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送貨單上簽字,個人行為or職務行為?
作者:如皋市人民法院 徐潔 竇紫嬋 發布時間:2024-03-27 瀏覽次數:2552
公司員工在采購過程中,常常出現個人簽字確認未加蓋公司公章的情形,在此情況下,員工是否應當承擔給付貨款的風險呢?
2018年,秦力(化名)與兩個朋友共同出資成立了一家美麗裝修公司(化名),秦力負責公司的設計及采購事宜。2019年,裝修公司分別與不同小區的4位業主簽訂了室內裝修合同。秦力從王鵬(化名)處購買地板用于上述業主家的裝修。王鵬按照約定送貨至秦力指定的四處地點,在工地現場均看到“美麗裝修公司”的標語,秦力收到貨物后在送貨單上簽署了自己的名字,并且由王鵬注明 “用于美麗裝修公司”的字樣。
2022年,美麗裝修公司破產,王鵬遂將秦力訴至法院,要求其個人給付剩余款項。庭審中,王鵬抗辯,其系公司員工,其購買地板系用于公司的裝修工地,并非個人使用,案涉貨款應當由美麗裝修公司承擔。
為查明事實,法院追加了美麗裝修公司的破產管理人作為第三人出庭,第三人經查閱公司資料,發現上述購買的地板確系用于公司的裝修業務,認可秦力的采購系職務行為。基于法庭釋明及第三人陳述,王鵬仍堅持要求秦力個人給付貨款。
如皋法院經審理認為,王鵬銷售地板理應獲得相應的貨款,但該案的爭議焦點在于:秦力的采購行為是個人行為還是職務行為?本案中,秦力雖未在送貨單上加蓋公司的印章,但其作為美麗裝修公司的采購人員,采購地板系其職權范圍內的事項,其購買地板的行為得到公司的認可,地板亦用于公司的裝修工地,因此應當認定為職務行為,案涉款項應當系公司債務。現美麗裝修公司雖已破產,但原告仍可以向其管理人申報破產債權。綜上,法院駁回了原告王鵬要求被告秦力個人給付款項的訴訟請求。
法官說法:在日常交易過程中,為了確定由誰買單、問誰要錢的問題,常常需要判斷簽字屬于個人行為還是職務行為。職務行為通常是指工作人員行使職務的行為,是履行職責的活動。判斷一個人的行為是否屬于職務行為,除了根據簽字及蓋章外,一般還需考慮以下幾個方面:1.行為人與法人之間是否存在雇傭關系;2.行為人的行為是否發生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3.行為人的行為是否以法人的名義實施;4.行為人的行為與職務是否有內在聯系。5.是否得到公司的授權或認可。
從工作人員的性質來看,一般可以將職務行為劃分為兩種:一是法定代表人的職務代表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十一條規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規定,代表法人從事民事活動的負責人,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義從事的民事活動,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權力機構對法定代表人代表權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權由法定或章程規定,一般無需單獨授權,享有較大自由度,因此法定代表人的行為在外部展現出高度信賴性,區分法定代表人是職務行為還是個人行為,主要看法定代表人以誰的名義實施行為以及實施行為后的利益歸屬。
二是其他工作人員的職務代理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條規定:“執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工作任務的人員,就其職權范圍內的事項,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對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發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對執行其工作任務的人員職權范圍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由此可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將職務行為明確定性為代理的一種,而且只要求職務代理行為在職權范圍內,不需要單位明確的授權,這主要是因為相對人在交易過程中進行“外觀判斷”時基于工作人員的職務身份所需要付出的“注意力度”減輕許多。
法官提醒:采購員工為了保障自身合法權益,應當盡量簽署書面的買賣合同或者協議,并加蓋公司的公章,以免自己個人卷入訟爭;出售方也應當仔細詢問,屬于個人采購還是公司行為,并留存相關證據,以減少貨款回收的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