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6月28日,已滿退休年齡的黃某與A公司簽訂返聘協議,約定:黃某與A公司不具備勞動關系,由A公司為黃某購買商業保險(意外傷害保險)一份,黃某如有意外(符合保險公司規定賠付范圍之內),由保險公司按規定賠付,黃某不得向A公司提出任何賠付要求。2021年7月15日,A公司向B保險公司投保雇主責任險,保險人負責賠償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工傷賠償責任,被保險人為A公司,黃某在雇員名單中。

2021年9月20日,黃某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后死亡,黃某負事故同等責任。黃某近親屬提起訴訟,要求A、B公司賠償損失60余萬元。

A公司未按約定為黃某購買意外傷害險,而是購買雇主責任險,黃某發生意外身亡,不符合雇主責任險理賠條件, A公司是否應承擔違約責任?

第一種觀點認為,A公司與黃某未約定意外傷害保險的險種、險額,也未約定違約責任,A公司購買的雇主責任險理賠范圍包含雇員在工作過程中所受的意外傷害,故A公司不存在違約行為,無需承擔違約責任。

第二種觀點認為,根據A公司與黃某的協議約定,A公司應為黃某購買意外傷害險這一受益人為黃某的人身保險,A公司卻投保了雇主責任險這一受益人為A公司的財產險,致使黃某發生交通事故意外不能得到賠償,構成違約,A公司應承擔違約責任。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A公司未按約定為黃某購買相應的保險,致使黃某發生意外的損失不能得到保險公司理賠,其應承擔違約賠償責任,理由如下:

首先,A公司與黃某簽訂的返聘協議,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也不違背公序良俗,因而合法有效。黃某作為退休人員,不具備勞動關系主體資格,返聘協議也明確約定黃某與A公司非勞動關系,故黃某與A公司并非勞動關系或事實勞動關系,而是勞務關系。黃某在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A公司沒有過錯,基于A公司與黃某的勞務關系,A公司并無明確賠償義務,故黃某無權要求B公司承擔雇主責任險的保險責任。

其次,雙方簽訂的退休返聘協議中明確約定“因黃某年齡原因及社保有關規定,A公司不能為其購買社會保險,由A公司為其購買商業保險(意外傷害險)一份,黃某如有意外(符合保險公司規定賠付范圍之內),由保險公司按規定賠付,黃某不得向A公司提出任何賠付要求。”依據雙方協議約定,其價值既有規避用人單位商業風險的意義,也有保護個人合法權益的價值,A公司應當按照協議約定為黃某投保受益人為黃某的人身險。如果A公司按約定投保了人身意外險,對于個人則可獲得相應賠償,而A公司實際投保了雇主責任險這一受益人為雇主的財產險,致使個人無法獲得保險賠償,構成違約。

最后,由于雙方對于投保數額約定不明,結合案件實際情況,合同訂立約定不明的過錯責任、保險賠償檔次等因素,酌定由A公司賠償黃某近親屬損失15萬元,不僅體現司法的公平正義,也緩解雙方當事人之間的矛盾,實現案件辦理的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相統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