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售未經檢疫合格的寵物 經營者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
作者:蘇州市吳中區人民法院 王輝 發布時間:2024-01-05 瀏覽次數:4225
經營者隱瞞實際情況,將未取得檢疫合格證的活體寵物出售給消費者,構成對消費者的欺詐。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日前,蘇州市吳中區人民法院審結了一起因出售未經檢疫合格的寵物引發的消費者權益保護糾紛。
2023年2月,消費者小萍與某寵物店簽訂協議一份,約定小萍向寵物店購買博美寵物狗一只,價格1500元。同時,小萍向該寵物店購買了狗糧。協議約定,如寵物有健康問題當天包換,超出時間責任由買方承擔;狗和狗糧不退款。小萍將寵物狗帶回家后,發現小狗精神狀況不佳,并接連出現各種疾病,小狗被送至寵物醫院治療。
小萍向蘇州市吳中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認為寵物店出售的寵物未做好必要的免疫、消毒等疾病預防工作,出售的寵物狗未取得檢疫合格證明,存在健康問題,已構成消費欺詐,要求寵物店支付寵物價款三倍的賠償金4500元,并賠償寵物治療支出的費用。寵物店則辯稱,出售寵物狗時確實沒有動物檢疫合格證,但該寵物經治療已好轉,不同意承擔賠償責任。
法院審理后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的相關規定,從事動物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做好動物疾病預防工作;貨主出售動物產品前,應當按照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的規定向所在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經檢疫合格的,應出具檢疫證明。上述規定明確,活體寵物經營者應在出售寵物前申報檢疫,取得檢疫合格證明才能進行銷售。案涉寵物店對外經營活體寵物,理應清楚動物檢疫要求,不得出售未經檢疫合格的動物,但寵物店隱瞞未取得動物檢疫合格證明的事實,將患有疾病的寵物狗出售給小萍,使小萍在違背真實意思表示的情況下購買寵物,已構成消費欺詐。小萍要求寵物店按寵物價款1500元的三倍賠償,應予支持。經治療照顧,寵物狗已恢復健康,與小萍建立了一定感情,小萍不要求寵物店返還購買價款,并不再向寵物店返還寵物,并無不當。因該寵物店提供的寵物狗存在疾病,治療支出的相關費用亦應由寵物店承擔。據此,法院依法判決寵物店按照寵物狗價格的三倍向小萍賠償損失4500元,并承擔寵物狗治療支出的費用。該案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作出生效后,寵物店已自動按照判決內容履行了相應的賠償義務。
法官說法
消費者享有知情權,即消費者享有知悉其購買、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務的真實情況的權利。經營者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的相關規定,將未取得檢疫合格證、患有疾病的寵物出售給消費者,應認定構成消費欺詐。本案經營者還通過設置“如寵物有健康問題當天包換,超出時間責任由買方承擔”等格式合同條款試圖逃避法律責任,應予以否定性評價。作為活體寵物經營者,理應積極采取措施做好動物疾病預防工作,避免相應疫病風險,本案依法判決寵物店承擔懲罰性責任,有利于凈化寵物交易市場,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在寵物交易過程中,消費者也要增強法律意識,擦亮眼睛,依法要求經營者提供檢疫合格證明,避免遭遇消費陷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