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文提要:公眾情感期待、社會平等要求、社會救助需要表明,弱勢群體犯罪予以司法寬容具有現實必要性。本文由此展開探討,對司法寬容的依據,司法寬容的方式,司法寬容的限度如何把握進行了分析。論文提出司法寬容的依據為:為避免行為人受到不當的司法對待,社會制度某些缺陷導致弱勢群體犯罪,社會應當承擔的相應責任對行為人應免除處罰;弱勢群體所處的亞文化造成弱勢群體交互感染進而犯罪,有重塑可能的弱勢群體具有可挽救性,處罰應當弱化;弱勢群體權利保障問題本身就應納入司法救助的范圍,在司法救助不及時、不到位時弱勢群體基于自救做出的相應反應具有可寬宥性;對弱勢群體犯罪予以司法寬容符合和諧社會的普遍道德訴求與維護國家長治久安的政治需要。提出弱勢群體犯罪司法寬容的實現方式為法官在行使刑事自由裁量權過程中融入司法寬容的因素:1.樹立司法寬容的理念;2.準確判斷”寬容”的責任范圍:(1)將歸咎于社會的責任扣除;(2)將歸咎于被害人的責任扣除;(3)將歸咎于偶然因素的責任扣除。(4)可用替代性措施達到懲治及教育目的的責任量扣除。3.輔以適當的教育。最后還應準確把握司法寬容的限度。

 

關鍵詞:弱勢群體 司法寬容 刑事自由裁量權

                                                           

 

寬容就像天上的細雨滋潤著大地。它賜福于寬容的人,也賜福于被寬容的人。--《威尼斯商人》

 

生活中有許多這樣的場合:你打算用忿恨去實現的目標,完全可能由寬恕去實現。--西德尼.史密斯

 

弱勢群體犯罪是社會轉型過程中呈現出的一種嚴重的社會現象,加大對弱勢群體的救助并防范其犯罪行為的發生已成為一種必然趨勢。解決弱勢群體犯罪問題,不僅應從社會角度消除其犯罪的根源,還應從思想層面、文化層面、司法層面多方面努力。本文從司法寬容角度予以思考,探討如何通過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權的行使實現對弱勢群體犯罪的司法寬容。

 

一、弱勢群體犯罪司法寬容的現實必要性--個案引發的思考

 

(一)公眾情感期待--鄧玉嬌案

 

殺人者償命,這是普通百性的樸素的報應觀,然而這一觀念在鄧玉嬌案中發生了逆轉[1]。在鄧玉嬌將對其予以侵犯的官員殺死后,群眾期待法律能網開一面。作為打工者和弱女子,鄧玉嬌無疑是個弱者,在激烈的反抗過程中,弱者獲勝,迎合了公眾的期待。因此,公眾不希望法律懲罰他們心目中的”英雄”。

 

法律平等保護所有的社會成員,刑法的主要原則是罪刑法定、罪刑相適應,同時刑法不僅要實現普遍正義,也要實現個別正義。如果個案處理不當,個案處理結果失之公正,則損害刑法的權威。對鄧玉嬌處罰過重,會侵害到群眾的感情和期待,對鄧玉嬌無原則的不予處罰,則侵害了法律的公正。為此,最高院新聞發言人孫軍工在回答記者提問時闡明,對于這樣社會各方面關注的案件,法院系統同樣極為關注和重視。但是,這些關注的根本目的,是幫助其得到公正合理的解決。”越是媒體關注,辦案法院越要保持理性”,要堅決公正處理,絕對不能以個人的意志和感情來代替法律,最后的判決將是”充分考慮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2]

 

該案特殊性在于,其發生有一定的社會原因,娛樂場所內的特殊服務屢禁不止,公務人員、經商者等社會人員到娛樂場尋求特殊服務似乎習以為常,娛樂場所未為員工提供防侵害的保護措施,作為打工者和弱女子的鄧玉嬌為了生計不得不忍辱負重,其隨時面臨著被侵害的可能。作為”自救式的犯罪”,司法若不能夠寬以待之,無疑是以司法的方式表明”弱肉強食”的合理。對弱勢群體受到的不公正對待所做出的自然回應予以寬容,符合公眾普遍的道德情感,也不違背刑法”懲惡揚善”的本意,因此,對弱勢群體犯罪體現一定程度的司法寬容非常必要。

 

鄧玉嬌案的處理最終體現了司法寬容。巴東縣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鄧玉嬌構成故意傷害罪且屬于防衛過當。鑒于鄧玉嬌是部分刑事責任能力人,并具有防衛過當和自首等法定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情節,遂于2009年6月16日判決:被告人鄧玉嬌犯故意傷害罪,免于刑事處罰。[3]該案的判決完全符合刑法的規定。[4]但該案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有很大的幅度,法官最終選擇了最輕的處理,體現了司法寬容。判決確定后,社會評價非常好。

 

(二)社會平等要求--彭家友案

 

27歲的彭家友是浙江省臺州市方遠物業服務公司保安班長,是來自貴州省長順縣的農民工,2007年為幫女友爭推位,將一水果攤主王某刺成重傷。案發后,彭家友投案自首。在法院審理期間,彭家友賠償受害人王某兩萬元,得到王的諒解。法院了解到,彭家友在方遠物業公司干了兩年保安,平時為人老實,工作勤懇。案發后,情緒低落,并為當時的沖動后悔莫及。如果被判坐牢,失去工作的彭家友也面臨失去女友的結局,更無法面對父母,他一度對未來的生活產生了絕望的念頭。臺州市椒江區法院對外來人員犯罪采取”寬容司法”、”同城待遇”,認為彭家友自首且賠償積極,可以從輕處罰,符合判處緩刑的法定條件。以故意傷害罪,判處彭家友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彭家友被當庭釋放,回到物業公司當保安。目前,彭家友表現良好,未重新犯罪,工作比以前更積極了。[5]

 

當前農民工犯罪、社會流浪人員犯罪,符合判緩刑的條件”認罪態度較好,具有悔罪表現”,也很難被判緩刑。因為對這些人群在緩刑考驗期內如何考驗社會還不能夠解決。作為城市戶籍人員,判緩刑可交社區管理。而農民工、社會流浪人員居無定所,管理起來很困難,所以法院大多不判緩刑。可見,上述弱勢群體與城市人員沒有受到平等的司法對待。事實上,彭家友案的處理說明,法院是可以克服上述困難,給予農民工等弱勢群體”同城待遇”的。

 

(三)社會救助需要--吳味道案

 

蘇東坡在杭州擔任知州期間審過一宗偷稅案。經查,福建南劍州人吳味道苦讀詩書而無錢,州試中榜后,因無錢進京赴考,鄉人捐了一些銀兩和棉紗,他打算將棉紗帶到京城換成銀兩作生活開支之用。為防止路過之處一一納稅,于是將背著的包袱貼一個封條,上書”杭州通判蘇軾送京師蘇侍郎宅”(蘇侍郎即蘇轍),想以名人為掩護,規避法律。蘇軾以詩試之,吳味道精妙對答。蘇軾最后對其沒有治罪,反而將棉紗折價銀兩給了吳味道,還親筆題寫自己的姓名官銜和弟弟蘇轍在京師的詳細地址,換下包袱上的舊封,以示托送。又寫了一封信給蘇轍說明情況。后來吳味道果然高中,還特致信感謝蘇軾。[6]

 

該案發生在古代,是一個典型的迫于生計想通過考試改變命運而犯法的案件,蘇東坡的處理體現了他的高風亮節,更體現了他執法寬容的一面。在社會救助體制尚不能普及到所有弱勢群體人員的情況下,法官通過個案對弱者予以救助,也是參與社會救助的一種方式和需要。當前農民工等弱勢群體犯罪中,因索要工資不成對欠款者予以強制的事件時有發生,當生計尚成問題的時候,國家不積極地去采取有效措施避免農民工利益受損,如何能要求他們理性處理問題。法官作為公正的執掌者,在案件處理過程中,也應當伸出援助之手,盡量對弱勢群體予以救助,體現在個案中,對作為家庭經濟支柱的人員,應有條件的予以寬容,避免其家庭經濟陷入更嚴重的危機。

 

二、弱勢群體犯罪司法寬容的依據--理性分析

 

弱勢群體”一詞首次見于2002年3月朱镕基總理為人代會做的《政府工作報告》中,它主要是一個用來分析現代社會經濟利益和社會權力分配不公平、社會結構不合理、不協調的概念。弱勢群體,是指在社會結構中的一個層面或幾個層面(經濟、文化、政治及社會競爭方面)處于邊緣和底層沒有或擁有少量話語權的人群。[7]學界一般把弱勢群體分為兩類:生理性弱勢群體和社會性弱勢群體。前者如婦女兒童、老年、殘疾人;后者如打工仔、下崗、失業人員等。目前,中國弱勢群體規模在1.4-1.8億人左右,約占全國總人口的11%-14%。[8]司法寬容是指司法過程中國家司法機關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對有過錯的當事人所采取的寬容態度或寬容行為。它要求司法機關在解決糾紛時,能用民事訴訟、行政制裁等其他手段時,盡量不用刑事訴訟手段;如果啟動了刑事訴訟程序,能不用嚴厲強制措施的就盡量不用,盡可能通過和解、合意、契約的方式解決糾紛,等等。[9]那么弱勢群體犯罪是什么原因導致,予以司法寬容依據是什么。

 

(一)為避免行為人受到不當的司法對待,社會制度某些缺陷導致弱勢群體犯罪,社會應當承擔的相應責任對行為人應免除處罰

 

當前社會制度缺陷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1.貧富差距拉大,引發社會不平等廣泛存在,進而造成弱勢群體生存危機和心理失衡。2.公民素質教育未處于同一水平線,優質教育資源相對集中,弱勢群體排除在優質教育之外。3.社會救助制度不完善,部分弱勢群體未納入社會救助范圍,對部分弱勢群體的救助尚不能滿足他們的需求。4.社會管理不到位,弱勢群體利益缺乏有效的保障措施。如前面鄧玉嬌案中,鄧作為一個服務員,處于社會底層,作為底層人員,她有自己的尊嚴和人身權利,作為弱女子,她不畏錢權,當人身權利、人格尊嚴受到侵犯時,要予以反擊。這個案件折射出以下幾個社會問題:公務人員的素質存在問題,其業外活動國家管理不到位;娛樂場所的經營不規范,一些特殊服務仍然存在;打工者為了生計處于忍辱負重的地位;社會的文明程度還不高。如果上述制度缺陷不存在,鄧玉嬌便無反擊傷人致死的犯罪情境。在吳味道案中,無錢赴考的窮書生為擺脫命運,窮盡腦汁,想出逃稅的辦法。如果社會有相應的救助措施,對窮而有才的書生予以補貼,開辟公平競爭的綠色通道,此案便不會發生。彭家友案中,農民工為幫女友爭攤位傷人,生計問題依然是犯罪的主要原因。在一些農民工犯罪案件的調查中發現,很大一部分犯罪是為生計而侵犯他人財產、受歧視而反擊、因嫉妒富人而滋事、因老板拖欠工資而發生沖突等。上述制度缺陷,不僅管理者有責任,每個促成這種社會制度缺陷的人都有相應的責任。因此,弱勢群體造成的侵害,社會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不能將責任全部施加于行為人。

 

(二)弱勢群體所處的亞文化造成弱勢群體交互感染進而犯罪,有重塑可能的弱勢群體具有可挽救性,處罰應當弱化

 

物以類聚,人以群分。不同階層、不同職業、不同文化素養的人群常常與自己最接近的人群交往。當前城市貧民階層、農民工聚居區逐漸與現代城市文明疏遠,成為一種社會現象。由于與主流社會的不相融,在其內部自然形成一些與主流文化不一致的亞文化。所謂亞文化,又稱集體文化或副文化,指與主文化相對應的那些非主流的、局部的文化現象,指在主文化或綜合文化的背景下,屬于某一區域或某個集體所特有的觀念和生活方式。一些人犯罪,受犯罪亞文化的影響。所謂犯罪亞文化,是指犯罪亞群體在犯罪活動中逐漸形成并予以信奉和遵守的與主文化相對立的價值標準、行為方式及其現象的綜合體。犯罪亞文化常常有一定的凝聚力和感染力,處于犯罪亞文化中的人對同一階層和地位及生活狀態的人有一定的感染作用,逐漸形成對抗主流文化的力量,進而實施危害社會的行為。對受犯罪亞文化影響而走上犯罪道路的人,只予以懲罰,并不能起到遏制犯罪的效果,還必須用主流文化中的精華來教化他們,使他們遠離犯罪亞文化的影響,用寬容的精神來感化他們,讓被犯罪欲望彌漫的冷漠的心靈感受到溫暖,從而知道悔改。重罰不重教的司法,只會使犯罪分子與社會形成更強烈的對抗,最終影響社會的穩定。

 

(三)弱勢群體權利保障問題本身就應納入司法救助的范圍,在司法救助不及時、不到位時弱勢群體基于自救做出的相應反應具有可寬宥性

 

如當前一些農民工因工資拖欠問題與老板發生爭執已經成為一個社會問題。既然成為社會問題,國家就應采取有效的監管措施,這種措施力度要大,對拖欠工資的老板懲罰要嚴,國家對打工仔的救助要主動而不是被動。而當前仍然有打工仔與老板進行曠日持久的司法對抗戰,這時候,老板拖一天就得一天的利,而打工仔拖一天弱一天,生活就會更惡化。因此,對這樣的弱勢群體,國家亦應通過司法程序予以救助,在訴訟程序不能快速進行完畢的情況下,應有一種制度先預先墊付打工者的工資,若打工者最后勝訴,因尋求訴訟解決問題過程中的所有開支及誤工損失,也應由拖欠工資的老板買單。這種想法是來自于普通群眾的樸素的公正的思維,但在司法過程中,現在不可能實現。現在的司法制度設計是尋求司法解決問題的成本由當事人自己支付,農民工等弱勢群體當然不能例外。而尋求司法解決問題的成本對農民工等弱勢群體是消費不起的,單就此問題的司法救助現實是缺乏的。因而,對消費不起用司法解決問題的弱勢群體而言,用暴力對抗、偷搶等方式自力救濟而觸犯刑律,確屬情有可緣,他們的行為具有一定的可寬宥性。

 

(四)對弱勢群體犯罪予以司法寬容符合和諧社會的普遍道德訴求與維護國家長治久安的政治需要

 

我國正處于社會轉型時期,人們的思想、行為方式正在激烈發生著變化,弱勢群體人員適應社會的能力不強,對新事物中的積極因素不能很快分辨出來,反而容易受一些表面的、淺顯的不良思想侵襲。在實際能力與不良行為方式及消費需要發生矛盾,在通過增強自身能力受阻時,轉而會走向偷、搶、騙、強奸、綁架等犯罪道路。嚴刑重罰有時候也能夠起到一定的震懾和緩解,不能從根本上減少犯罪的發生,反而培養了一些人逃避處罰的意識和本領,一些人為增強與社會對抗能力,拉幫結伙形成集團,增加了刑事司法的難度。提出對弱勢群體犯罪予以司法寬容,并非不處罰,而是變嚴厲處罰為柔化處罰,減少社會對立情緒,體現對弱勢群體的權利保障和人文關懷,從而化解社會矛盾,最大限度地增加弱勢群體與國家、社會關系的和諧,從而為社會長治久安提供司法保障。同時,在司法領域強調對弱勢群體予以司法寬容,也是對社會管理者解決社會問題的推進。

 

綜上所述,弱勢群體人員犯罪,社會也有相應的責任,對弱勢群體處罰時,應將歸咎于社會的責任不施加于行為人,從總的刑罰量中扣除,另外還要從一般預防和特殊預防需要出發,通過減少刑罰量的施加,附以其他的社會化救助措施,對弱勢群體人員實施救助和挽救。對弱勢群體犯罪,予以一定程度的司法寬容,是緩解社會矛盾的需要,是解決社會問題的司法需求。

 

三、弱勢群體犯罪司法寬容的實現方式--法官在行使刑事自由裁量權過程中融入司法寬容的因素

 

刑法中的犯罪主體,有關于自然人、單位、特殊身份人員的規定,并未區分出弱勢群體人員和其他人員有什么不同。基于前面的分析,對弱勢群體犯罪應予以相應的司法寬容,那么如何在現行刑法規定下,實現司法寬容,這涉及到刑法中原則性規定、授權性規定、選擇性規定、模糊規定、不確定性規定及量刑幅度的適用,這些規定賦予法官以刑事自由裁量權,也給了法官實行司法寬容的空間。所謂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權,是指法官在審理刑事案件時,在正義、公平、正確、合理的價值目標指導下,由其審判職能和中立訴訟地位所決定,結合控辯雙方舉證、質證情況和控辯意見,對審查判斷證據、認定案件事實、適用實體法與程序法律過程中的各種情況擁有的酌定處理權力。[10]法官在刑事審判過程中融入司法寬容的因素,必須通過行使刑事自由裁量權來實現。

 

(一)樹立司法寬容的理念

 

對弱勢群體犯罪予以司法寬容,是一種對弱勢群體予以同情、幫助與權利保障的價值觀念,這種價值觀念是群眾站在弱勢群體所處的生活環境、社會地位及面臨的生活窘境的角度予以思考的結果。法官在處理弱勢群體犯罪問題時,除從宏觀的角度來考慮弱勢群體的整體利益與社會整體利益的關系,還應從微觀角度即走入弱勢群體犯罪人的內心,去了解他們犯罪的原因、人身危險性及可挽救性如何。將對弱勢群體犯罪予以司法寬容的價值觀適當的融入到裁判中去。

 

詩人說”寬容是大海,它能容下小溪,也能容下江河”,我們看到大海有時不得不容下污穢,這些污穢會逐漸被大海沉淀。法官在司法過程中接觸大量的社會問題,我們也看到一些社會問題暫時沒能解決就被歷史的長河淹沒了。刑事法官處理的案件都是犯罪問題,長期的工作實踐,讓刑事法官看到的是社會的負面,出于職業的社會責任和對正義的認識,用懲罰的武器打擊犯罪分子,成為法官的慣性思維,對犯罪分子的憎惡讓人不知不覺中加重刑罰量的運用。因此,法官應從堆積如山的卷宗中抬起頭來關注社會,應從灰暗的被犯罪分子侵害的氛圍中超脫出來感受仁慈與仁愛,從多角度思維,了解弱者的心理狀態、弱勢群體的生存狀況,辯證的看待犯罪問題,樹立司法寬容的理念。在斤斤計較的社會中,退一步可能會有海闊天空的效果。正如《威尼斯商人》劇本對白所言:”在法律之中加入些慈悲,人間的權力就與上帝的神力無異”。在杭州召開的2006年全國刑法學術年會上討論刑法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時,我國著名的刑法專家、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黃京平大膽提出:對外來民工等弱勢群體初犯且輕微的應該在量刑上實行寬容。他強調說,法在強制的背景下體現寬容,在懲罰和寬容并重的情況下,讓弱勢群體實施輕微犯罪人既能感覺到懲罰的威嚴,也能感覺到國家和社會的寬容,毫無疑問,這對建立長期和諧社會、對長遠的國家利益以及完善、科學理解犯罪對策來講是有好處的。[11]法官只有樹立司法寬容的理念,才能在處理犯罪問題時更加理智,更注重判決的長遠效果。

 

(二)準確判斷”寬容”的責任范圍

 

那么,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權過程中,如何體現”寬容”,如何把握好”寬容”的刑罰量。

 

1.將歸咎于社會的責任扣除。如前所述,社會制度某些缺陷對弱勢群體走上犯罪道路有一定的作用,在具體的案件中,作用力大小又有所不同,法官應具體分析。在鄧玉嬌案件中,這種作用力就比較大,成為鄧玉嬌犯罪的情境因素。法官較好的將鄧玉嬌的法定情節、酌定情節綜合運用。吳味道偷稅案中,蘇東坡不但不對吳味道予以處罰,還對其予以救助。彭家友故意傷害案,采用了社會化處遇措施,通過緩刑適用,對被告人予以考驗、幫教,對農民工實行”同城待遇”,充分考慮了城市化過程中農民工的貢獻和農民工的生活、生計問題。這三個案件的判決,均充分考慮了犯罪分子犯罪的社會責任。可以稱得上是好的判決。

 

2.將歸咎于被害人的責任扣除。西方研究被害人學的學者認為,”一些犯罪行為發生之前犯罪人與被害人的相互作用排除了將不法行為完全歸咎于犯罪人。在那些案件中,犯罪行為應部分歸責于被害人”。[12]依我國刑法規定,被害人過錯,可以適當減輕被告人的責任,但在刑罰裁量過程中,這只是個酌定情節,并非法定情節,只有在正當防衛及防衛過當情況下,才能作為法定情節適用。我國刑法規定,正當防衛不負刑事責任,防衛過當,應當減輕或免除處罰。鄧玉嬌案,法官認定鄧玉嬌的行為屬防衛過當,對其作出免除處罰的判決,主要依據就是防衛過當的條款,同時在適用減輕處罰還是免除處罰的選擇過程中,綜合考慮了鄧玉嬌的自首情節及部分刑事責任能力的情況。鄧玉嬌案被害人的責任是直接導致鄧玉嬌犯罪的原因,很大一部分責任歸咎于被害人的不法侵害,法官將歸咎于被害人的責任扣除不施加于被告人,既符合刑法規定,又在自由裁量權范圍內做出適當的選擇。在一些因民間矛盾引發的刑事案件中,被告人雖然成立故意傷害罪,但量刑時被害人的過錯,是對被告人酌情從輕處罰的依據。造成輕傷的自訴案件,還可以通過和解手段,讓自訴人撤訴,對被告人不作為犯罪處理。法官將能夠歸咎于被害人的責任減除,便是對被告人的從寬處理。

 

3.將歸咎于偶然因素的責任扣除。如兩人在河邊打斗,其中一人不小心掉在河里,又被河水沖走,另一人積極救助,但沒成功。這種情況下,偶然因素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又如兩人吵架,其中一人突然心臟病發作死亡。這種責任也不能歸責于對方。再如司機將他人撞傷,及時將被害人送至醫院,傷者傷情雖然嚴重,正常情況下不會死亡,但醫生在醫治過程中,發生了醫療事故,傷者死亡。這種情況下,傷者死亡的責任不能全部由司機承擔。一些犯罪后果,往往是多因所致,法官在處理問題時,必須分清各因所占的分量,只將能夠歸咎于犯罪人的責任通過刑罰的方法施加于犯罪人。

 

4.可用替代性措施達到懲治及教育目的的責任量扣除。當前在審理未成年人輕罪案件過程中,提倡社區矯正措施的發揮,法官在量刑前,除犯罪事實及情節,還要依據庭前調查了解到的被告人一貫表現、成長經歷、犯罪原因、悔罪于否、性格、幫教條件等因素,決定刑罰量及是否采取社會化處遇。一些侵財類案件及傷害類案件,法官通常會責令賠償被害人損失,并處適當罰金或沒收財產。這些措施,能夠使犯罪帶來的危害減輕到最小,從而也能緩解犯罪的嚴重程度,從而降低處罰。

 

(三)輔以適當的教育

 

寓教于審,審教結合”,是審理未成年刑事案件的方針。經過一段時間的實踐,這種審理起到了良好的社會效果,得到了公眾的認同。在弱勢群體犯罪案件中,不妨將”寓教于審,審教結合”的審理方式予以運用。這種審理方式讓弱勢群體感受到被尊重的尊嚴恢復,感受到國家的關懷力量,感受到對社會及他人敵視的狹隘,從而真誠悔罪,決心彌補過錯。對弱勢群體的教育應包含以下幾個方面:1.指明錯誤教育,即向弱勢群體分析說明其行為的危害;2.釋法教育,即解釋法律的相關規定;3.政策教育,向其說明國家對弱勢群體的關懷和相關政策體現;4.裁判理由說明,即將定罪量刑的依據及考慮的相關因素一一解釋。同時,法官在裁量刑罰時,應細心觀察教化力量使被告人發生的變化,悔罪程度如何、再犯可能性怎樣、彌補過錯的努力有無等因素都要充分考慮,作為酌定情節,體現在量刑中。

 

四、弱勢群體犯罪司法寬容的限度--準確把握自由裁量的邊界

 

黃京平說,寬容絕對不是縱容,我們必須通過司法官的活動準確轉達這個意思,不要把寬容變成縱容。[13]中南大學法學院副教授、碩士生導師張善燚認為,司法寬容絕不等于司法縱容。司法寬容也只能是在法律范圍內的寬容,超越了法律,則演變成為司法縱容,與司法寬容的精神相悖。[14]因此,對弱勢群體裁量刑罰,法官要準確把握從”寬”運行的邊界。

 

(一)              堅持罪刑法定原則和罪刑相適應原則

 

罪刑法定原則和罪刑相適應原則是刑法的基本原則。對弱勢群體犯罪處罰也必須堅持這兩個原則,絕對禁止適用類推和擴大解釋,定罪和量刑必須依據刑法的明文規定;對刑法沒有明文規定的行為,不允許通過習慣、習俗和公眾的好惡定罪;禁止法外刑和不定期刑的適用。裁判的刑種和刑度,都必須在法律明文規定的范圍內作出選擇,不能超越具體的法條規定用刑,判決的刑罰必須是確定的,不能是有幅度的或可選擇的;定罪與量刑必須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進行;量定刑罰必須與行為人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相適應,不能畸輕畸重;重罪與輕罪的量刑幅度要準確把握。

 

(二)堅持量刑均衡,避免量刑不均造成的實質不平等

 

量刑均衡,主要是指案件與案件之間的比較而言。同種情況同種對待。對弱勢群體人員犯罪,量刑時,也要兼顧其他同類犯罪的定罪量刑情況,不能差距過大,從”寬”必須有理有據,從寬的幅度必須控制在一定的范圍,即綜合大量同類情形的判決,不能低于同種情況下的最低刑。要避免不同審判組織、不同地區、不同時期、不同犯罪主體量刑不均衡。

 

(三)”緩刑、假釋、死緩”適用及再犯可能予以風險控制

 

緩刑的適用條件為”根據犯罪分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假釋的適用條件是”犯罪分子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及”確有悔改表現,假釋后不至再危害社會”;死緩的適用條件為”罪刑極其嚴重”與”不是必須立即執行”。從上述適用條件看,”緩刑、假釋、死緩”的法律規定是模糊的、不確定的,適用時存在一定的風險。對弱勢群體犯罪符合條件的適用”緩刑、假釋、死緩”,也體現了司法的寬容,但法官必須予以風險控制,這種風險控制的好不好,可以這樣評價,如果判決的50%以上都被撤銷緩刑、假釋、死緩,比例過高,說明風險控制的不好,如果僅有少數罪犯被撤銷,則說明風險控制得比較好,但不能因為控制風險的需要,對符合條件者不適用”緩刑、假釋、死緩”,要在把握風險的情況下盡量擴大適用。

 

(四)符合裁判的可接受性

 

裁判的可接受性就是指裁判具有被裁判受眾容納而不被裁判受眾拒絕的屬性。[15]鄧玉嬌案自案發到審判的全過程都得到了公眾的關注,當判決確定時,記者是這樣記述的,”今天,巴東縣人民法院終于作出了一個比較得人心的判決,鄧玉嬌獲當庭釋放。許多為鄧玉嬌揪著心的人,也終于松了一口氣。其實,人們如此關注鄧玉嬌,不僅是因為她是一個’烈女’,更是因為鄧玉嬌的舉動代表了’正義’和’勇敢’,對鄧玉嬌的釋放更是對人間’道義’的解放,也是對邪惡的鞭打和報應”。記者一語道出了群眾的心聲。好的判決就是要有這樣的受眾性,自由裁量的界限必須在通過解釋、釋明、適當引導下,得到公眾的認同。

 

結  語

 

在社會制度某些缺陷未被有效彌補、在司法文明沒有完全普及的角落、在司法救助措施尚未完善的情況下,法官應當對弱勢群體予以司法關注,通過司法寬容實現實質公正,滿足社會正義的需求。正如丹寧勛爵所言,”法官應當向自己提出這么個問題:如果立法者自己偶然遇到法律織物上的這種皺折,他們會怎樣把它弄平呢?很簡單,法官必須像立法者們那樣去做。一個法官絕不可以改變法律織物的紡織材料,但是他可以,也應該把皺折熨平”。[16]通過司法寬容及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權行使,法官應當也完全能夠實現對弱勢群體犯罪在公正司法情況下的救助。

 



[1]參見湖北省巴東縣人民法院(2009)巴刑初字第82號刑事判決書。經審理查明:2009年5月10日晚上8時許,時任巴東縣野三關鎮招商辦主任的鄧貴大和副主任黃德智等人酗酒后到巴東野三關鎮”雄風賓館夢幻城”玩樂。黃德智進入”夢幻城”5號包房,要求正在該房內洗衣的賓館服務員鄧玉嬌為其提供異性洗浴服務。鄧向黃解釋自己不是從事異性洗浴服務的服務員,拒絕了黃的要求。并擺脫黃的拉扯,走出該包房進入服務員休息室。黃德智對此極為不滿,緊隨鄧玉嬌進入休息室,辱罵鄧玉嬌。聞聲趕到休息室的鄧貴大,與黃德智一起糾纏、辱罵鄧玉嬌,拿出一疊人民幣向鄧玉嬌炫耀并擊打其面部和肩部。在”夢幻城”服務員羅文建等人的先后勸解下,鄧玉嬌兩次欲離開休息室,均被鄧貴大攔住并被推倒在身后的單人沙發上。倒在沙發上的鄧玉嬌朝鄧貴大亂蹬,將鄧貴大蹬開。當鄧貴大再次逼近鄧玉嬌時,鄧玉嬌起身用隨身攜帶的水果刀朝鄧貴大刺擊,致鄧貴大左頸、左小臂、右胸、右肩受傷。一直在現場的黃德智見狀上前阻攔,被刺傷右肘關節內側。鄧貴大因傷勢嚴重,在送往醫院搶救途中死亡。黃德智的損傷程度為輕傷。案發后,鄧玉嬌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經司法精神病醫學鑒定,鄧玉嬌為心境障礙(雙相),屬部分(限定)刑事責任能力。

[2] 李靜睿著:《最高院談鄧玉嬌案:越是受關注越要保持理性》,載《新京報》,2009年6月3日。

[3] 參見湖北省巴東縣人民法院(2009)巴刑初字第82號刑事判決書。

[4] 《鄧玉嬌一審被判免刑罰法學家稱判罰正確》,戴《新京報》,2009年6月17日。著名法學家馬克昌、中國法學會刑法學研究會名譽會長、武漢大學法學院教授馬克昌對該案進行解讀。法院之所以對被告人鄧玉嬌判處免予處罰,是因為她具有三項依法從寬處罰的情節:其一是防衛過當。刑法第20條第二款規定,防衛過當的,”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其二是部分(限定)刑事責任能力。經法醫鑒定,鄧玉嬌屬部分(限定)刑事責任能力,刑法第18條第3款規定,部分(限定)刑事責任能力人犯罪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三是自首。法院認定鄧玉嬌自首,刑法第67條規定,”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法院綜合考慮鄧玉嬌具有的上述三項法定從寬處罰情節:防衛過當即”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再加上另有兩項”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情節,所以選擇防衛過當刑事責任中包含的免予處罰的規定予以判處。

[5]參見孫令泉:《臺州法院對農民工”同城同判”》,載《民主與法制時報》,2009年5月11日。

[6]參見彭志新:《法的寬容》,載《江淮法治》,2007年第05期,第17頁。

[7] 事實上,社會學、法學、倫理學和經濟學都很關注弱勢群體。雖然不同學科對弱勢群體的界定不盡相同,研究重點也不完全一樣,甚至同一學科的不同學者在學術觀點上也有所差異。但近年來,學者們及社會公眾都很強調對弱勢群體的保護與支持,行政管理和司法實務也都對弱勢群體予以關注。

[8] 張麗:注弱勢群體的犯罪現象》,載《安慶晚報》,2008年10月6日版。

[9] 張善燚:《簡論司法寬容》,載《光明日報》,2009年5月6日。

[10] 張素蓮:《論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側重從刑事審判的角度》,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23頁。

[11] 《刑法專家:民工屬弱勢群體輕微初犯應寬容量刑》,載《浙江工人日報》,2006年10月12日。

[12] 轉引自陳旭文:《西方國家有關被害人過錯的刑法意義理論介評》,載《青少年犯罪研究》2004年第3期。

[13] 《刑法專家:民工屬弱勢群體輕微初犯應寬容量刑》,載《浙江工人日報》,2006年10月12日。

[14]張善燚著:《簡論司法寬容》,載《光明日報》,2009年5月6日。

[15] 劉召:《刑事裁判可接受性的評價因素探析》,載《學術交流》2008年第11期,第75頁。

[16] [] 丹寧勛爵:《法律的訓誡》,楊百揆等譯,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