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執行工作是社會公平正義的平臺,是規范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構建和諧社會的重要保障。但執行難一直困擾這法院執行的工作。隨著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有限責任公司作為被執行主體的案件大量增加。法院在執行這類案件時,經常面臨這樣一種困境:被執行人或已經停產、歇業,或已經被吊銷、注銷營業執照,其經營場所或無或系租賃,其銀行存款或為零或已經銷戶,其財產或無或已經被查封、凍結或無評估、拍賣的價值。而事實上作為被執行人主體的公司往往存在注冊資金不實或抽逃注冊資金的情形。執行實務中,解決上述困難的辦法就是變更或追加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為被執行人。筆者試圖結合相關的法理、法律規定及執行實務對注冊資金不實、抽逃出資及變更或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等問題做些探討,以求教于同仁。

 

一、注冊資金不實及抽逃出資的表現形式

 

公司注冊資金是公司登記機關依法登記的全體股東或者發起人實繳或者認繳的出資額。司法實踐中,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金不實主要有以下幾種表現方式:1、有限責任公司登記時使用虛假的資金證明、驗資報告或采取欺詐手段騙取的驗資報告取得公司登記。2、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未按公司章程規定履行或全額履行投資義務。有的股東未按投資協議或企業(公司)章程的規定,履行出資、增資義務;有的雖支付部分出資,但與投資協議或公司章程規定應支付的出資相差甚遠,致使被投資公司注冊資本不到位。3、作為出資的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的實際價值明顯低于約定的出資額或者未將上述財產權轉移到公司名下。新《公司法》實行分期交付的折衷注冊資本制度后,注冊資本不實分為兩種情形:1、對于實行法定實繳注冊資本制度的公司,以及實行一次性全部交足出資的公司,設立公司時的注冊資本應當與實收資本相等,在這種情形下,如果公司實際繳付的出資額低于申報的注冊資本,即為注冊資本不實;2、根據《公司注冊資本登記管理規定》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對于實行分期交付注冊資本的公司,在公司成立兩年后,即《公司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最后期限后,公司股東或者發起人仍未交付或者未足額交付出資,且公司未辦理減資變更登記的,即為注冊資本不實。

 

實踐中抽逃出資往往表現為以下幾種形式:1、公司資本驗資后控股股東利用其強勢地位,強行將注冊資金的貨幣出資一部分或全部抽走。此方式一般抽逃時間與注冊日期接近,金額大且為整數(或幾筆金額合計為整數),長期掛其他應收款,掛帳方多為股東或關聯方,理由多為采購材料等,或抽逃資金后不做帳,貨幣資金帳實不符;2、偽造虛假的基礎交易關系,如公司與股東間的買賣關系。此方式帳務處理時無采購發票,將銀行存款通過虛假購物變為帳存實無的實物資產達到抽資;3、將注冊資金的非貨幣部分,如建筑物、廠房、機器設備、工業產權、轉有技術等在驗資完畢后,將其一部分或全部抽走;4、違反《公司法》第177條規定,未提取法定公積金和法定公益金或者制作虛假財務會計報表虛增利潤,在短期內以分配利潤名義提走出資;5、抽走貨幣出資,以其他未經審計評估且實際價值明顯低于其申報價值的非貨幣部分補帳;6、通過對股東提供抵押擔保而變相抽回出資。

 

二、注冊資金不實及抽逃出資的責任

 

根據現行公司法及其法理基礎和資本三原則(資本確定原則、資本維持原則以及資本不變)的要求,股東出資構成的注冊資本是公司信譽及其承擔責任的物質基礎。因此,法律規定公司的股東應如實投入注冊資金并不得抽逃注冊資金,否則,就應該承擔相應的民事、行政乃至刑事責任。

 

首先是民事責任:

 

 1、對其他股東的違約責任:股東的注冊資金不實或抽逃注冊資金的行為違反了股東之間的出資協議,《公司法》第28條第2款規定,股東不按規定繳納所認繳的出資,應當向已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

 

2、對公司的侵權責任:根據《公司法》第28條的規定,股東有義務按時足額向公司繳納所認繳的出資額。股東違反該項法定義務,對公司構成侵權,公司有權向該股東追繳出資,并要求其賠償損失。如果公司不積極向該股東追償,其他股東有權代表公司向該股東提起訴訟。

 

3、對公司債權人的清償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工作若干問題規定(試行)》第80條規定,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債務的,債權人可以直接請求注冊資金不實或抽逃注冊資金的股東承擔清償責任。

 

4、股東之間連帶責任:根據《公司法》第31條的規定,公司設立時,股東出資不實,發起人股東對外承擔連帶責任。

 

關于出資不實的行政責任、刑事責任1、行政責任:根據《公司法》第206208209條的規定,公司的發起人、股東虛報注冊資本、虛假出資、抽逃出資,處以虛假出資(或抽逃出資)金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2、刑事責任:根據《刑法》第158條的規定,犯虛報注冊資本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根據《刑法》第159條的規定,犯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

 

三、變更或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的法律依據

 

在執行階段,由執行機構直接裁定變更或追加注冊資金不實、抽逃出資的股東為被執行人在實體上和程序上均有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下稱“執行規定”)第80條規定,“被執行人無財產清償債務,如果其開辦單位對其開辦時注冊資金不實或抽逃注冊資金,可以裁定變更或追加其開辦單位為被執行人,在注冊資金不實或抽逃注冊資金的范圍內,對申請執行人承擔責任。”這里的“開辦單位”用語比較陳舊,實際上就是指公司投資者,即公司股東。《執行規定》第83條規定:“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71條至第274條及本規定裁定變更或追加被執行主體的,由執行法院的執行機構辦理。”這一規定進一步明確了執行權中的執行裁決權,就是執行裁決機構有權根據申請執行人的申請就是否變更、追加執行主體作出審查和判斷,在程序上也是由執行裁決機構就變更、追加被執行主體作出裁定。我國民法通則第四條規定: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合同法第六條規定,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注冊資金不實、抽逃注冊資金的行為和誠實信用這一“帝王規則”嚴重相悖。《公司法》第20條第一款規定:“公司股東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東權利,不得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公司或者其他股東的利益,不得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第三款規定“公司股東濫用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據此,被執行人公司的股東在開辦公司時注冊資金不實或公司成立后而抽逃注冊資金的行為,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應當對公司債務責任。該條規定為我們在該種情況下追加公司股東為被執行人提供了實體法上的依據。

 

四、變更或追加被執行主體的法律程序

 

由于被執行主體的變更追加直接關系到有限責任公司的投資主體是否應成為被執行主體并承擔案內實體義務的重大問題,這意味著股東有可能在未經訴訟的情況下而必須接受于己不利的裁判結果,若不嚴格規范變更或追加被執行主體的程序,難以保證變更或追加后的被執行主體得到充分的訴權保護和程序救濟。現行法律和司法解釋對被執行主體變更或追加的程序規定比較簡略,即執行法院可以裁定變更或追加執行當事人,但對裁定前應經過何種程序,股東被變更或追加為被執行主體時的抗辯權,以及不服變更或追加被執行主體裁定如何進行法律救濟等問題,均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變更或追加被執行主體屬民事執行權中的裁決范疇,與民事審判權同屬判斷權性質,具有被動性、中立性和獨立性等特征。因此,在變更或追加被執行主體的程序設計上,應當參照民事審判權的要求進行制度設計,具體包括:

 

1、 建立申請執行人提起的程序啟動制度

 

司法解釋未解決變更或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發起主體問題,是執行人申請法院追加還是法院依職權變更或追加執行,或者兩者都有權申請發起變更或追加程序。實踐中,申請執行人主張變更或追加及法院依職權追加都存在,前者是申請執行人發現被執行人注冊資金不實、抽逃出資證據申請法院變更或追加執行,后者為法院發現證據并依職權主動裁定變更或追加被執行人情形。有人認為變更與追加被執行人不應把申請執行人向法院提出申請作為一個必要條件,只要發生或存在變更與追加被執行人的法定事由,法院都可以依照法律的有關規定予以變更和追加被執行人。筆者認為變更與追加被執行人必須以申請執行人的申請為前提,因為生效法律文書中并沒有確定擬變更與追加被執行人的法律責任,申請執行人申請執行的依據是生效法律文書。原被執行人不能履行義務后,對原生效法律文書中確定的被執行人的執行即將終結,而執行能否繼續下去將取決于是否有變更與追加被執行人的情形,即使案件中有變更與追加被執行人的情形,但因是否行使變更與追加被執行人的請求權歸申請執行人,故如申請執行人不行使此請求權,則視為放棄變更與追加被執行人。在執行程序中,符合變更或追加被執行主體的法定情形,執行法院只有在申請執行人提出變更或追加被執行主體申請后才能啟動該程序,這樣較為科學合理,也便于異議后的審理,保持法院的中立地位。同時,為防止被申請變更或追加的被執行主體的轉移財產,逃避債務,應當在制度設計上賦予申請執行人對被申請變更或追加的被執行主體財產采取控制性執行措施的權利,即由申請執行人提出財產保全的申請并提供擔保,法院對擬變更與追加被執行人的財產采取控制性措施。如執行機構作出的變更與追加被執行人的裁定生效了,則可以立即對已采取控制性措施的財產予以執行,提高效率;如變更與追加錯誤給擬變更與追加被執行人造成損失時,由申請執行人以擔保財產承擔賠償責任,這也再一次論證了為什么變更與追加被執行人須由申請執行人提出申請的問題。

 

2、建立“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責任制度

 

基于變更或追加被執行主體權力的判斷和屬性和中立性的要求,在變更或追加被執行主體的舉證責任上,實行“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在申請執行人提出申請、變更或追加被執行主體的要求的同時,應提供相應的證據,筆者認為,由于變更或追加被執行主體是繼續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義務,且申請執行人通常難以全面收集和掌握變更或追加被執行主體注冊資金不實、抽逃出資的證據,因此在具體舉證的分配上,應加重被執行的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負擔,只要申請執行人提供應變更或追加被執行主體注冊資金不實、抽逃出資線索和表面證據即可,執行法院在當事人申請后也有義務依法調查被執行主體是否存在注冊資金不實、抽逃出資的情形,以保護申請執行人的債權。

 

3、變更或追加被執行主體的辦理機構

 

執行工作規定第83條規定:“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13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71條至第274條以及本規定裁定變更或追加被執行主體的,由執行法院的執行機構辦理”。也就是說,無論執行何種生效法律文書,不管是人民法院作出的還是法院外的其他法律文書,也不論生效法律文書是經何種審判程序作出的,凡需要變更或追加被執行主體的,都一律由執行法院的執行機構辦理。變更或追加執行主體發生在執行程序中,因而由執行機構辦理最簡潔高效,執行實踐中這種變更或追加的裁定通常均由合議庭研究后,以執行法院名義作出裁定書并送達有關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及被變更或追加的投資主體。同時,對變更或追加后的被執行主體還應附送原始執行依據。

 

4、建立執行聽證的適用程序和復議制度

 

變更或追加被執行主體是以一裁終裁的簡略程序將案外第三人變更與追加為被執行主體,要求其在執行程序中承擔法律責任。因此,在強調執行高效的同時,更需要強調和重視公正,因此,必須建立公開規范的執行聽證,具體可參照民事訴訟法有關開庭審理的程序建立執行聽證的適用程序和復議制度,以保證當事人獲得充分的權利救濟。具體設計為:

 

1)聽證會應遵循公開、公平、公正、誰主張誰舉證和聽執分開的原則,由具有審判職稱的執行員3人組成合議庭,并由合議庭內的審判長主持聽證;

 

2)執行法院應當在召開聽證會15日前向當事人送達執行聽證通知書,告知聽證的事由、時間、地點,聽證會組成人員,以及無正當理由不出席聽證會的法律后果;

 

3)主持聽證的審判長應當告知當事人在執行聽證會上享有申請回避、舉證、質證、陳述、答辯、辨論,申請和解的權利;負有遵守法庭紀律,服從法庭指揮、自覺履行裁決的義務;

 

4)所有聽證相關證據應當當庭出示(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除外),并經雙方當事人相互質證和辨論,未經質證的證據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和作出裁決的依據;

 

5)執行聽證會結束后十日內,經合議庭評議作出是否變更與追加被執行主體的裁定并送達有關當事人。

 

6)當事人不服裁定的,可在收到裁定書后十日向上級法院的執行機構申請復議,上級法院執行機構應當在收到當事人復議申請后2個月內作出維持、撤銷或重新裁定。上級法院執行機構有權撤銷,改變下級法院執行機構作出的不適當的裁定,并交下級法院執行機構執行。

 

四、結 

 

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注冊資金不實或抽逃出資是一個比較普遍的現象,而在執行實務中真正追加或變更股東為被執行人的案例并不多。市場經濟社會是一個多元利益的綜合體,為構建和諧社會,必須使各個利益主體的利益保持平衡。這也就要求,執行法官必須按照法定程序,充分保障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針對案件的具體情況循法究理妥善變更或追加被執行人,法院的執行工作才會取得最佳的效果,困擾法院的執行難問題才能得到緩解,法院的執行工作良性循環的目標才會實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