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隨著社會經濟不斷發展,各種社會利益沖突不斷涌現,對法院司法公正和公平正義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當前我國法律體系不健全,法官素質還需進一步提高的背景下,法律推理作為法律適用中的重要方法,它的內在獨特性成為了司法公正的內在保障,成為保證司法公正的重要手段之一。但是,由于現實和歷史的原因,法律推理在審判實務中并沒有引起法官的足夠重視,很多法官不注重裁判的說理和論證,影響了法律推理的有效性和司法公正的實現。因此,我們要強化法律推理在司法實踐中的的地位,完善法律推理的實現路徑,發揮法律推理的功效性。

 

關鍵詞:法律推理;法律適用;司法實踐

 

 

法官審理案件的過程其實就是法官根據法律規范,適用法律方法對案件推出結論作出裁判的過程。由于社會現象錯綜復雜,每時每刻都在變化,而法律規范具有穩定性,不能涵蓋所有的社會現象,因此法律存在漏洞。且由于立法水平的限制,也會出現法律模糊不清的現象,需要法官充分運用自己的法律知識和專業水平,在充分考究法律規范的具體內容和立法意圖的基礎上,對法律作出解釋和推理,選擇適用個案的法律,以保證裁判結果的正當性,通過法律推理實現司法公正。

 

一、司法活動中的法律推理

 

法律推理是以法律規范為依據,按照一定的程序,運用相應的邏輯規則,對未判決的法律案件作出結論的推理。法律推理一般分為兩大類:形式推理和實質推理。

 

  所謂形式推理,就是在適用法律的過程中,根據認定的案件事實,直接引用相關的法律條文,并根據形式推理的結構和方法,推導出判決結果的法律推理。在成文法國家,由于形式推理在確保嚴格依法辦事方面具有便捷易行的優勢,同時法官有趨利避害的價值考量,因此形式推理被廣泛適用和選擇。根據法官在形式推理中所采用的推理方式,形式推理分為以下幾種:

 

(一)演繹推理

 

  演繹推理是指從一般的法律規定到個別特殊行為的推理。由于我國是成文法國家,判例不被認為是法律淵源,因此在形式推理中主要運用的是演繹推理。一般而言,案情簡單、法律規則含義明確,規則之間沒有明顯的沖突和矛盾,事實清楚爭議不大的案件都可以直接適用演繹推理。演繹推理主要是借助于邏輯三段論進行推導,可以適用的法律規則和法律原則是大前提,具體個案中認定的案件事實是小前提,針對個別行為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判決或裁定就是結論。引用一個具體的例子表述演繹推理就是:所有的人終有一死,蘇格拉底是人,所以,蘇格拉底終有一死。

 

(二)歸納推理

 

  歸納推理是從特殊到一般的推理。在司法實踐中,當法官不能輕易的找出適用案件的法律規則時,就用歸納推理的方法從一系列早期的判例中總結出可適用的法律規則和原則,即所謂的”法官造法”,然后適用在本案中。歸納推理在判例法國家被廣泛使用,但是由于是從個案推出規則,要保證司法公正和法律的靈活性,在技術層面和實際操作方面就會面臨極大的困難,對法官自身的法律知識和專業素養也有很高的要求。

 

(三)類比推理

 

類比推理又稱為類推適用或比照適用,是指在法律沒有明確的文字規定的前提下,比照相應的法律規定加以處理的推理形式[1]。類比推理是填補法律漏洞通常采用的方法之一,是一種從特殊到特殊的推理,通過個體和個體的比較,找出相似的東西,適用相同的規則,從而推出結論。類比推理適用的一個公式就是:一個規則適用于A案件,B案件在實質上與A案件類似,那么,這個規則也適用于B案件。就是相類似的案件適用相同的法律規定,但這種法律推理的前提是:該法律條文雖然沒有明確規定,但該法律條文賴以存在的基本原理和原則卻包含某一行為或事件。由于類比推理需要想象和猜測,其結論并不具有必然性,為了保證裁判的公正和當事人的權益,類比推理并沒有廣泛適用。

 

所謂實質推理又稱辯證推理,是指在法律規定和法律原則的基礎上,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為了保證司法公正和保護當事人權益,通過對法律和案件事實的分析和比較,選擇適用的法律進行的推理。美國法學家博登海默指出:”在法律領域存在著三種情況:(1)法律沒有提供合適的解決爭議的基本原理的情況;(2)有兩種或者更多互相沖突的前提,這些前提都能解決問題,但必須對這些前提作出真正的選擇;(3)有一個規則或判例是設計當前案例的,但法院在行使授予它的權力時,認為這一規則或判例是完全不合理的,或至少對當前的訴訟事實來說是不合理的,而不予適用。”[2]在上述情況下,由于缺乏必要的法律大前提,而無法進行形式推理,但是法官不能拒絕裁判,因此法官就要基于法律的邏輯分析,法律的歷史考察和立法者的意圖或目的考量,推出適用該判決的大前提。

 

法律推理實質上是承認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在某些情況下,當法官處于”找法不能”的境地時,法官可以根據自己的價值判斷和法律信念來進行推理和選擇,以彌補法律的漏洞,保護當事人的權益。但這種選擇必須是理性的,合情合理的,而不能任憑法官肆意揣測和濫用。在法律實踐中,實質推理的主要形式是運用法律解釋、運用判例、進行利益衡量和參照公共政策。但其推論結果參入了法官的認知、情感和價值,滲透了法官的主觀因素,結果具有一定的主觀性,因此對法官的職業素養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同時需要加強司法監督,完善制度建設,防止法官濫用司法權。

 

二.法律推理在司法活動中存在的問題

 

法律推理是法官在司法審判過程中分析和解決問題時常用的一種方法,對于保證司法活動的正常運轉和實現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義。但是由于中國長期以來堅持的原則是”以事實為根據,以依法為準繩”,判案所認定的事實必須是客觀的,所運用的法律必須是有章可循,有據可查的,導致法官在審判中常常忽視了法律推理的運用。在法學教育和法官培訓中,也沒有針對性的進行法律推理和邏輯判斷的培養,因此法律推理對于很多法官而言是很陌生的事物。導致在實踐活動中,法律推理得不到有效運用,不能充分發揮應有的作用。

 

(一)對法律推理存在認識誤區,沒有引起足夠的重視

 

長期以來,我過司法隊伍建設只注重法官法律知識的學習,而忽視了邏輯能力的培養,導致很多法官不知道何為法律推理,更不懂得如何有效運用。究其歷史原因,中國古代,在幾千年的封建制度下,禮治占有極其重要的地位,法官在裁判案件時往往憑借主觀猜測和經驗,或者運用有限的法律和儒家的綱常倫理來斷案,很少運用到嚴密的法律推理,對法律推理也沒有深入的研究。在新中國建設時期,中國的法制建設起步較晚,法律的立改廢較為頻繁,且大量引進西方的法學思想和法律條文,沒有形成一套完整的法律推理體系。理論界和實務界也沒有將法律推理的研究和教育推廣,法學教育與司法實踐嚴重脫節,片面注重法律知識的灌輸和學習,忽視了法律人法律思維能力和法律邏輯推理能力的培養,導致法官邏輯推理整體水平不高,普遍缺乏推理技巧,裁判結果缺乏統一性和一致性,使得法律推理對司法公正和司法自治的積極作用沒有得到有效發揮。

 

(二)裁判文書只重視法條援引,忽視理由闡述

 

司法審判行為本是法院行使審判權的公權性質行為,法院裁判結果最終以法律文書的形式體現出來。因此裁判文書既要敘述事實清楚、證據評析明確,更要講究邏輯性和說理性,這對于實現司法公正和提高文書的公信力和權威性有重要意義。但是在司法實踐中,長期以來形成了重實體輕程序,重結論輕理由的法律思維習慣,很多法官不重視裁判的說理和裁判理由的證成,往往只注重對事實和結果的陳述,而忽視了裁判理由形成過程中的正當性推導,裁判文書缺乏說理性成為了法院裁判文書的一個通病。最高法院原院長肖揚就曾經指出”現在的裁判文書千案一面,缺乏認證斷理,看不出判決結果的形成過程,缺乏說服力,嚴重影響了公正司法的形象。”[3]重要原因之一是很多法官在法律適用中沒有嚴格按照三段論的推理模式,文書敘述中往往用很簡潔的語言對事實進行簡單闡述,然后根據案件事實直接引用法律,得出結論,沒有實質的理論論證和理由闡述,在案件事實和法律適用之間缺乏橋梁銜接,難以服人。尤其是對當事人有爭議的焦點,沒有多視角的進行分析和說理,推理過程往往不嚴密,很容易導致私人化的”暗箱操作”,嚴重影響裁判的公正和司法的效力。

 

(三)法律推理使用種類有限,只注重形式推理

 

由于我國是成文法國家,法律推理的運用大多限于以制定法為前提的演繹推理,與判例法相聯系的歸納推理和類比推理的使用則很少。在形式推理和實質推理的的選擇中,形式推理的運用也明顯多于實質推理。在面對疑難案件時,法官往往無法直接運用已有的法律或規則進行裁判,需要憑借法律解釋、已有的判例或價值衡量來進行處理和推導,但很多法官缺乏獨立的判斷能力和邏輯分析能力,不能依法的精神、道德原則、正義理念來進行判斷,不敢創造性的適用法律。因為大多數法官的基本傾向是保守的,這也是人趨利避害的表現,沒有勇氣在法律之外作出選擇和解釋,擔心一旦出錯會受到社會的質疑和責難,個人也受到影響。但是,如果”推理主體對規則的忠誠過于僵化、被動,就會變成規則的奴隸,其客觀后果是造成法官的責任淡化,寧可遵守規則而做出錯誤的判決,也不違反規則而根據情況變化適用自由裁量權做出正確判決”[4]當前,法官規避風險仍然被廣泛接受和考慮,實質法律推理在法院現有的地位和法官現有的素質條件下還難以廣泛適用。

 

(四)法官受到多方因素干擾,缺乏獨立的價值判斷

 

目前,我國司法行政化現象還非常嚴重,無論是法官的產生、地位、司法權的運作、法院財務體制還是法院的內部結構,都有嚴重的行政化色彩,行政干預司法仍然是一個普遍現象,整個社會還沒有形成一個獨立的法官職業隊伍,法官也沒有獨立司法的意識。整個行政序列內,法院管理體制的行政化和地方化也影響和制約法官的審判,法律推理不可避免受到限制,導致承辦法官在裁判案件時受到干擾,難以進行獨立的判斷和思考。而法官隊伍的請示上報制度,內部糾錯機制,使很多法官養成了依賴心理,習慣性的上級服從下級,難以成為一個獨立的法律主體來運用法律推理裁判案件,裁判意見不可避免的被行政機關否定或改變,也就無法保證司法獨立和司法公正。

 

二、完善司法實踐中法律推理的路徑

 

在司法實踐中,法律推理與司法公正有著密切聯系。通過法律推理按照一定的程序和原則把待決案件事實置于法律規范構成要件之下,以嚴密的邏輯性和獨立的價值判斷為最終的裁判結果提供強有力的論證,這在保證司法公正和司法自治,推進法制社會進程方面具有重要意義。但是法律推理在審判實踐中極度匱乏,法官對法律推理不敢大膽運用。當前社會矛盾層出不窮,即便法律沒有漏洞,要求法官將具有概括性、抽象性、穩定性的法律規則適用于豐富多彩的、不斷發展變化的案件之中也是極其困難的。每一個法官的職業素質,個性特點、價值追求又是很不相同的,如何從程序和實體上保證法官從公平、正義、利益、人權等方面綜合分析價值因素,開展法律推理并提高法律推理水平,從而作出正確、合法、合乎情理的判斷和選擇,也成為法律推理在司法實踐中面臨的新難題,成為了當前司法改革的一個重要方面。

 

(一)明確法律推理的權威和地位,加強法律推理的教育和研究

 

1.強化法律推理的重要性,提高法律推理在司法實踐中的地位

 

 

在司法實踐中,由于很多法官缺乏法律推理的專業知識和技術經驗,導致法律推理在實踐中沒有得到應有的重視,成為可有可無的程序。很多法官在裁判案件時仍然是機械的適用法律,在法律出現漏洞,或者可適用的法律規范之間相互沖突、相互抵觸,或者適用法律規范的結果可能導致法律不公正,需要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權時,很多法官不能按照法律推理的規則和方法,而是脫離客觀事實和證據進行擴大性的使用自由裁量權。因此,在司法實踐中,有必要強化法律推理的重要性,提高法律推理在司法實踐中的地位,讓法律推理廣泛運用于司法裁判過程,服務于法制現代化。在法官隊伍建設中,要強化法律推理的意識,提高法官認識水平,將法律推理嚴格貫穿在整個司法活動過程中,以確保法官能夠自覺依據法律規則、立法精神,甚至是法理,進行法律推理,保證司法的公正。

 

2、加強法律推理的研究和教育,提高法官素質水平

 

由于我國法學研究起步較晚,法制化進程緩慢,目前還沒有形成完整的法律推理體系,導致很多法官不知道什么是法律推理,也不知道如何運用。因此,有必要加強法律推理的研究和教育,積極借鑒西方國家的理論知識和經驗做法,與我國國情和現實相結合,研究出適合我國特色社會主義的法律推理制度。在法學教育和法官培訓中,設置法律推理課程,與實踐相結合,開展形式多樣的教學活動,從理論上完善法律推理的知識,掌握法律推理的技巧,提高法官素質水平,為法律推理的司法化提供土壤和后備資源。

 

(二)規范裁判文書的制作,明確裁判文書的推理過程

 

裁判文書制作簡單,缺乏推理論證是目前我國裁判文書的通病,嚴重影響了裁判文書的效力和公信力。在新形勢下,推進裁判文書的改革,規范裁判文書的制作,在文書中明確推理的過程,對于落實司法裁判的公正和公開,彰顯現代司法運作的內在邏輯有深遠的潛在意義。一方面,最高院可以通過調研各地基層法院的裁判文書,總結存在的問題和不足;另一方面,可以向社會法律界廣泛征求意見,倡導大家獻言獻策,提出好的切實可行的建議。在以往經驗的基礎上,不斷進行創新,改進裁判文書的格式,明確裁判文書的制作要求,形成制度性的規定,要求基層法官在裁判文書中適當展開法律推理,明確推理過程。法律文書不能僅僅是事實、法律、結果三段論的格式,應該將其細化,對事實的敘述和結果的形成要有充分的說明和論證,要具有說服力,能夠被當事人和社會公眾信服,能夠”讓當事人輸的明明白白,贏得堂堂正正。”[5]公開裁判文書的論證說理,也可以對法官可以形成一定的心理壓力,有利于促使法官審慎對待案件,減少司法擅斷和主觀臆測,形成合理的判決。

 

(三)綜合運用各種推理方式,強化實質推理的運用

 

1、綜合運用各種推理方式,加強實質推理在審判中的運用

 

法官審理案件必須綜合各種推理思維,將各種推理方式運用到司法過程中去。形式推理在面對簡單案件時,具有簡便易行的優勢,但是面對疑難復雜案件時,直接適用法律規范已經無法保證案件的公正審判,甚至難以形成具有說服力的裁判結果。形式推理的弊端就會凸現,需要法官運用實質推理,在已有的理論知識、實踐經驗、職業道德基礎上進行價值判斷,創造性的適用法律,以過程和結果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實現司法的社會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統一。”在當代中國主要屬于大陸法系的司法體制中,法律人應以一種追求系統性的好結果的實用主義的態度,充分利用各種相關信息,基于社會科學慎密思維,盡可能借助作為整體的司法制度來有效處理難辦的案件。”[6]因此,有必要運用各種推理方式,在案件審理中充分發揮推理的作用,尤其是實質推理,以保證裁判結果的正當性,定紛止爭,平息訴訟。

 

2、加強案例的參考性,建立案例指導制度

 

運用實質推理的方法主要有:參照法律解釋,運用判例、進行利益衡量,參照公共政策。但是由于我國是制定法國家,判例不是法律淵源,判例和法律解釋在法官斷案時不被廣泛適用,因此判例的指導作用在我國司法體制中沒有發揮應有的作用。但在歐美國家,最高院每年都會出版判例集,將其所作全部判決結集出版,這些判例經常為下級法院引用。我國也可以借鑒學習西方國家的做法,發揮判例法在司法審判中的作用,由最高院編制案例指導制度,將各地基層法院的案例收集整理,形成案例匯編,對今后的案件審理提供指導和幫助,同時豐富法官的專業知識和實踐技巧,促進司法公正的實現。

 

(四)加強司法審判體制改革 ,保證法官審判的獨立性

 

1、自覺抵制誘惑,保證法官的審判獨立性

 

在審判案件時,法官作為裁判者應該嚴格保持中立態度,不能以自己的主觀臆斷和價值判斷而偏向任何一方,損害另一方的權益。但是在司法實踐中,法院管理體制的行政化,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不可避免的受到外來因素尤其是行政方面的干擾。但是法律推理的邏輯性和合法性要求法官必須保持中立,獨立行使價值判斷。因此在司法改革中,應該強化法官審判獨立性,限制行政干預司法和行政指導,保證司法的獨立性。同時,在當前價值多元的社會下,法官也必須自覺抵制各種誘惑和外來因素的干擾,嚴守內心信念,嚴格依法辦事,必須以實現法律規范及內含價值為最終目標,避免在法律推理和裁判案件時融入個人偏見和個人喜好,摒棄與立法原意相悖的政治爭議和是非評價,時刻謹記居中判案的角色,以保證司法獨立的最終實現。

 

2、加強司法監督,完善陪審制

 

法律推理是一種嚴密的邏輯思維活動,是由法官根據自身法律素養、邏輯知識、立法意圖等進行的價值選擇和價值判斷,不可避免的會融入個人的認知和情感,出現”暗箱操作”的結果。為了保證審判的公正和公開,有必要將這種推理思想公開化,接受社會的監督。在司法實踐中,陪審制是我國一項傳統制度,在加強審判監督,限制法官恣意斷案上面發揮了積極作用。在今后的司法改革中,要進一步發揮它的積極效用,完善陪審制度,加強陪審員的法律職業培訓,提高陪審員的素質,引導陪審員積極參與審判活動,行使其應有的權利和義務,將司法監督落到實處。

 

三、結語

 

法律推理作為法律適用的一個重要方面,在司法審判中的作用顯而易見。在司法實踐中運用法律推理,提高法官法律推理能力,對于提高裁判文書的權威性和公信力,實現司法公正和司法自治,達到社會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機統一有重要作用。因此,在法律界法律推理越來越受到重視和關注,法律推理的研究也不斷深化,但是任何事物都有兩面性,既有有利的一面,也存在缺陷。法律推理在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問題不容忽視,這給司法公正的實現留下了隱患,同時也埋下了腐敗的種子。在司法改革中,法律推理的完善和規范刻不容緩。不僅要加強立法彌補法律漏洞,同時還要建立健全司法制度,提高法官隊伍的素質,實現思維方式的現代化和審判模式的規范化,還原法律推理的地位和功效,更好的實現社會公正和社會主義法治,重塑社會公眾對司法制度的信賴。

 

 

 

 

參考文獻:

 

[1] 王洪.司法判決與法律推理.時事出版社,2002(6).

[2]博登海默.法理學-法律哲學和方法[M].上海人民出版社,1992.

[3]郝建設.法律推理與法官審判活動.遼寧大學學報, 2004 (9 ):3.

[4]張靜.法律推理在司法過程中的構建.人民法院報,2007(2).

[5]韓登池.法律推理與司法裁判.河北法學,2010(7):28

[6]張繼成.法律推理模式的理想構建.法商研究,2002(4).

 

 

 



[1] 張文顯.《法理學》.高等教育出版社,第277

[2] 博登海默《法理學--法律哲學和方法》(M).上海人民出版社.1992

[3] 引自《中國律師》,2000年第6期,第17頁.

[4] 張保生.《法律推理的理論和方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115頁.

[5] 王懷安.《論審判方式的改革》.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38頁.

[6] 蘇力.《法條主義民意與難辦案件》.載《中外法學》2009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