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憲審查中遵循不告不理原則,那就必須分析不告不理原則在違憲審查中適用的基本條件,這對于我們在哪種情況下,適用該原則具有指導意義。綜合各方面的因素,筆者認為不告不理原則適用的基本條件有如下幾個:

 

(一)  必須有法院等類型的司法性機關的存在

 

不告不理原則適用的首要條件,必須有法院等類型的司法機關的存在,也就是我們通常所說的違憲審查模式中由司法機關(普通法院)行使違憲審查權,以美國為典型。我們注意到不告不理原則在違憲審查中的適用,因此,法院的存在是進行違憲審查的前提條件。根據美國憲法的規定,合眾國的司法權屬于最高法院和國會隨時規定和設立的下級法院。在實際中,聯邦權力與州權力不斷斗爭與相互妥協,因此歷史上美國形成了聯邦法院和州法院系統,這兩個系統互不隸屬,各自獨立。[1]但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享有司法審查權,并不是出自憲法的規定而是司法實踐的結果。眾所周知,”馬伯里訴麥迪遜”案,在世界范圍內開創了違憲審查的先河。聯邦最高法院自取自封的”司法審查”權,使得聯邦最高法院對美國的政治法律和經濟生活具有極大的影響力。此后,許多國家紛紛效仿美國的做法,建立了普通法院在審理民事案件、刑事案件、行政案件過程中,就作為該案件審理依據的法律、行政命令等是否違憲進行審查的司法審查的模式。根據這些國家所奉行的分權原則,立法、行政和司法部門獨立行使各自的職權,議會和行政部門頒發的法律、法令無需事先咨詢司法部門的意見。即使是頒發后,哪怕引起不良后果,如果沒有遇到具體的訴訟案件,法院就不能主動對它進行審查,也不能以假設的事實為依據,對法律、法令進行預防性的審查。[2]因此,采用不告不理原則的條件之一,就是有法院這樣的司法機關行使違憲審查權,不告不理本身就是司法機關活動的原則,也就決定了必須由法院來進行違憲審查,而不是立法機關或者專門機構進行違憲審查。

 

(二)  必須有當事人的申請

 

不告不理原則適用的第二個條件,必須有當事人的申請,否則,違憲審查機關不能主動地審查違憲案件,行使違憲審查權。因為不告不理原則一般在司法審查制度中適用,而司法審查對法律、法規的審查不能事先、抽象地進行。法院對于法律、法規的違憲問題不能主動進行,只能被動地開展,法律、法規的合憲性問題,只能由當事人作為民事或刑事訴訟的附帶性問題被提出來,即只能在初審或上訴審的案件中,當事人就該案件將要涉及的法律、法規是否合憲提出異議時,法院才能對該案件涉及到的法律、法規進行審查,在案件的判決中對法律、法規的合憲性問題作出裁決。[3]法院無權主動對法律法規進行審查,即便是法院知道某一法律、法規明顯地違反憲法,如果沒有當事人的起訴或者上訴,法院也不會加以過問。同時,即使當事人提出了申請,但當事人對適用的法律、法規的合憲性問題沒有提出異議時,法院也不能進行審查。

 

總之,沒有當事人的申請,法院就無權啟動違憲審查程序,對法律、法規的合憲性做出判斷裁決。

 

(三)  具備案件相關性要素

 

不告不理原則適用的第三個條件是案件相關性要素,即違憲審查機關只能對當事人在申請中涉及到的法律、法規的合憲性問題進行審查,對于申請中不曾涉及到的法律、法規的合憲性不能進行審查。換句話說,違憲審查機關審查的范圍,僅限于訴訟中該案件所適用的法律、法規。如果僅僅因為當事人提起申請,違憲審查機關就能對法律、法規的合憲性問題進行審查,那么司法審查制度就失去了原有的意義,繼而造成司法權的濫用,影響憲法的權威性,同時也使民眾對法律產生懷疑,破壞法的穩定與安定。此時,不告不理原則就成了一紙空談,不能發揮原有的作用。裁判的對象不能超出告訴的范圍,否則,這一”超出部分”的審判同樣違背了不告不理原則。因此,要堅持裁判的對象與告訴的對象一致,而不能進行所謂適當地延伸。[4]

 

(四)  只存在于對生效法律的事后審查中

 

以被審查的對象是否發生法律效力為標準,違憲審查可分為事先審查型和事后審查型,而不告不理原則只出現在事后審查型中。這也是不告不理原則適用的第四個條件:被審查的對象必須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為了維護憲法和法律的權威,防止違憲的立法、行政決定和命令等可能帶來的社會危害,一些國家把違憲審查的重點,放在法律、法規、決定、命令等制定出來以后,在實際生效之前加以審查,如果不存在違憲的問題,就予以批準;反之,就不予以批準,不使其生效,這就是事先審查。與之相對應的事后審查,是指由普通法院進行的司法審查以及由憲法法院或者其他有權機關對法律、法規、行政決定及命令等所實施的違憲審查。[5]由不告不理原則的基本涵義,我們可以得知,只有在當事人提出申請的過程中,對法律、法規的合憲性有異議時,違憲審查機關才能進行違憲審查。此時法律、法規必須是現實存在的、已經生效的,否則,當事人無法提起訴訟。由于許多法律的意義只在于行動中法律,事先審查可能就無法發現該法律在實施過程中所出現的違憲問題,而且事先審查沒有以具體的事例作為參考依據,僅僅停留在表面的抽象審查,常常會忽略實質性問題。社會、經濟生活的變化很容易導致”行動中的法律”產生違憲問題,因此事后審查是必要的。[6]不告不理原則只有在事后審查中,才能使其原有的價值得以實現。

 

除了上述的基本條件之外,不告不理原則在違憲審查中適用,還必須符合下列一些要求:一是原告需與違憲案件有利害關系,如果原告無需具有可訴之利益,則違憲審查被隨意化,任何人都可以以維護憲政秩序為由,向憲法機關提出違憲審查的請求,這在一定程度上打破了傳統司法意義上的不告不理原則;二是原告在提出請求時必須遵守”成熟原則”,亦即原告只有在遭受被訴法律、法規的侵害時,才能提起訴訟,那么違憲審查制度就應該嚴格遵守不告不理原則;三是憲法審判機關必須嚴守”政治問題不審查原則”,如果憲法審判機關可對一些明顯具有政治性質的問題進行審查,則憲法審判機關無異于議會與行政部門,這時的審判機關已經被徹底政治化,不告不理原則也就被徹底地放棄了。[7]

 

 



[1] 何勤華主編:《外國法制史》,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四版,第220頁。

[2] 林廣華:《違憲審查制度比較研究》,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4年版,第147頁。

[3] 王廣輝主編:《通向憲政之路--憲法監督的理論和實踐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54頁。

[4] 高峰、尚愛國:《不告不理與有告必理原則新解讀》,載《特區法壇》,2003年第78期。

[5] 林廣華:《違憲審查制度比較研究》,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4年版,第52頁。

[6] 莫紀宏主編:《違憲審查的理論與實踐》,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9頁。

[7] 馬存利:《我國平等權違憲審查的理論、制度和未來--美國經驗的借鑒和啟示》,吉林大學出版社2008年版,第150~15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