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誰來充當本案被告?
作者:劉偉煒 發布時間:2012-12-31 瀏覽次數:477
某公司揚州分公司(以下簡稱分公司)購買張某對某網版的使用權。按照合同的約定,分公司支付相應使用費。但是分公司取得該網版的使用權后卻不支付相應的使用費,雙方遂產生糾紛。張某想通過法律途徑解決該糾紛。但由誰來充當本案的被告呢?
確定誰為本案被告的問題,存在三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本案的被告應為某公司。因為分公司不具有企業法人資格,其對外產生的民事責任應由設立該分公司的某公司承擔;
第二種意見認為,分公司符合案件當事人的條件,分公司應為本案被告。理由是分公司雖不具有法人資格,但它可以其他組織的身份作為民事訴訟當事人參加訴訟,例如銀行、保險公司設在各地的分支機構,他們均是以其他組織的身份起訴和應訴的;
第三種意見,認為將分公司列為被告,同時也將某公司列為共同被告。因為分公司雖有訴訟權利能力,但其財產并不完全獨立,其責任能力并不完整,因此和法人當被告的案件還是有所區別的。
筆者持第三種意見。
筆者認為,如何確定本案的被告,關鍵是看其他組織是否具有民事訴訟權利?分公司是否是法律規定的其他組織?其他組織和法人的區別在哪里?
1.其他組織是民事訴訟的當事人
民事權利能力是指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從而享受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它的內容和范圍需要法律加以規定。雖然其他組織不具有完全責任能力,但法律仍賦予他當事人的資格即民事訴訟權利。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一款也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作為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即公民、法人、其他組織,當他們的民事訴訟權利受到侵犯或者發生爭議時,有向人民法院起訴,取得原告資格,相反,侵犯別人的民事權利或者與別人發生爭議時,具有被告資格。
從我國民訴法關于其他組織作為訴訟當事人存在的原因來看,既有實體法方面的原因,也有程序法方面的原因。盡管我國《民法通則》第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調整平整主體的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公民和法人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即民事主體只有自然人和法人兩種,但其他一些民事實體法和一些行政法規、規章規定,一些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組織也可享有某些方面的民事權利。諸如我國《合同法》 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據此,其他組織享有締約的權利。既然這些沒有法人資格的其他組織可以參加一定的民事法律關系,當他們和自然人、法人發生糾紛時,當然有訴訟行為能力,可以作為民事訴訟的主體。從訴訟的角度來看,其他組織成為訴訟當事人,可以簡化訴訟程序,降低訴訟成本。銀行和保險公司的訴訟就是一個典型的實例。《民訴意見》第40 條明確規定,其他組織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組織機構和財產,但又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組織,具體列舉了九種情況。
2.本案的被告如何確定
本糾紛的分公司經揚州市工商局登記領取了營業執照,因此符合《 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其他組織的條件。既然張某是和分公司而非總公司發生債權債務關系,而分公司又具有訴訟當事人的能力,分公司就應成為本案的被告。另外,分公司成為本案的被告,也有利于查明案件的事實。前述的第一種意見忽視分公司的當事人能力,而將總公司列為被告,不符合民訴法關于當事人立法規定的精神。將分公司列為被告是勿容置疑的,但是否需要將總公司列為共同被告呢?筆者認為需要。其他組織畢竟和法人不同,其雖具有當事人能力,但不具有完全責任能力。盡管他具有一定的財產,構成一定的責任能力,但是非法人團體的財產并不完全獨立,因此其責任能力并不完整。正是由于其這種責任能力的非完整性,所以需要將該分公司外的與其有法律責任關系的單位列為共同被告。這樣處理的結果不但有利于法院審理查明案件事實,又有利于維護相對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3.啟示
在今后的審判實踐中,因與分公司產生糾紛而成訟的案件中最好能將經工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分公司和設立其的法人列為共同被告,或者必要時追加共同被告。因為這樣不但符合其他組織是案件當事人的法律規定,也符合其他組織不具有完全民事責任能力的民法理念,將不具備完全民事責任能力的其他組織和具備完全民事責任能力的法人在責任的承擔上作了很好的區分,客觀上還有利于審判結果的最后落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