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公證作為一種具有強制力及準司法性質的證明活動,其在一定程度上具有降低社會成本、提高社會效益的價值,但也正基于此,需要法院對其進行嚴格的司法監督與審查,才能促進公證人員履行嚴格的審查義務及法定程序,在公證行為造成當事人損害時明確賠償范圍及責任承擔方式,以充分實現當事人權利的保護和救濟。

 

【關鍵字】 公證制度 審查義務 賠償范圍 賠償責任

 

案情介紹及問題的提出

 

劉某與其妻張某因感情不和離婚,雙方婚生子劉某某隨其父生活。后張某偷拿了劉某的身份證,并找人假冒劉某至公證處簽字辦理了同意劉某某改隨母性的公證。劉某發現后,其子姓名已改,后劉某多次到公證處說明其并未在同意書上簽字,公證書與事實不符,要求撤銷。但公證處未予撤銷。

 

 

后劉某向法院起訴,認為被告公證處違反了《公證法》的相關規定,對張某提供的當事人的身份證明材料及簽字材料是否真實合法審查不夠充分的情況下,出具了與事實不符的公證書,致使其權利受到侵犯。依據《公證法》第39條、43條規定,要求公證處撤銷該公證書,并賠償劉某的損失。

 

本案的處理就涉及如下幾個問題:公證存在的價值?公證人員應盡何種審查義務?公證賠償的范圍及責任承擔方式有哪些?下面本文將結合此案例展開分析。

 

一、公證制度概述

 

公證制度起源于古羅馬共和國時期的代書人制度,中國古代曾存在大量"私證",而真正意義上的公證制度出現在民國時期。2005年《公證法》頒布前,公證機關一般被認為是行政機關,而公證人屬國家公務員,公證賠償也被納入國家賠償范圍?!豆C法》頒布后明確規定了公證是一種證明活動,國家和法律認可其文書具有證據效力、強制執行力和特定法律構成要件效力,由其產生的糾紛屬民事糾紛,同時亦明確了公證造成損失時由公證機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上述案件中,張某之所以能順利在公安機關變更小孩姓氏,主要是源于其持有的公證文書對雙方意思表示的證明效力。

 

雖然目前已明確將公證行為區別于行政行為,但這種證明活動事實上區別于私證,具有明顯的權威性及準司法性。拉丁公證聯盟專家曾說過:"設立一個公證機構,就減少一個法院"。由此可見,具有上述性質的公證行為的存在對于建立健康有序的社會規范具有重要意義。而這種具有強制執行性質的活動只有經過嚴格的司法監督與審查,才能在實現公證制度降低社會成本、提高社會效益價值的同時,確保公民權利的保護和救濟。

 

二、公證人對公證事項的審查義務

 

我國婚姻法規定,子女可以隨父姓,也可以隨母姓。但子女姓氏一旦確定后,未成年子女要再行改姓的話需經父母雙方同意。公安部亦在《關于父母離婚后子女姓名變更有關問題的批復》中規定:"對于離婚雙方未經協商或協商未達成一致意見而其中一方要求變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機關可以拒絕受理"。上述案件中張某找人假冒劉某至公證處簽字同意更改小孩姓名,顯然侵害了劉某權利。但公證人的行為是否侵權則主要看其對公正事項應盡和何種審查義務?

 

公證審查是公證程序中最重要、最基本的環節,是確保公證質量的關鍵所在。公證審查一般實行以下兩個原則:

 

1、形式審查原則。是指公證人在辦理公證時,其審查義務僅限于當事人身份的真實性、意思表示的真實性及在有法律意義文書上簽名、蓋章的真實性。但對當事人提交的材料、所作陳述內容的真實性、合法性,公證人沒有義務進行審查,也不承擔任何法律責任。假如文書內容失實,由當事人自己承擔法律責任。適用此類原則的一般為英、美法系國家。

 

2、實質審查原則。公證人對當事人的申請,不僅要進行形式審查,而且要對當事人提交的材料、所作陳述的內容是否真實、是否符合法律規定進行實質審查,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大陸法系國家一般適用此原則。

 

我國對公證審查的原則尚未統一,但普遍觀點認為應將形式審查與實質審查相結合,根據公證事項、公證方式和辦理的慣例來具體適用審查方式。但是根據《公證法》第28條的規定不管適用何種審查原則,公證人員對當事人身份的審查是必不可少的。本案中張某在辦理公證時確實提供了劉某的身份證,那么關鍵在于公證人員對當事人身份審查的注意義務應達到何種程度?本文認為,應主要從主觀和客觀兩個方面來判斷:

 

1、主觀上應適用普通合理人標準 。也就是說,公證人在進行公證事項審查時在基本知識和專業經驗上應具有公證行業內從業人員的平均水平,即一名普通的公證員在審查當事人身份信息時應具有的起碼的注意義務。如該公證員"不僅未采取一般人在特定情形下都會采取的措施,而且也未施加一個漫不經心的人在通常情況下也會施加的注意" ,則其在主觀上必然存在過錯。如前述案例中,張某既然找人假冒了劉某,并提供其身份證,那么公證員在意識到公證文書強證效力及強制執行效力時,則必須對來人及其提供的身份證信息盡到仔細審查的義務。一般情況下,兩個不同的人在相貌特征上總是會有所差異,公證人此時就應保持一定的謹慎態度,需對來人的身份進行進一步的調查。當然如果來人的相貌與其所持身份證照片極其相似,則另當別論,但此時的舉證責任應歸于公證處。

 

2、客觀上應適用高度蓋然性標準。根據我國《公證法》第23條規定,"證明對象真實、合法"是我國公證的首要目標,而事實上客觀真實的事實幾乎很難被審查證實。所以為了平衡公證的效益和價值,對于公證人審查的注意義務一般只要求根據可搜集到的證據,能夠實現"證據優勢""法律真實"的高度蓋然性即可。如上述案例中,如公證人的行為并無違法程序存在,對當事人的材料及真實性也進行了普通合理人的注意義務下,仍然能夠認為假冒劉某的人是其本人,則即使出現錯證,公證人亦不承擔責任。

 

三、公證損害的賠償范圍認定

 

"損害"是侵權行為的核心問題之一,而有損害也必然涉及到賠償問題的討論?!肚謾嘭熑畏ā穼嵤┖?,分別于第16條、第19條和第22,規定了人身損害賠償、財產損失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三種賠償范圍。《公證法》第43條第1款一對公證損害賠償做了具體規定,上述案例中針對公證損害賠償存在如下兩個需要討論的問題:

 

1、關于"損失"的認定。即《公證法》第43條中規定的"損失"應屬何種損害賠償。筆者認為可以是財產損害賠償也可以是精神損害賠償。財產損害顧名思義是指造成財產上的減少或喪失,而精神損害卻值得進一步商榷。有人認為根據《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公證侵權損害賠償不應包括精神損害賠償,因為公證是根據當事人的申請而進行的證明活動,其行為本身是不可能發生侵害他人人身權益的情況,如因公證書錯誤而侵害了他人人身權益,,該侵權人也應當是公證申請人,即便公證行為也有過錯, 那也不可能也不會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后果 。而本文認為,《侵權責任法》未對一般人格權侵權賠償進行規定是立法是的一個缺陷,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中卻對此作了詳細的規定。故在相關法律無規定時,應適用司法解釋。上述案例中劉某受到侵害的主要是其人格權,故其除可依《侵權責任法》主張相應財產損失外,還可以依據以上司法解釋主張精神損害賠償。

 

2、關于"相應的賠償責任"的認定?!豆C法》對"相應的賠償責任"是僅指直接損失,還是包括間接損失并未做明確規定,而理論界對"財產損失"的范圍亦尚未有統一的意見。本文認為,公證賠償應以直接經濟損失為原則,特殊情形下亦可包括間接經濟損失。如本案中,原告劉某的直接經濟損失(包括由此引起的交通費、誤工費等)可主張賠償,而在訴訟過程中造成的其他經營業務產值的間接損失則一般不予賠償。

 

四、公證賠償的責任方式

 

《侵權責任法》規定了十種侵權行為承擔責任的形態:自己責任、對人的替代責任、連帶責任、按份責任、不真正連帶責任、補充責任、相應責任、分擔責任、適當責任、墊付責任 。從司法實踐來看,公證損害責任糾紛這一案由是伴隨著侵權責任編的單列而出現于2011版的立案管理系統中。可以看出,2005年《公證法》實施后事實上對公證侵權的責任認定及損害賠償問題規定仍較為原則,各法院對公證侵權責任的構成和承擔責任的方式理解亦不盡相同。而《侵權責任法》出臺后,對完善公證賠償責任制度起到了重要作用。下面本文將從上述案例出發展開思考,討論公證侵權存在的幾種主要責任承擔方式:

 

1、不承擔責任。根據《侵權責任法》規定的不承擔責任的情形,結合《公證法》第44條規定,如公證人能夠證明已盡到充分的審查、核實義務,即已經履行了作為一名普通公證員應盡到的注意義務,同時可證明損害結果是由受害人故意或第三人過錯造成的,則公證處可據此抗辯不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2、承擔全部責任。根據《公證法》第43條規定,如果損害完全是由公證人的過錯造成的,如公證員為獲取利益而違法、違規、違背事實情況進行公證,公證機構應賠償當事人相應的損失;如公證書因打印錯誤導致當事人增加往返的車費支出,公證機構亦應賠償其往返的車費損失等。

 

3、承擔連帶責任。《侵權責任法》第8條、第11條分別規定了以意思聯絡為要件的共同加害行為及無意思聯絡的數人侵權行為應承擔連帶責任情形,并在第14條規定了連帶責任人內部責任分擔份額。在公證侵權中,公證作為一種證明行為,對無意思聯絡的共同侵權情形出現的幾率極少,一般存在于當事人與公證員共同故意造成他人損害而承擔連帶責任的情形。

 

4、承擔按份責任?!肚謾嘭熑畏ā返?/span>12條規定了無意思聯絡的數人分別侵權,其在主觀上并無共同故意或過失,但共同行為造成了損害后果的情形,應承擔按份責任。這種現象在公證侵權中出現較多,即當事人因故意或過失提供了錯誤的材料,而公證機構又未盡到應有的審查注意義務,從而造成當事人損害結果的產生,則應根據雙方的過程程度來確定責任大小,如確屬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賠償責任。

 

基于以上分析,本文認為,對于劉某的訴訟請求,首先應綜合考慮公證員的行為是否存在主觀上的故意或過失,以及在對當事人公證事項進行審查時主觀上是否盡到了普通合理人的注意義務,客觀上是否滿足高度蓋然性的判斷標準。其次,在確定構成侵權的情形下,明確公證賠償的范圍,即劉某因公證行為產生的交通費、誤工費等直接經濟損失和精神損害賠償(根據實際損害程度酌情認定)。最后,根據公證人員在主觀上的過錯程度最終確認責任的承擔主體及方式,即本案中張某與公證處不存在主觀上的意思聯絡,原告的損失是由于張某的假冒行為與公證處的審查不嚴共同造成的,故雙方應承擔按份責任。當然如果假冒人確與劉某具有極其相似的相貌特征,公證人員在盡了必要的審查義務和程序后仍無法發現假冒行為,則公證機構不承擔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