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5月,宋某入職A混動公司,工作崗位為應用層軟件開發工程師。2021年10月,A混動公司與宋某簽訂競業限制協議一份,約定競業限制期限為兩年,競業限制范圍為電機及其控制器相關開發的公司。2022年5月,宋某從A公司離職。離職時,A公司的主要生產經營業務為商用車混合動力系統的開發。

后宋某入職B新能源動力公司,該公司主要業務為乘用車新能源動力系統的開發。在此期間,A公司向宋某發放2022年5月至2022年10月的競業限制補償金5萬余元。

A公司認為宋某入職B公司違反了競業限制義務,故訴至法院,要求判令宋某立即履行競業限制義務,從在職的B公司離職,返還競業限制補償金并支付競業限制違約金等費用。

法院經審理認為,A公司與宋某簽訂的競業限制協議約定,競業限制的范圍為電機及其控制器相關開發的公司,但A公司在宋某離職前實際生產經營的產品和業務為混動驅動系統及結構件,主要客戶對象是商用車企業。綜合相關證據,可認定B公司的產品與業務主要面向的是乘用車客戶,A公司的產品主要面向商用車混動系統。從需求者角度來看,商用車混動系統與乘用車新能源動力系統間的替代程度不高,兩者的客戶群明顯不同,兩者競爭關系較弱,因此A公司與B公司尚不存在競爭關系,故宋某入職B公司未違反競業限制義務,法院依法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競業限制約定對于企業維護自身商業秘密安全具有重要意義,但企業與職工簽訂競業限制協議通常在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兩者地位往往并不對等,企業為維護自身權益往往將競業限制范圍約定的較為寬泛,存在損害勞動者合法權益的可能。

因此,在強調約定的同時,應對競業限制進行必要的限制。競業限制的范圍、地域,應當以能夠與用人單位形成實際競爭關系為限。本案中,雖宋某新入職的B公司業務范圍屬于A公司與宋某簽訂的競業限制協議約定的競業限制范圍,但超出了A公司在宋某離職時其所實際生產經營的業務范圍,B公司與A公司經營業務間不存在競爭關系,應認定宋某未違反競業限制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