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我國刑事被害人權利保護的制度完善
作者:王向紅 發布時間:2012-12-21 瀏覽次數:599
一、刑事被害人權利保護的意義
被害人亦稱被害者、受害者,指因正當權利或合法權益受到犯罪行為侵害的被害人,包括個人或組織。對于被害人概念,目前學術界理解不一,《刑事訴訟法》對"被害人"的概念亦未作具體闡釋。根據訴訟法學的概念,刑事被害人是指其人身、財產及其他權益遭受犯罪行為侵害的人。范圍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單位。本文所探討的刑事被害人僅指刑事公訴案件的自然人被害人。
1、我國刑事被害人的訴訟地位
按照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被害人訴訟地位具有雙重特點。一方面具有獨立性,即以獨立的當事人身份參與訴訟,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權利義務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對等。另一方面具有從屬性,被害人由于直接遭受犯罪侵害,能夠以親身感受證實犯罪的真實狀況和過程,因此,被害人的陳述成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犯罪的的重要證據之一,被害人在訴訟中又負有協助配合公訴機關共同行使控訴職能的義務。
2、加強刑事被害人權利保護的意義
(1)加強被害人權利保護是維護公民個體權利的需要。傳統理論認為,國家在刑事訴訟中對被告人追究刑事責任的同時,也就維護了被害人的利益。 然而司法實踐證明,被告人即使受到刑罰處罰也不能完全撫平犯罪行為給被害人及其家庭造成的痛苦和傷害。因此,刑事訴訟應當重視對被害人個體權利的保護,幫助其盡早恢復健康的心理狀態,維持正常的生活秩序,實現刑事訴訟懲罰犯罪、保障人權的功能。
(2)加強被害人權利保護是實現司法公正的需要。被害人作為犯罪行為的直接受害者,能否在刑事訴訟中得到公正對待,維護自身合法權益,足以反映司法活動的公正性。傳統刑事司法習慣于將人權保障的內涵傾向性地理解為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權利的保護。這樣,被害人與被告人的權利嚴重失衡,不符合"比例公平"原則。 刑事司法應當充分尊重被害人的人格尊嚴和權利保護,重視被害人平等、獨立的訴訟地位和需求,確保其觀點、意見得到有效主張,合法權益得到有效維護,才能體現司法的公平正義。
(3)加強被害人權利保護是順應國際人權保護發展趨勢的需要。隨著刑事被害人權利保護問題日益被重視,聯合國大會于1985年通過的《為罪行和濫用權力行為被害人取得公理的基本宣言》(以下簡稱《宣言》),從取得公理和公平待遇、賠償、補償和援助這四個方面規定了對被害人權利的保護,有力地推動了國際社會的人權保護運動。許多國家也紛紛制定出臺了保護被害人各方面利益的專門性法律,促進了人權保障的全面實現。這些法律的出臺標志世界人權保障運動已進入一個嶄新的階段,因此加強和完善我國被害人權利保護制度,是我國法制走向國際化和現代化的現實需要。
二、我國刑事被害人權利保護制度的局限性
近年來,國際社會對被害人權利保護的呼聲越來越高,我國被害人的訴訟地位和權利在刑事訴訟立法中也得到了突破性提升。但是受立法技術和傳統司法理念等因素的影響,有關被害人權利保護制度的設定尚有缺失之處,導致司法實踐中被害人合法權益的實現和恢復狀況仍不盡人意。
1、刑事被害人知情權不充分
保障被害人對刑事訴訟的充分參與,首先應當保障被害人對刑事訴訟程序的知情權。被害人作為刑事訴訟當事人,與案件的處理結果有直接的利害關系,只有充分了解案件的訴訟進程,才能確保其及時參與訴訟,主張自己的合法權益,也有利于彌補辦案機關忽略或未掌握的事宜。但我國《刑事訴訟法》僅規定了被害人有限的知情權,即對不立案原因的知情權(八十六條),對偵查機關作為證據使用的鑒定結論的知情權(一百二十一條),對檢察院不起訴決定的知情權(一百四十五條),對法院判決的知情權(一百六十三條)。由于刑事訴訟程序是由國家機關啟動的,因此除非司法機關告知,否則被害人對刑事訴訟的進展情況和步驟無從知悉。而司法工作者往往因法律無強制性告知義務而忽視甚至漠視被害人的訴訟權利,導致被害人的知情權被淡化。如在偵查階段,偵查人員除了向被害人調查案情外,忽略甚至回避向被害人說明案件偵查的進展情況,對被害人提出的咨詢予以搪塞敷衍,致使被害人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采取強制措施的情況、自己被損害財物的去向等情況一無所知,造成被害人權利救濟的遲延;檢察人員在審查起訴階段,根據審理工作的需要聽取被害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陳述,不主動將已經掌握的案件情況及起訴意見告知被害人;在審判階段,法官也因為沒有強制告知的義務而怠于告知被害人案件的進展以及被害人在訴訟中的權利,導致被害人對公訴機關指控意見和審判機關的裁判結果均不清楚,剝奪了被害人對刑事訴訟活動應有的知情權。
2、刑事被害人上訴權的缺失
上訴權是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第一審法院的判決或裁定,在法定期限內依法定程序提請上一級法院重新審理和裁判的一種訴訟權利或活動。作為刑事案件中對立沖突的被告人和被害人,都是訴訟當事人,理應享有平等的訴訟權利。然而,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有權獨立提起上訴的主體僅有被告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和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人的上訴權非但無障礙,還有法定"上訴不加刑"原則保障其毫無顧忌地行使上訴權。而《刑事訴訟法》對公訴案件被害人未賦予上訴權,僅規定了申請抗訴權,即被害人對一審判決、裁定不服時,有權請求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而檢察院采納被害人抗訴請求的范圍和條件立法未作出明確規定,導致被害人的抗訴請求能否被接受,取決于檢察院自行決定,該規定對被害人來說有失公平。對被告人"上訴不加刑"原則的保護和被害人上訴權的剝奪,形成了立法對訴訟當事人權利保護的巨大反差,與《刑事訴訟法》設定被害人當事人地位的初衷相背離。
3、刑事被害人精神損害求償權的缺失
在嚴重侵犯人身權的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因犯罪行為受到的精神損害和心靈創傷嚴重于其物質損失,這一現實問題已引起許多國家的高度重視,并逐步在立法中對被害人的精神損害賠償作出規定。如英國采用支付令的形式責令犯罪人賠償被害人受到人身傷害和精神折磨的損失。法國規定了"心理傷害"賠償,美國也有對強奸犯罪的被害人以精神賠償的案例。但我國對被害人精神損害賠償問題在刑事立法和司法實踐中尚未作出保護性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問題的批復》中明確限定了被害人只能就遭受的物質損失、經濟損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于因遭受犯罪行為侵害而引起的精神損害賠償,無論在附帶民事訴訟程序,還是在單獨提起的民事訴訟程序都不會被法院受理和支持。
三、對我國刑事被害人權利保護制度的完善建議
根據刑法總則規定的宗旨,公民的個體利益是刑法的重要保護對象,當公民的生命、健康、人身自由等合法權益遭受犯罪侵害時,司法應當盡可能地給予救濟和恢復。和諧的刑事司法制度應當不斷加強和完善對被害人的權利保護,確保被害人在刑事訴訟中得到重視,幫助被害人充分有效地維護個人權益,體現國家對被害人的人文關懷,推動刑事司法制度的文明進步。
1、擴大刑事被害人的知情權
知情權是被害人作為訴訟當事人應享有的一項重要權利,也是保障被害人行使其他訴訟權利的基礎。我國《刑事訴訟法》對被害人的知情權規定得過于模糊,被害人訴訟權利的行使因此受到了阻礙。筆者認為,立法應當擴大被害人的知情權,除涉及訴訟秘密的內容外,有關訴訟進展情況應當對被害人實行透明公開原則。各個程序的司法機關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應當認真聽取被害人及其親屬提出的咨詢和意見,在不涉及國家秘密和個人隱私的情況下,依法如實解答和告知,以體現刑事司法對被害人權利的尊重和維護。
2、賦予刑事被害人有限制的上訴權
筆者認為公訴案件被害人應當享有上訴權。一、是體現刑事司法公正性的需要。既然法律賦予被害人訴訟當事人的地位,應當允許其對一審判決擁有上訴權。相比較同樣是刑事犯罪受害者的自訴人和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有權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享有上訴的權利。二、是順應國際被害人權利保護潮流的需要。世界上許多國家如法國、加拿大、前蘇聯等國訴訟法都以不同的形式賦予被害人的上訴權。三、有利于及時有效緩解社會矛盾。根據被害人上訴引起的二審,可以及時糾正一審判決的不當和錯誤,有效避免因被害人無上訴權而導致的上訪或纏訟,減少終審裁判后被害人申訴案件的發生。
為了避免被害人對上訴權的濫用,筆者認為可以將申請抗訴規定為被害人上訴的前置程序,即公訴案件的被害人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尚未生效的一審判決、裁定不服,可以請求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人民檢察院經審查決定不抗訴的,被害人有權在接到檢察院的不予抗訴決定書后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二審法院通過審查被害人提交的一審刑事判決書、檢察院的不抗訴決定書和被害人的上訴狀,認為檢察院不予抗訴理由成立的,可裁定駁回被害人上訴,維持原判;如認為檢察院不予抗訴理由不能成立,一審判決確實存在事實不清或適用法律錯誤等情況,應當決定進行二審。并且二審法院的同級人民檢察院應當以公訴機關的地位參與二審審理,以避免一審公訴案件在二審時轉化為自訴形式,并可繼續履行法律監督職能和控訴職能。二審法院根據審查查明的事實,認為應當加重對被告人的刑罰的,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后,可依法作出對被告人加重處罰的終審判決。
3、賦予刑事被害人精神損害求償權
刑事被害人是否有權主張精神損害賠償,學術界一直存在爭議。筆者認為,賠償被害人的精神損失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一、精神賠償是為維護公民個體利益,撫慰被害人精神創傷的救濟方式,屬于私力救濟。公力的刑罰懲罰固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減輕被害人對被告人的仇恨心理,但不能有效彌補被害人的精神痛苦,特別是當前非監禁刑的大量適用,使被告人被判處刑罰后,未被實際剝奪人身自由,這種結果在一定程度上不但未能彌補被害人心理創傷,反而使被害人對國家司法效果產生不滿和無奈。二、將精神損害排除在刑事賠償范圍以外,有悖于"有權利就有救濟"的法治精神。尤其是嚴重刑事犯罪的被害人在遭受身體傷害的同時,精神上的損害更為嚴重,刑罰的執行并不能使被害人的精神痛苦得到有效恢復。三、刑法規定對被害人的精神損害不予賠償,與民法及司法解釋的規定相沖突,影響了國家侵權賠償制度的統一和平衡。在民事侵權行為法領域,受到非法侵權行為侵害的被害人,只要精神上有損害,就可以請求以物質補償方式進行精神慰藉。而刑事法律對于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的犯罪案件,如搶劫、強奸、故意傷害、猥褻、侮辱婦女、虐待等犯罪行為的危害性遠比民事侵權行為的危害性要嚴重得多,被害人遭受的精神損害也更具殺傷力,刑事立法對此卻視而不見,顯然違反了法律的公平原則和人文精神。因此,筆者認為立法應當擴大對刑事被害人的權益保護范圍,對被害人生命權、健康權、人身權、人格權等受到犯罪侵害造成的精神損害設置賠償請求權,以體現國家對刑事被害人人權的全面保護。
在精神損害賠償標準方面,筆者認為應以補償性和撫慰性為原則,根據犯罪行為對被害人造成的精神損害程度、被告人的實際賠償能力以及被害人所在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區別對待、綜合確定。賠償方式以一次性支付賠償金為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