竊罪。筆者主張應以”數額巨大,情節嚴重”作為單位盜竊罪的起點標準,其中,”數額巨大”可參照個人盜竊罪”數額巨大”的司法解釋做出相應的規定,除了”數額巨大”,還須具備”情節嚴重”才可構成單位盜竊罪。

 

2、單位盜竊罪的處罰應實行雙罰制

 

縱觀世界各國對單位犯罪的立法規定來看,對單位犯罪的處罰原則有單罰制和雙罰制。單罰制是指針對單位犯罪只處罰單位組織的個別自然人或者只處罰單位組織本身,它又分為代罰制和轉嫁制。代罰制即處罰單位組織中的自然人來代替對單位的處罰,大陸法系國家多采此制。轉嫁制就是對單位組織本身適用刑罰。

 

無論是哪種形式的單罰制,都存在嚴重不足,首先,代罰制是以單位組織中的自然人替代單位組織去承擔責任,而作為犯罪主體的單位則與刑事責任無關,導致單位犯罪主體與刑罰分離,單位刑事責任無法實現,使刑罰對單位失去威懾力。同時,僅處罰單位組織中的自然人,使單位組織逃脫了法律的制裁,有失刑事法律的公平性。其次,轉嫁制只處罰單位組織,對于單位犯罪起決定作用的單位成員不予追究,將自然人的刑事責任轉由單位承擔,使單位組織中的自然人逃脫了法律的制裁,同樣也違背了刑事法律的公平性。由于單罰制存在上述種種弊端,導致在司法實踐中對單位犯罪處罰不力的情況,而雙罰制是既處罰單位組織又處罰單位組織的自然人,從世界各國的立法趨勢看,單位犯罪的處罰原則已由單罰制逐漸轉向以雙罰制為主體的處罰制度。

 

我國刑法對單位犯罪的刑罰,原則上實行”雙罰制”,即刑法第31條規定”單位犯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判處刑罰”。因此,單位盜竊罪作為單位犯罪的一種,理應按刑法總則規定的”雙罰制”予以處罰,一方面,這與我國刑法對單位犯罪的規定相一致;另一方面,也符合單位盜竊罪的自身特點,單位盜竊罪既是嚴重的侵犯財產罪,又是對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極大破壞。處罰單位,說明刑法對單位盜竊行為的否定性評價,從而也對其他潛在的單位組織具有威懾和教育作用,處罰單位組織成員,因為這些成員是單位盜竊罪的決定性因素,他們理應對自己的行為承擔刑事責任。在具體適用刑罰上,應當按照罪行相適應原則,具體地做出規定,對單位及其內部人員判處的刑罰要與單位實行的危害行為相適應,處罰過輕,會使刑罰失去威懾力,達不到預防犯罪的目的,處罰過重,有違刑事法律公平、正義的價值觀,正如貝卡利亞所言,”刑罰不但應該從強度上與犯罪相對稱,也應該從實施刑罰的方式上與犯罪相對稱。”[7]

 

鑒于以上分析,筆者認為刑法中規定單位盜竊罪是刑事法治科學化的需要,是貫徹罪刑相適應原則的要求。因此,筆者建議《刑法》第264條應增加一款.即”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上述情節從輕或減輕處罰。”至于單位構成盜竊罪的數額和情節,可參照有關的司法解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盜竊罪數額認定標準問題的規定》,個人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以500元至2000元作為起點。這一標準對于單位而言顯然過低,建議以個人盜竊財物”數額巨大” 的標準作為單位盜竊罪的定罪起點,即5000元至20000元。

 

五、結語

 

最高人民檢察院的司法解釋難以解決單位盜竊的定罪與量刑。而通過立法設立單位盜竊罪,既是客觀形勢的迫切需要,也是完善和協調法人犯罪的需要;同時,也符合世界刑事立法的發展趨勢。因此,期待立法機關盡快設立”單位盜竊罪”,對單位盜竊的犯罪構成和處罰作出專門規定。

 



[1]張明楷:《法益初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95頁。

[2] 羅結珍譯,高銘暄審校:《法國刑法典》,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5年版。

[3]張明楷:《刑法學(上)》,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8頁。

[4]馬克昌:《犯罪通論》,武漢大學出版社1999版,第26頁。

[5] 趙廷光:《論犯罪構成與罪名的確定》,《法學》1999年第5期,第51頁。

[6] 張中友:《百種單位犯罪的界限處罰與預防》,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3年版,第57-58頁。

[7]張中友:《百種單位犯罪的界限處罰與預防》,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3年版,第53-5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