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樣看執行和解協議中的擔保條款?
作者:陳松 發布時間:2011-11-02 瀏覽次數:559
徐某與孟某、林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法院受理后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在審理過程中,經法院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調解協議:孟某、林某償還徐某借款本息計314000元,從2010年4月起每月于25日前償還3萬元,如孟某、林某能每月按時履行,則徐某在收到25萬元后對余款64000元予以放棄,如孟某、林某有一期不能按時履行,則徐某有權就未受償的全部債權(指314000元)申請法院強制執行。
調解協議生效后,孟某、林某未能按期履行償還義務,徐某依法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在執行過程中,由于被執行人孟某、林某拒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法院于2010年5月13日決定對被執行人林某采取強制措施,對其司法拘留十五天,在被執行人林某已被帶到法院的過程中,被執行人孟某打電話給其朋友楊某請求幫忙,楊某到法院后,徐某與被執行人孟某、林某雙方達成了和解協議,協議約定:
“一、被執行人孟某、林某從2010年5月起每月30日前償還壹萬元整,于2011年春節前拾天全部還清(2011.1.15日前)。二、申請執行費4695元于2010年5月30日前履行完畢。三、如被執行人孟某、林某不能按(一)(二)條協議履行義務,由執行擔保人楊某將被執行人孟某、林某送到法院,如擔保人不能按期將被執行人孟某、林某送到位(法院),擔保人自愿負責被執行人的全部債務。(孟某、林某到法院,楊某不承擔任何經濟責任)。以上協議一經雙方當事人簽字具有法律效力,申請執行人徐某,被執行人孟某、林某,擔保人孟某2010.5.13(三方當事人都在協議上簽名并捺了指印)。”
當事人雙方達成和解協議后,被執行人孟某、林某即履行了第一個月的償還義務,法院解除了對林某的強制措施,但之后,被執行人孟某、林某未能再履行償還義務并且下落不明,申請人徐某要求楊某將孟某、林某送到法院,楊某未能做到。
徐某認為,楊某未能將孟某、林某送到法院,承諾的行為沒能做到,和解協議中第三條擔保條款已發生法律效力,擔保成立,楊某應當承擔擔保責任。
楊某認為,因和解協議雙方未履行,和解協議無效,協議中第三條擔保條款也無效,其所作的擔保不成立,徐某應申請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
筆者同意楊某的觀點,認為和解協議中的擔保條款不具有法律效力,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應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
執行和解協議,是指在執行過程中,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在自愿協商、互諒互讓的基礎上,就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義務關系達成的協議。《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07條規定:“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66條對此作出了詳細規定:“一方當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執行中雙方自愿達成的和解協議,對方當事人申請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的,人民法院應當恢復執行,但和解協議已履行的部分應當扣除。和解協議已履行完畢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復執行。”
從上規定可以看出,執行和解協議不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書,只能由當事人雙方自覺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和解協議,不能強制執行,只能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和解協議變為無效,協議中的擔保條款當然也無效,不具有任何的法律效力。
執行擔保是指在執行中,被執行人確實暫時有困難,缺乏償付能力時,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并經申請執行人同意,從而暫緩執行的一種制度。《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69條規定:“執行擔保可以由被執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財產擔保,也可以由第三人出面作擔保,以財產作擔保的,應提交擔保書;由第三人提供擔保的,應當提交擔保書。”
從上規定可以看出,執行中的擔保是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擔保,無論是第三人出面擔保還是財產擔保,必須要有單獨的擔保書。光有和解協議中的擔保條款,沒有單獨的擔保書,不符合執行擔保的構成要件,和解協議一旦反悔,擔保條款不發生擔保的法律效力。
執行和解協議中的擔保條款,在當事人對執行和解協議反悔的情況,擔保人不應承擔任何法律責任,即執行和解協議中的擔保條款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但是,如果在被執行人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的情況下,擔保人自動履行了擔保義務的,即具有不可變更的法律效力,擔保人不得再反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