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2020年,李某向任某出借3萬元,約定月利率2%。后逾期未償還,李某提起訴訟,要求任某償還借款本金3萬元并按月利率2%計算利息。案件審理過程中查明,自2018年起李某作為原告在本省提起民間借貸訴訟16件,其中多筆借款約定月利率2%或3%的高息,另在他案審理中亦發現李某與他人合作經營放貸的情況。

 法院審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十九條規定:“未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立銀行業金融機構或者從事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業務活動”。原告多次向社會不特定人員出借款項,且多筆借款約定高息,相關出借行為符合反復性、經常性、營利性的特征,屬于未經批準擅自從事經營性貸款業務,非法從事銀行業金融活動,因此借款合同因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而無效。合同無效,相關利息的約定亦無效,不予支持,但被告收取的借款本金應向原告返還,且應當給付相應的資金占用費。判決被告給付原告借款3萬元及占用費(按照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

 法官說法: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三條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無效:(三)未依法取得放貸資格的出借人,以營利為目的向社會不特定對象提供借款的”。職業放貸人是指在一定期間內通過向社會不特定對象提供資金以賺取高額利息、違約金,出借行為具有反復性、經常性,借款目的具有營業性的出借人。職業放貸行為擾亂金融秩序,侵害借款人的合法權益,相關借款合同因違法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無效。合同無效,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基準貸款利率給付資金占用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