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提要:產品質量問題是商品經濟社會存在的一種必然現象。因產品質量問題而產生的產品責任一般表現為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及刑事責任。從理論上講,三種責任具有輕重之分,所追究的對象應不一樣,體現在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中,該罪所處罰的偽劣商品與民事或行政法律法規所處罰的偽劣商品在對象上應存在較大區別。但現行法律對刑法意義上的偽劣商品應具有的這一特征并未作出明確解釋,已至在刑事執法過程中,對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的犯罪對象的認識標準爭議很大,導致有法難循,放縱了犯罪。本文認為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主要應是針對商品的內在質量問題及因產品質量問題易引起的嚴重社會后果進行的立法,盡管該罪侵犯的客體具有多樣性,但其保護的最根本的客體是產品質量管理制度。并圍繞這一思路,對刑法意義上的偽劣商品的認識誤區、其本質內涵、應遵循的判定原則進行了逐層闡述。

 

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是刑法分則第三章第一節規定的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和其他生產、銷售特定偽劣商品犯罪的總稱,其犯罪對象為偽劣商品。這表明,行為人生產、銷售的商品是否屬于刑法意義上的偽劣商品,就成為判斷其行為是否構成犯罪的必要前題。但對什么是刑法意義上的偽劣商品?它與民事、行政管理意義上的偽劣產品如何區分?長期以來,是困擾司法實踐的一大難題,也是導致對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打擊不力的一個重要原因所在。因而正確認識偽劣商品的內涵、判定方法、判定依據,是準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行為,切實保護經營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的必然要求。

 

一、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的產生及執法現狀

 

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是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而產生的,在1979年頒布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只規定制造、販賣假藥罪,對其他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的行為并未列為單獨的犯罪條文,而是將生產、銷售其他偽劣商品的犯罪行為籠統地納入投機倒把罪之中。隨著我國經濟體制改革,傳統的計劃經濟逐步向商品經濟、市場經濟轉化,經濟主體也由全民企業、集體企業向國有企業、集體企業、私營企業轉變,經濟主體的多樣化,尤其是私營企業的加入,有力促進了我國市場經濟的發展,商品生產日益繁榮。但伴隨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與成熟,部分經營主體為非法獲取高額利潤,通過生產、銷售其他偽劣商品進行不正當市場競爭的犯罪行為也日益猖獗,其在損壞社會經濟秩序,損害其他經營者利益的同時,也嚴重損害了人民群眾的利益。為加強市場管理,提高產品質量,制裁違法行為,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良好的社會經濟秩序, 1993年2月22日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38條規定:生產者、銷售者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可以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1993年7月2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了《關于懲治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的犯罪的決定》,將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的犯罪從投機倒把罪中剝離出來,除原規定的生產、銷售假藥罪外,另針對劣藥、食品、農資產品、電器產品、化妝品及其他偽劣產品等違法行為另單立了八項罪名。1997年,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將上述九項罪名吸收為刑法的具體規定,并以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單獨擴展為一節,這對于打擊社會上廣泛存在的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的犯罪行為具有重要意義。

 

但在現實生活中,對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的犯罪行為的刑事打擊力度并未達到立法的預期效果.其主要表現為:其一,自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單列以來, 生產、銷售偽劣商品違法活動并未得到有效扼制,仍然非常猖獗,并呈現出領域廣、規模大、案值高、危害烈的特點;其二,每年被行政查處的生產、銷售偽劣商品案件數量非常大,但被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確少之又少,對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處罰的刑事職能未能得到有力發揮;其三,被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案件基本局限于刑法規定的特定類商品案件,如藥品、食品及農資產品等類的偽劣商品犯罪,而刑法針對普通類商品規定的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犯罪,在刑事審判中,此類案件卻微乎其微,以致對該罪的立法形同虛設。究其主要原因之一,是我國刑法對偽劣商品罪的犯罪對象界定不夠科學造成的。

 

應該承認,產品質量問題是商品經濟社會存在的一種必然現象。因產品質量問題而產生的產品責任一般表現為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及刑事責任。從理論上講,三種責任具有輕重之分,各自所追究的對象應不一樣,體現在產品質量問題上,其社會危害性的嚴重程度應呈階梯性的發展,刑事責任所追究的偽劣商品犯罪應是一種最為嚴重的產品質量問題,是前兩種責任不足以制止的社會危害行為。

 

而根據現行的刑法規定,刑事責任所追究的偽劣商品指”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違法行為,而行政責任所追究的偽劣商品也包涵此類行為,那么兩者之間究竟存在什么本質性的區別,法律未作明確解釋。如將兩者的內涵等同起來,在我國當前商品經濟非常繁榮現實社會中,勢必會造成處罰的面過大,使刑罰失之過寬。因該矛盾,導致在司法實踐中,對偽劣商品罪的犯罪對象的標準認識爭議很大,導致有法難循,反而放縱了犯罪。

 

二、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犯罪對象的內涵

 

正確認識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犯罪對象的內涵,筆者認為應從以下幾方面考量:

 

首先應明確本罪所針對的”商品”的范圍。在不同的領域,商品概念的內涵也不同。如從經濟學角度講,商品是指用來交換的產品,凡一切具有使用價值與交換價值的產品都稱之為商品,這其中自然包括動產、不動產,工業產品、農業產品,加工產品、未經加工的初級產品等;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其所指的商品則是指經過加工、制作,用于銷售的產品,其排除了未經加工的初級產品,并明確建筑工程不適用本法,其對商品界定的范圍明顯小于前者。從世界范圍看,各國立法對商品的內涵解釋也不一樣,如美國商業部于1979年頒布的《統一產品責任示范法》第102條C款規定:產品是任何具有內在價值的、為進入市場而生產的、能夠作為組裝整件或者作為部件、零件交付的物品。但人體組織、器官、血液組成成份除外;1973年《斯特拉斯堡公約》第2條規定,產品指所有動產,即使組裝在另外的動產內或組裝在不動產內;日本《制造物責任法》第2條第1款的規定,本法所稱的制造物,指經制造或加工的動產。土地、建筑物之類的不動產,未經加工的農、林、水、牧產品,電、血液、因信息受害等除外;1977年《海牙公約》第2條規定,產品包括天然產品和工業產品,而不論是未加工還是加工過的,是動產還是不動產等等。

 

從上述情形,我們可以發現這樣一個現象,當商品一旦上升為法律概念時,不同的法律、不同的國家就會對其內涵作出不同的解釋。其根本原因是法律是一個國家調整社會關系的強制手段,任何法律的制定必須從本國的經濟發展水準與公共政策的現狀出發,合理平衡各方利益。

 

那么,我國刑法設立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其所涉及的商品內涵是指那些范圍內的產品?對此刑法列舉了五類特定產品:1是醫用物品,如醫用藥品、醫用器械、醫用衛生材料;2是食品,這里的”食品”是指通過人體消化系統,可被人體消化、吸收,能滿足人體生理需求和營養需要的一切物品。[1]包括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動物等初級產品;3是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4是農資產品;5是化妝品。對其他類涉及犯罪的偽劣商品,刑法均將其納入第140條規定的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之中,但對產品的具體范圍未作明確解釋。對此,有觀點主張,《刑法》第140條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中的 “產品”范圍應局限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規定的產品范圍之內。有的學者主張,除了建筑工程以外的一切偽劣產品,不管是工業用品還是農業用品,不管是生活用品還是生產資料,不管是有危害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還是沒有危害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都可以包括在偽劣產品中。[2]筆者認為要正確認識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中的商品內涵,應從刑法的立法體例及該罪設立目的去探求。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是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的一個組成部分,盡管該罪侵犯的客體具有多樣性,既侵犯了社會經濟秩序,又損害了消費者、相關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甚至侵犯了廣大群眾的生命、健康、財產安全、危害著社會公共安全,但從立法體例上講,其侵犯的最根本的客體應該是社會經濟秩序,是對商品質量管理制度的侵犯,正因為生產者、銷售者違反了商品質量管理制度,故意生產并銷售偽劣商品,才造成對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等客體的侵犯,由此看出,該罪侵犯的客體雖然具有多樣化,但侵犯商品質量管理制度是因,侵犯其他客體則是前因產生的后果。因而,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設立的根本目的,是為了維護商品質量,抑制制售偽劣商品行為,凡是市場準許自由流通的產品,只要存在制售偽劣行為,該物品一旦流通于市場,其危害性無可避免地就會產生,即使被《產品質量法》排斥適用的建筑工程等商品同樣也存在質量偽劣的可能,也會象其他商品一樣流通于市場,破壞產品質量管理秩序,其同樣應納入刑法打擊的對象范圍。退而言之,由于社會商品的多樣化,產品質量管理法律法規也不是單一的,《產品質量法》只不過是產品質量法規體系中的一部法律而非全部,如還有《食品衛生法》、《藥品管理法》、《建筑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等等,所有產品質量法律法規規定的產品均應平等地適用刑法。[3]因而,在法律無例外規定的情形下,所有流通于市場的商品均應成為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的犯罪對象。

 

其次應明確不屬本罪犯罪對象的例外商品。1、刑法設立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其目的是為了維護正常的商品流通秩序,抑制偽劣商品流入市場。凡依據法律法規不得進入市場或依據市場主體的意思,不以進入市場流通為目的的產品,不存在對市場秩序的擾亂,因而此類產品不能成為本罪的犯罪對象。具體類型可分為:(1)禁止流通物不能成為本罪的犯罪對象。禁止流通物已為相關法律法規明確禁止進行市場流通,相對市場來說,其不存在質量管理問題,故其不存在對商品質量管理制度的侵犯。雖然此類產品也可能因經營者的不法行為構成對市場經濟秩序的擾亂,但可以其他相關罪刑處理,如非法經營罪等。同時,對善意的市場主體來講,他們對禁止流通產品應有基本的識別能力,不會也不應從事此類產品的買賣活動,因而對其合法權益不會構成侵犯;(2)以滿足自身需要而生產的產品不能成為本罪的犯罪對象;(3)贈與、無償為別人加工的產品不能成為本罪的犯罪對象。因為商品是以牟取利益為目的,生產者在實施此類行為時并無牟利之目的。事實上,即使此類產品存在偽劣行為,因其相對市場主體并不寬泛,即使產生危害,其對市場的影響也較小,不可能構成對市場經濟秩序的擾亂。2、已被民事、行政法律法規免責的產品不能成為本罪的犯罪對象。這是因為與民事、行政法律法規相比,刑法處理的是更為嚴重的商品質量問題,既然經營者因產品質量問題應承擔的民事、行政責任都已被免除,則更不應在刑事上追究其責任。如《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產品以外的其他財產損害的,生產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生產者能夠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擔賠償責任:(1)未將產品投入流通的;刑法在適用該情形時,應注意此處的生產者必須是合法從事生產的經營者,未將產品投入市場流通是因產品尚未通過內部正常檢查驗收程序,尚未批準同意出廠銷售。如明知產品存在偽劣缺陷仍進行生產,或假冒他人產品品牌從事偽劣產品生產,即使產品尚未能投入流通,仍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2)產品投入流通時,引起損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3)將產品投入流通時的科學技術水平尚不能發現缺陷尚存在的。等等;3、出于公共衛生、公共安全、科技發展等國家利益的需要而研制的新產品,且存在的產品質量缺陷是在規定的試用期、試用范圍內發生的。

 

三、認定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犯罪對象應遵循的判定原則

 

認定一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其基本原則是該行為必須具有刑事違法性和應受刑事懲罰性。而刑事懲罰性又是比民事責任、行政責任更為嚴厲的法律責任,因而相對同一種違法行為來說,刑事責任所追究的違法行為,在性質上應比民事責任、行政責任所追究的違法行為更為嚴重。故同樣是以”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手段生產、銷售偽劣商品,但如通過犯罪手段來懲罰,則其商品質量的”偽劣”程度及其社會危害性,顯然應比通過行政手段來處罰的偽劣商品要嚴重得多。基于該觀點的考慮,筆者認為在判定商品是否構成刑法意義上的 “偽劣”情形時應遵循下列原則:

 

首先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的手段必須符合法定情形。根據《產品質量法》規定,”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僅是生產、銷售偽劣商品手段之一,另如產品有”偽造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等行為的,依據《產品質量法》也屬偽劣商品。故有觀點認為。刑法對偽劣商品的認定應結合《產品質量法》的相關規定來理解和界定,而不應當僅局限于《刑法》所列舉的幾類偽劣產品,以避免二法之間就偽劣產品界定的不協調。筆者不贊同該觀點。正如筆者前面所述,任何法律基于本國的經濟發展水準與公共政策的現狀的不同,其調整的法律對象也會有不同。雖然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是針對產品質量進行的刑事立法,但并不表示《產品質量法》規定的所有產品偽劣行為都需要通過刑事手段來調整。同時依照刑法”罪刑法定”原則,不適當擴大刑法打擊的偽劣商品的范圍也是不妥當的。因而,作為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犯罪對象應以《刑法》明確規定的”偽劣”情形為依據,凡符合法定情形之一的,方能認定為刑法意義上的偽劣商品,否則,即應予以排除。

 

其次商品的”偽劣”必須是商品內在質量的偽劣。”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是實施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的具體表現手段。但如何正確認識這些手段在刑法意義上的具體內涵,是區分行為人應負民事責任、行政責任,還是刑事責任的關健所在;也是區分行為人構成本罪,還是構成他罪的關健所在。正如在一噸大米中摻入一把沙子、以某一合格品牌的香煙冒充另一知名品牌的香煙進行銷售,雖然也是”摻雜”、”以假充真”行為,但因前者情節顯著輕微、對產品質量并無實質性的影響,后者假冒香煙的自身質量并不偽劣,依據最高院相關解釋均不能認定為本罪的偽劣商品。那么如何理解刑法意義上的”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行為呢?筆者認為這仍然應從本罪立法的目的去理解。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保護的根本客體是商品質量管理制度,維護的是商品的內在質量。判斷某商品是否構成刑法意義上的”偽劣”,應當以商品質量的實質性能為據,只有商品質量的內在性能不符合該商品的標準,才屬偽劣。倘若商品純粹是形式上不合乎規定,其本身并不涉及產品質量問題,則并不構成本罪的偽劣商品。根據《產品質量法》第26條規定:產品質量應當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有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應當符合該標準。(二)具備產品應當具備的使用性能,但是,對產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說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產品或者其包裝上注明的產品標準,符合以產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在目前尚無明確司法解釋現狀下,刑法對偽劣商品內在質量的審查可參照該規定進行。1、摻雜、摻假的偽劣產品:依據2001年4月10日施行的最高院、最高檢《關于辦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1條規定,在產品中摻雜、摻假,是指在產品中摻入雜質或者異物,致使產品質量不符合國家法律、法規或者產品明示質量標準規定的質量要求,降低、失去應有的使用性能的產品。從字面上分析,”雜”與”假”都是指不同于原產品的異物,有人解釋其不同之處在于:”雜”一般是指產品在生產、加工過程中,由于周圍環境的作用,混入其它物質,所混物質在外觀上比較容易與原產品相區別。例如在大米中摻沙子,在化肥中摻泥土等。”假”是原產品中本不含有而人為地摻入的,其在外觀上與原產品具有一定的相似性而易于混淆。例如,在酒中兌水,在面粉中摻加滑石粉等。”摻假”也可以是以次品或不合格品摻入合格品中,如在農作物種子中摻入不能發芽的種子。這種”摻假”產品不同于”以假充真”的偽劣產品,前者是以部分真貨為存在前提,在真貨中摻入假貨;后者則是全以假貨完充當真貨。[4] 筆者認為,刑法意義上的”摻雜、摻假”行為,應指在商品中加入異物(含劣質的同類物),且異物的加入不為一般人容易發現,并且因該異物的加入嚴重影響了商品的主要指標性能。如在人參中混入蘿卜加工成人參切片,在成品酒中再兌水,在農作物種子中摻入不能發芽的種子等,只要對商品的主要指標性能產生了嚴重影響,就構成刑法上的偽劣商品。在大米中摻沙子,在化肥中摻泥土等,雖然也屬”摻雜、摻假”行為,但該行為與前者相比,對消費者的欺騙性相對較弱,易于被人識別,其因質量問題可能產生的社會危害性,一般消費者能通過采取適當的補救措施予以避免,因而,此類”摻雜、摻假”行為,其可能產生的社會危害性并不是很嚴重,可通過運用民事手段或行政手段予以解決。2、以假充真的偽劣產品:這種偽劣產品一般表現為兩種情形,一是此類產品冒充他類產品,產品之間存在本質性的區別。如以蘿卜冒充人參,以土豆冒充天麻等;一種是同類產品之間的假冒,如以普通白酒冒充茅臺酒,以普通香煙冒充中華香煙等。筆者認為第一種情形之下假冒商品不屬于本罪所處罰的偽劣商品范圍之列。因為,假冒的產品與被假冒的產品并不屬于同類產品,他們各屬于不同的質量標準評價體系,無法以質量誰優誰劣來衡量,從本質上講,是與商品質量無關的行為,故不應通過本罪進行處罰。如以蘿卜冒充人參騙取他人財物的,可以詐騙罪予以處罰。二是同類產品之間的假冒:對此,筆者認為,本罪制裁”以假充真”的行為,其本質是為了制止不法經營者以質次商品冒充其他經營者的質優商品,敗壞他人商品質量信譽的行為。因而在認定該行為時,行為人首先存在假冒他人商品的前題,其次其行為敗壞了他人商品質量信譽。行為人是否敗壞了他人商品質量信譽,其衡量標準應為被假冒的商品質量標準,并且應從嚴審查,只要假冒商品內在質量有任何一項指標未達到被假冒商品的質量指標,就應認定為以假充真。如假冒商品內在質量各項指標均達到被假冒商品的質量指標,則不構成質量上的偽劣,不屬本罪處罰范圍,如其情節達到犯罪程度的,可以假冒注冊商品罪等其他罪名進行處理。當然,在經營者內部也存在以假充真問題,如以本單位生產的低規格的產品冒充高規格的產品銷售等,但筆者認為,這類行為畢竟發生在經營者內部,損害的是本單位的產品質量信譽,其與刑法打擊的 “以假充真”應區別開來,應劃入刑法規定的”以次充好”或”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行為范圍之內。3、以次充好的偽劣產品:依據《解釋》第1條規定: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級、低檔次產品冒充高等級、高檔次產品,或者以殘次、廢舊零配件組合、拼裝后冒充正品或者新產品的行為。一般來說,以次充好是以質量差的產品冒充質量好的產品,或以價廉低度規格的產品冒充高規格的產品。與以假充真相比較,該行為一般發生在企業內部,不存在假冒他人的商品;與摻雜、摻假相比較,在產品構成中,質次的部分占據了整個產品的主流,或產品的核心部分是由質次的零配件組成的。其中刑法對該行為打擊的重點是以殘次、廢舊零配件組合、拼裝后冒充正品或者新產品的行為。4、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依據《解釋》第1條規定:不合格產品,是指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26條第2款規定的質量要求的產品。該《解釋》過于寬泛,實際上刑法中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的四種手段都是以此規定為基礎來衡量產品質量標準的。筆者認為,與”以次充好”相比,該行為涉及的是更為嚴重的產品質量問題,且該行為同樣應發生在經營者內部。其產品不合格,是指產品本身并不具備該產品應有的使用性能,不符合該產品生產執行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企業標準或社會通用標準,屬于應被禁止進入市場流通的產品。在司法實踐中,為避免出現因所采用的判定商品質量的標準不同而導致對案件處理的差異,應遵循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優先、下級標準服從上級標準原則。

 

再次,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的行為必須達到應受刑事懲罰性。應受刑事懲罰性是刑事犯罪的一個基本特征,是區別犯罪與其他違法行為對社會危害程度的一個重要標志。任何一個違法行為都要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但法律后果之間有著本質的區別,刑法是最嚴厲的處罰手段,是針對違法行為對社會造成的危害比較嚴重時才實施的法律手段。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的行為是否已達到應受刑事懲罰的程度,筆者認為應從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的起因及其引起的社會危害性去考量。其一,行為人從事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其主要目的是為了牟取利益;其二,從其他經營者角度看,因行為人從事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的行為,使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可能受到損害;其三,從消費者角度看,因生產、銷售的偽劣商品本質上均存在質量問題,對消費者的人身、財產可能存在潛在的安全隱患。從上述不同角度出發,認定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的行為是否達到犯罪程度,應分三種情形進行考量:1是行為人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的金額已達到一定限度。如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銷售金額在5萬元以上的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解釋》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偽劣產品尚未銷售,但貨值金額達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銷售金額3倍以上的,以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未遂)定罪處罰。同時應明確行為人多次從事偽劣商品生產、銷售行為未經刑事處罰的,對其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的金額應累計計算。2是行為人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的金額雖未達到一定限度,但客觀上已對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造成嚴重損害的。如以劣質產品冒充品牌產品進行銷售,損害了品牌產品的信譽,造成品牌產品市場銷量嚴重下降,利潤嚴重受損的。現行法律對此尚未作規定。3是行為人生產、銷售的偽劣商品對公眾的人身和財產安全構成嚴重威脅的。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至第一百四十八條所規定的涉及五類特定產品,八類犯罪基本上是以此為原則來界定犯罪的。因可能造成該類后果的犯罪行為,在刑法理論上稱為危險犯,刑法在以實際已發生的危害后果作為定罪量刑標準的同時,為有效預防此類后果的發生,應當明確即使未發生危害后果,但行為人生產、銷售此類商品金額達到一定限度的,亦構成犯罪。同時,應將該情形的適用范圍擴大到五類特定產品以外的任一偽劣商品。

 

以上是筆者對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犯罪對象的初淺認識。但筆者認為對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犯罪對象的認識并不是一層不變的,它將伴隨本國的經濟發展水準與公共政策的變化而會發生變化,作為從事刑事審判工作的法官,要準確地適用該罪懲罰犯罪,其應遵循的最根本的原則就是緊跟時代的步伐,時刻認識不同的社會歷史時期,該罪所打擊的重點。

 



[1] 周道鸞、張軍主編《刑法罪名精釋》第152頁,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11月第3版

[2] 參見黃京平主編:《破壞市場經濟秩序罪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80頁

[3] 謝鑫 《生產、銷售銷售偽劣產品罪認定的若干問題研究》一文,載于《中國優秀碩士學位論文全文數據庫》(2006年)

[4] 謝鑫 《生產、銷售銷售偽劣產品罪認定的若干問題研究》一文,載于《中國優秀碩士學位論文全文數據庫》(2006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