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有權對人民法院的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對生效裁判提出抗訴是檢察監督的主要方式,也是啟動再審的途徑之一。此次民訴法修改,進一步完善和強化了檢察監督制度,除了增加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調解書進行檢察監督之外,還增加檢察建議這一監督方式。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民事訴訟活動存在的問題提出建議,有利于促進人民法院公正執法,提高案件審判質量和效果。雖然檢察建議在司法實踐中已存在,但由于缺少法律的依據和具體的操作程序,導致在實踐運用中比較混亂,尚未引起法院的足夠重視。現在,民訴法從法律的層面確立了檢察建議的地位,使之成為與抗訴并列的法定檢察監督方式。同時,由于民訴法又賦予當事人申請檢察建議或抗訴的權利,確立申請再審先行,檢察監督在后的糾錯順序,使得當事人符合再審申請被法院駁回等情形時,申請檢察建議或抗訴成為必經之路,檢察院的收案數會大量增加。出于各種原因 ,提出檢察建議或抗訴的案件數量也會"水漲船高"。因此,人民法院應當自覺接受監督,建立和規范對檢察建議的審查機制,正確對待檢察建議所指出的問題,以促進法律的正確實施和社會的和諧穩定。

 

一、對檢察建議性質的認識

 

檢察建議是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在民事訴訟活動中發生的違法行為或對具體案件處理錯誤,以書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建議,由人民法院自行糾正的一種監督方式。最高檢、最高院于2001年先后出臺《人民檢察院民事行政抗訴案件辦案規則》 和《全國審判監督工作座談會關于當前審判監督工作若干問題的紀要》 ,對檢察建議的適用作出規定。20113月,最高院與最高檢會簽了《關于對民事審判活動與行政訴訟實行法律監督的若干意見(試行)》(以下簡稱兩高會簽文件),明確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符合抗訴條件的判決、裁定、調解,經檢察委員會決定,可以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再審檢察建議。對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有其他不適用再審程序的違反法律規定情形以及檢察人員發現再審庭審活動違法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檢察建議。此次民訴法修改,實際是延續了兩高會簽文件的做法,并將稱謂統一為檢察建議。根據民訴法第二百零八條的規定,按監督的內容不同劃分,檢察建議可分為兩類:一是對生效裁判、調解啟動再審的檢察建議,即再審檢察建議,屬審判監督范疇;二是對審監程序之外其他審判程序中的審判人員違法行為的檢察建議。此外,按啟動來源不同劃分,檢察建議還可分為依職權和依申請。根據兩高會簽文件的規定,無論是再審檢察建議還是其他檢察建議,人民法院只需將結果書面回復檢察院。因此,檢察建議是法律監督權的行使方式,具有鮮明的公權力的性質。它是對人民法院改進工作的建議,屬于法檢工作層面的溝通機制,再審檢察建議還是人民法院發現裁判是否錯誤的渠道之一。

 

二、檢察建議與抗訴的區別

 

檢察建議和抗訴雖然都是民訴法規定的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民事訴訟活動實行法律監督的方式,但抗訴將導致人民法院啟動再審程序,體現了監督的剛性;檢察建議則屬于相對溫和的監督方式,由人民法院自行決定是否啟動再審程序,同時具有節約司法資源、簡化辦案程序、縮短辦案周期、增進法檢共識、就地解決糾紛等優勢。二者的區別主要有以下幾點:

 

1、適用的級別不同。檢察建議是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向作出生效裁判的同級人民法院提出,對于最高檢能否提出檢察建議民訴法未作規定。檢察建議可以實現同級監督,把矛盾消化在基層。而抗訴則是采取上提一級的做法,即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向其同級法院提出。最高檢可以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提出抗訴,基層檢察院沒有抗訴權。

 

2、監督的對象不同。抗訴屬于事后監督,抗訴的對象是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或者調解書。民訴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本法第二百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或者發現調解書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提出抗訴。檢察建議監督的對象除了生效裁判或調解書外,還包括審監程序以外的其他審判程序中審判人員的違法行為,不僅對事還對人,涉及訴訟的全過程。

 

3、產生的效力不同。對于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案件,人民法院一般均應啟動再審,再審時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派員出席法庭。民訴法對人民法院如何處理檢察建議未作具體規定。根據兩高會簽文件的規定,人民法院收到再審檢察建議后,應當在三個月內進行審查并將審查結果書面回復人民檢察院。對于不適用再審程序的其他違法情形的檢察建議,人民法院在一個月內作出處理并將處理情況書面回復人民檢察院。因此,對于檢察建議,仍是由人民法院審查決定是否提起再審或作出其他處理結果。在堅持實體正義和程序正義的基礎上,還可以通過其他方式(如執行和解)而不是啟動再審來解決紛爭,既維護當事人的實體上權益,又避免當事人的訴累。

 

三、建立和規范檢察建議案件的審查機制

 

在司法實踐中,各地法院對檢察建議案件審查程序做法不一,比較混亂。有的法院按當事人申請再審案件的程序審查檢察建議案件;有的法院只作簡單審查,敷衍了事;還有的法院甚至不予立案。回復檢察機關的方式也是各種各樣。民訴法雖規定了檢察建議的適用范圍,但仍缺乏具體的操作程序。人民法院尚需對此予以統一和規范。

 

(一)再審檢察建議案件的審查

 

對于再審檢察建議,應統一由立案庭負責形式審查,符合受理條件的,則立""字號復查案件,移交審監庭進行實質審查;不符合受理條件的,則建議檢察機關撤回或書面告知檢察機關不予受理,并說明理由。

 

立案庭應當審查檢察建議是否具備下列形式要件:

 

1、是否有書面檢察建議及相關材料(如裁判文書、駁回裁定、申訴書、主要證據等);

 

2、是否符合級別管轄的規定;

 

3、是否屬于可提出檢察建議的裁判或調解書,因當事人申請提出的,是否符合法定條件;

 

4、是否指明原審裁判存在的問題及法律依據。

 

審監庭對再審檢察建議進行實質審查后提出意見,交由院長審核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是否啟動再審。

 

1、適用程序--依職權再審程序。再審檢察建議是人民法院發現裁判是否錯誤的渠道,法院的依職權再審是檢察建議引起再審程序的法理基礎。

 

2、審查方式--書面審查為主。檢察建議是法檢工作層面的溝通,一般以書面審查為主,可不通知雙方當事人。

 

3、審查期限--以三個月為宜。

 

4、審查標準--是否確有錯誤。民訴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款規定,檢察院對生效的判決、裁判符合第二百條規定的再審事由,或者調解書有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就可以提出檢察建議。但法院審查時應從嚴把握,應將確有錯誤,即應當接近或等同于再審改判的標準作為決定是否啟動再審的標準。一方面有利維護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另一方面也防止產生示范效應,大量案件通過此渠道回流至法院。

 

5、定案組織--審判委員會。依職權啟動再審的案件,應由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而且,此類案件一般都經過法院復查,檢察院的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提出建議,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已經窮盡。出于慎重考慮,由審判委員會定案也較穩妥。對于爭議較大或重大影響案件,同級檢察院檢察長可以列席審判委員會。

 

6、審查結果--書面回復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認為需要再審的,依法作出再審裁定,并通知當事人,同時送達檢察院;不需要再審的,以書面形式回復檢察院,應說明具體理由。法院認為檢察院發出的檢察建議錯誤的,也可以要求檢察院撤回檢察建議。在審查過程中,在堅持公平正義的基礎上,可以通過各種方式化解矛盾糾紛的,促進社會和諧穩定。

 

(二)其他檢察建議案件的審查

 

人民檢察院對審監程序以外的其他審判程序中審判人員的違法行為所提出的檢察建議,是改進工作的建議,不屬審判監督范疇,不適用相應的訴訟程序。建議由法院的紀檢監察部門負責對此類檢察建議進行審查并提出處理意見,提交院長辦公會研究決定,并以書面形式將處理情況回復人民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