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因做生意需資金而與某農村信用社簽訂借款合同,雙方約定,借款10萬元,月利率為5.2‰,借款期限為2009320日至2010319日。為確保袁某到期償還借款本息,信用社要求袁某提供抵押擔保。袁某遂讓郭某以其所有的一套三室一廳的住房作抵押擔保,為此,郭某與信用社簽訂了一份《房屋限期抵押合同》,且雙方到房監所辦理了抵押登記。

 

該抵押合同約定:抵押期限自本抵押合同登記之日起至2010419日止,若袁某不履行還款義務,信用社須在抵押期限內向法院起訴,否則,抵押期限屆滿后抵押人郭某將不承擔擔保責任。借款合同訂立后信用社如期向袁某發放借款,但到期后袁某僅給付了部分借款利息后,便杳無蹤影。2010910日,某信用社訴至法院要求判令袁某還款,并要求郭某承擔抵押擔保責任。

 

分歧意見: 

 

本案在審理中,對郭某是否應承擔抵押擔保責任產生兩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某信用社與郭某之間關于抵押期限及抵押權喪失的約定,系雙方協商一致的結果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既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也未損害他人利益,故應認定為有效。本案信用社在約定的抵押期限內未行使抵押權,依法應免除郭某的抵押擔任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抵押擔任合同是從合同,依附于借款合同而存在,因此抵押權作為從權利也是依附于主債權而存在的。根據《擔保法》第52條的規定,抵押權與其擔保的債權同時存在,債權消滅,抵押權也消滅。本案袁某未償還借款本息,信用社作為債權人的債權未得清償,因此抵押人郭某不能免除抵押擔保責任。郭某與信用社約定的免責條款因與《擔保法》的規定不符,應確認為無效。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其理由主要有以下三點:

 

首先,抵押與保證作為兩種不同的擔任方式,其法律性質不同。保證擔保法律關系為債的關系,保證人是以自己的信用作為擔保,也就是說,保證要以自己所有的全部財產而不是以特定的財產來承擔未來可能要承擔的擔保責任。所以,保證人在為被保證人提供保證時首先要考慮被保證人的債務清償能力,而被保證人的清償能力又與時間有密切聯系,是相對變動的。被保證人在一段時間里債務清償能力較強,但經過一段時間,由于其經營狀況發生變化,其財產可能減少或因其他債務而被起訴,財產被查封、扣押,因而其清償能力會減弱甚至喪失。

 

因此,保證人在提供保證時,希望有明確的保證期間?!稉7ā窞榱吮Wo保證人的合法權益,規定了保證人和債權人簽訂保證合同可以約定保證期間,沒有約定保證期間的,《擔保法》也規定了法定的保證期間,法律規定—當事人未約定的,推定為主債務履行期界滿之日起六個月?!稉7ā返?/span>26條二款規定:在約定保證期間或法定保證期間,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然而,抵押權是擔保物權的一種,具有物權的法律特征。它是債務人或第三人以特定的財產提供擔保,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抵押只在設置抵押財產的價值范圍內承擔清償責任,抵押人承擔清償債務的期限是明確的。

 

根據我國《擔保法》的規定,抵押期限為隱性期間,該期限為主債務履行之日起至主債務全部清償完畢之日止,即使是主債務已履行了部分,只有另一部分未履行,也不導致抵押期限的界滿。抵押擔保的期間只能由法律直接規定而不能由抵押人和債權人自行約定,這也是與物權法定的原則相一致的。

 

其次,如果允許債權人與抵押人另行約定抵押期限,那么《擔保法》設立抵押權的立法目的將無法實現,債權人的合法權益也無法得到保護。因此如果允許當事人處行約定抵押期間,那么他們既可以將抵押期限約定為1年、2年,也可以將抵押期限約定為與債務履行期相同,那樣的話,設立抵押擔保根本不會有任何實際意義,這是顯然與我國《擔保法》的立法精神相悖,且不利于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因此,抵押權只能在被擔保的債權消滅后才消滅。

 

我國《擔保法》設立保證期間的目的在于保護保證人的合法權益,減小保證人的風險;而設立抵押權并規定抵押權在主債權消滅后才消滅是為了保證債權的安全實現,減少債權人的風險。本案抵押人郭某和債權人信用社正是由于混淆了《擔保法》上保證期間與抵押期間的概念才自作主張地約定了抵押期間,如果根據郭某和信用社的約定,信用社就必須在主債務屆滿后的一個月內主張抵押權,否則將被剝奪抵押權,這對債權人來說未免過于苛刻,也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則。

 

最后,從保護抵押人的利益角度來看,允許當事人之間設定一個抵押期間對抵押人來說同樣也是無益的。就本案來看,抵押人郭某以雙方約定所謂抵押期限作為免除其抵押擔保責任的理由,但如果債權人某信用社因有此抵押期限的約定而不得不在主債務履行期屆滿后一個月內對抵押人的財產進行處理,對抵押人來說也是不公平的,其利益也沒有得到保護。因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后的一個月內,債權人某信用社尚未積極向債務人袁某追討債務的情況下,債權人某信用社直接處理抵押房產,對抵押人郭某來說也是極其不利的。

 

綜上所述,無論從衡平抵押合同雙方當事人的利益和民法公平原則角度來看,抵押合同中當事人約定的抵押期間都應認定為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