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調解案件申請執行情況的調研分析
作者:畢維明 發布時間:2012-12-25 瀏覽次數:828
調解制度是我國民事訴訟中的重要制度之一,貫穿于民事訴訟程序的各個階段。審判實踐中,人民法院充分利用訴訟調解的優勢功能化解矛盾糾紛、促進社會和諧、實現案結事了。調解已成為人民法院審判工作中的重要手段。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 的下發,對人民法院調解工作的方式、方法和要求進一步地明確化、規范化,有效地推動了法院的調解工作開展,案件調解率大大提高,大量的訴訟糾紛被化解,社會矛盾被鈍化,實現了良好的社會效果。但也有部分法官過于偏重訴訟中的調解工作時,忽視了調解后當事人的后續履行,一些調解書所確定的權益內容,義務當事人未在調解書確定的履行期間內自動履行,造成權利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當越來越多的調解案件進入人民法院執行程序后,調解書執行的問題被凸顯出來 ,調解所發揮的重要功能--案結事了,打了"折扣",調解息訴不夠徹底。
執行收案中依據調解書申請執行的比例較高,就我院而言,達30%,且因調解書內容相對于判決書內容較為簡單,調解書進入執行程序后,人民法院的執行人員要對當事人在訴訟中調解協議內容和調解工作作更多的了解,執行人員普遍反映執行調解書比執行判決書更加不易。另還有部分案件因權利人在調解中放棄了部分實體權利,但負有給付義務的當事人仍不如期履行,致使權利人心態失衡,在訴訟中那種妥協性的、暫時性的訴爭息訴平衡在進入執行程序后被"打破",當事人不認可或反悔調解協議在執行過程中屢見不鮮,調解書公信力受到"挑戰",調解書執行帶來更多的困難。結合近幾年執行的實踐,對調解案件申請執行率高和執行難的原因分析如下:
(一)審判評價導向重調解,審判與執行工作缺少銜接。目前,構建和諧社會是黨的路線、方針, 法院作為維護公平正義的最后一道防線,以和諧司法促和諧社會責任重大。加強訴訟案件的調解解決,既能有效鈍化社會矛盾,緩解當事人訴爭對抗,也能促進審判質量效率得到較好的評價,符合人民群眾對司法的現實需求,也符合人民法院內部管理提升司法能力的需要。 法院加強調解引導,力促訴訟和諧的理念是新時期人民法院基本司法要求。另一方面,在大形勢下法官偏愛調解結案也有兩個方面原因,一是基于法律規定和法律傳統。我國修訂前和修訂后的民事訴訟法對調解都進行了規定,我國調解解決糾紛即有的傳統得到傳承。二是調解結案的方式與判決結案的方式相比較而言,程序簡化,工作量少,法官可在相同的時間內辦理更多的案件。三是調解結案多,會取到更好的審判業績評價,得到法院內外更多的認可 。調解作為快速、簡便解決糾紛和提高辦案效率的一種方式為法官更多地選用。但是因人民法院審判、執行相分離,法官對促成當事人當庭履行調解協議意識不夠,忽視對一些當事人在達成調解協議過程中的不良動機的預測和防范。許多當事人初涉訴訟或涉訟不多,對自己的實體權利、訴訟權利了解認識不夠,對于自己有利、不利的法律規定缺乏應有的理解,誤認為在法院主持下達成了調解協議,權利就一定能得到實現,因此自我保護能力差,在達成調解協議時考慮執行問題的很少。法官為避免案件判決后的上訴或欲盡快結案,有時在明知一方當事人不可能按照調解協議履行(協議簽訂后幾日內給付大筆款項)、有利用調解協議達到拖延執行時間轉移財產等非法目的的(同一被告若干案件在法院同時訴訟,均約定期限給付) 情況下,仍然敦促對方當事人對部分實體權利作出讓步,以達成一個適中的雙方能接受的調解協議。法官考慮審理過程中的息訴問題較多,考慮調解后當事人履行問題較少,對調解書生效后的執行問題考慮更少,有的審判人員認為審判只管案件審結,至于執行人員能否執行到位則與其無關,致使其在審理中很少考慮為執行提供方便。如應該采取采取保全措施而不采取,給被執行人在約定的還款期限內將資金、貨物轉移或隱匿提供了時間和方便。有的法官為片面追求調解率或者使案件急于出手,在調解案件時,并未完全考慮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平衡,沒有充分考慮當前的社會環境,促成當事人達成幾乎不能履行的調解協議,致使調解案件流于形式,進入執行程序后出現執行不能。如交付相關資料等,在訴訟時雙方就對資料的內容有爭議,在執行實踐中很多出現了執行困難。
(二)當事人以調解作為拖延給付、減輕履行義務的手段,履行義務缺乏誠意。人民法院努力促成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義務當事人,特別是債務人也抓住了債僅人急于收回款項的心理,將債權人在欠款數額上及履行期限上作出讓步作為同意調解的前提條件,施壓于承辦法官,施壓于權利當事人,而其本身并無自覺履行的誠意,只是借調解少履行債務、不履行債務和拖延履行債務。在約定的履行義務期間,義務人不是積極主動地去履行義務,而是轉移財產,逃避義務,避而不見,更有甚者下落不明,給執行帶來困難。也有一些債務人無力履行債務,通過拖延履行時間或回避上訴權等多種原因,在案件審理中隱瞞當時或在達成調解協議的一段時間并無履行能力的事實,與債權人協商達成調解協議,以盡快了結訴爭。
(三)當事人惡意串通,通過調解達到非法目的。當事人進行惡意訴訟調解也不同程度存在。方式多樣,目的無非一個即達到非法目的。如通過訴訟轉移財產所有權,逃避執行。
(四)調解書中確定履行制約措施不足,當事人違約履行成本不高。承辦法官在促成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時,缺乏引導當事人加入違約履行懲罰性條款的意識。有的權利當事人過于相信義務當事人的"承諾",對義務當事人的誠信了解不夠,單純地認為義務當事人在法院所作的履行義務的承諾會自覺遵守,因而忽略了達成調解協議的同時確定履行制約措施,對未依約履行可能會受到的利益損失方面缺少約定或約定不夠,調解協議對于義務當事人的約束力不夠,助長了義務當事人的違約履行。
(五)調解協議內容表述上不嚴謹,致使執行困難。當前由于許多調解協議內容表述上不嚴謹,造成無法執行 。調解書內容是行為的約定,審判法官僅考慮案件盡快審結,而未考慮到案件執行的可能性。調解書中當事人身份信息與實際身份信息有出入,也造成了執行困難。審判法官在調解案件時,對當事人身份審查不細,特別是當事人自愿達成調解協議的案件,審判法官更易疏于審查核對當事人的身份信息。案件進入執行程序后,因當事人的身份信息與實際有出入,造成查找困難,給執行工作帶來諸多不便。諸如此類調解協議約定內容不明確的,或者在理解上存在歧義的,造成案件進入執行程序后,權利人與義務人甚至與審判法官對協議內容的理解均不同,形成多種理解結果,造成難以或者無法執行。
(六)對故意不履行調解書的被執行人無法追究刑事責任。生效的民事調解書,雖然也是法院出具的,但其內容是當事人雙方自愿達成的合意,本質上是一種公民自治的行為,法院只是對上述行為表示認可,其更多地體現的是雙方的自愿,而不是司法的權威,因此這也是將調解書、仲裁文書、公證債權書予以并列的原因。僅僅違反調解書的行為,其社會危害性并未達到應受刑罰處罰的程度。只有在法院以司法的權威即裁定的方式維護生效的法律文書的情況下,才達到刑法保護的程度。因此,立法有意將調解書等生效的其他法律文書排除在"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罪名之外 。
(七)執行調解書時,不宜追加被執行人調解書查明的事實只能對調解雙方發生拘束力,而不能及于第三人。民事調解書是對調解協議的確認,而調解協議是當事人在法院主持下自愿達成的一種協議,實質上是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產物。調解協議在本質上雖然不能簡單地等同于合同,但也具有合同的部分特點,如合同的相對性原理。民事調解書只不過加入了法院對調解協議予以確認這一程序,但其基礎仍然是雙方當事人自愿的意思表示,因此不能及于第三人。 即便是很明顯的夫妻共同債務,也應當通過另案訴訟的途徑解決。
提高調解案件自動履行率的建議
(一)增強案結事了意識,促進當事人當庭履行。提高當事人對調解協議內容當庭履行率。承辦法官在案件審理調解階段,要注意了解當事人的財產狀況和履行能力,對當事人有履行能力的案件,要努力促使義務人當庭履行,實現糾紛的徹底解決。承辦法官制作未即時履行協議內容的調解書時,對涉及后續可能以申請執行方式履行的內容、當事人的信息應當明確、具體、合法且表述清楚,增強調解書協議內容后續可履行性、可執行性。
(二)增設調解書履行保證條款或違約懲罰性條款,加大當事人違約履行成本。調解書要促成當事人明確約定履行保證條款或違約懲罰性條款,未按協議內容不依約履行、拒絕履行的,權利人在調解中放棄的部分債權、利益,可以追加履行,合并執行。約定違約履行、拒絕履行的義務人給付一定數額或一定比例違約金,增加違約當事人履行人成本。從而引導當事人在簽訂調解協議時,保證兌現承諾,促成當事人自覺履行調解協議內容。
(三)注意運用財產保全措施和債務履行擔保制度,提高審判為執行服務意識。注意運用財產保全措施和債務履行擔保制度,確保爭議財物、訴訟標的可控性。承辦人要樹立審執一盤棋思想,在調解中注意掌握當事人財產狀況,通過法律釋明提示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和法院依職權保全相結合,確保保全措施到位。有條件的調解協議可約定義務人提供相應履約保證的財物和第三人擔保履行的制度,更有效保證權利人權益實現。
(四)明確告知當事人調解書與判決書的異同,讓當事人充分認識利弊。承辦法官在調解時,不能簡單以"與判決書一樣執行"來解釋調解書的性質,只有在當事人充分理解調解書的實質和執行時對調解書和判決書的不同處理時,達成的協議才是其真實意思表示。
(五)實行調解協議督促履行制度,延伸調解案結事了工作。承辦法官在多數案件調解過程中,竭盡所力做了當事人很多行之有效的工作,緩解了當事人訴爭的對抗情緒,縮小了分歧,從而促使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當事人在簽收調解書后,一般會基于對承辦法官或對法院的信任,在承辦法官或法院善意提示履行時,當事人一般會主動去履行自己的承諾。加強調解后續履行事了工作,體現人民法院能動司法的要求。
(六)建立執行和審理法官聯系制度,加強調執協調銜接。 立、審、執分離不應該是各自獨立的管理,而應該是相互監督下的有機統一的管理。民事調解書的內容應當明確、具體、合法和具可執行性。 執行法官對依據調解書進入執行的要及時與審理承辦法官聯系,了解當事人和案情,有利于準確切入和有針對性開展執行工作。對進入執行的調解書內容不夠明確、具體的,及時與相關業務庭和承辦法官溝通、反饋,促進業務庭進一步改進、規范調解工作。
(七)完善監督評價機制,引導調解自動履行。 在規范調解、促進調解自動履行、完善調執銜接機制、評價調解工作質量和引導案結事了等方面進行全方位評價 。避免片面追求調解形式上的案結了事,而忽視調解實質上的案結事了。在繼續大力倡導調解工作時,增設調解自動履行率正方向指標和調解申請執行率負方向指標,與傳統的調解率指標進一步整合,全面評價調解工作質量和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