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撤銷權,是指債權人對于債務人所實施的危害債權的行為,可請求法院予以撤銷的權利?!吨腥A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條規定,債務人以放棄其債權、放棄債權擔保、無償轉讓財產等方式無償處分財產權益,或者惡意延長其到期債權的履行期限,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該規定是針對債務人無償處分其責任財產的行為。第五百三十九條規定,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高價受讓他人財產或者為他人的債務提供擔保,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債務人的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該規定是針對債務人有償處分其責任財產的情形。針對不同的情形,法律規定不一,亟待研究,筆者認為,為便于正確理解,應從主觀和客觀兩方面來進行理解和審查。

一、客觀方面

(一)首先審查債權人對債務人是否享有合法有效的債權

合法有效的債權是撤銷權的前提和基礎,沒有合法有效的債權,撤銷權就無從發生。在審查合法有效的債權時,應當注意以下幾點:

1、債權是否合法。債權的產生要符合法律法律規定,因賭博、詐騙、走私等違法行為產生的債權因其自身都得不到法律的保護,更不能就非法債權行使撤銷權。

2、債權是否既存。對已經消滅或者尚未發生的債權,不得行使撤銷權;但訴訟時效既存的債權不要求債權是否已經到期,只要債權成立即可,即便后續債權經人民法院裁判確認的時間遲于轉移財產行為的時間,也不影響撤銷權的行使。

3、債權的種類及數額。撤銷權只是撤銷債務人減損責任財產的行為,不能要求相對人向債權人給付,無需對債權人債權的準確數額進行審理認定,且因行使撤銷權的債權原則上應是以財產給付為目的的債權,故不限于金錢債權。

在司法實踐中,應根據債權是否已經由生效法律文書確認而分別處理。債權如果已經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等生效法律文書確認,在撤銷權訴訟中只需作形式審查;若沒有生效法律文書確認,且當事人質疑債權的真實性、合法性的,依照《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債權人請求受理撤銷權訴訟的人民法院一并審理其與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屬于該人民法院管轄的,可以合并審理。不屬于該人民法院管轄的,應告知其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訴。因此,應當在撤銷權訴訟中合并審理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而不得以債權人與債務人的債權未經生效法律文書確認為由裁定駁回起訴,如直接駁回起訴,會使債權人產生訴累,也會變相的縮短的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除斥期間。

(二)審查債務人是否實施了詐害行為

詐害行為是撤銷權行使的客觀要件。所謂詐害行為即債務人實施了影響債權人債權實現的行為。

1、債務人如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條中規定的“放棄其債權、放棄債權擔保、無償轉讓財產等方式無償處分財產權益,或者惡意延長到期債權的履行期限”行為的,即債務人實施了無償的處分行為,該行為即視為詐害行為。

2、債務人如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條中規定的“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高價受讓他人財產或者為他人的債務提供擔?!毙袨榈模鄳J為債務人實施了詐害行為?!蛾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二條第二、三款規定,轉讓價格未達到交易時交易地的市場交易價或者指導價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為“明顯不合理的低價”;受讓價格高于交易時交易地的市場交易價或指導價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為“明顯不合理的高價”。債務人與相對人存在親屬關系、關聯關系的,不受前款規定的百分之七十、百分之三十的限制。因此,對其中的以“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高價受讓他人財產”應按照上述規定進行認定。

(三)審查詐害行為與債權人債權的實現的因果關系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條、五百三十九條中均明確了“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可見即使債權人對債務人存在合法有效的侵權且債務人有詐害行為,若兩者之間沒有因果上的關聯,亦不可行使撤銷權,因此,債務人詐害行為對債權人債權實現的影響是構成撤銷權的客觀實質要件。

1、對債務人減少財產行為的判斷標準。債務人減少財產的行為,減少了債務人的責任財產,足以影響債權人債權的清償。如債務人資歷雄厚,即使實施了減少其財產的處分行為,但償債能歷仍綽綽有余,則債權人不得對其處分行為妄加干涉,妨害其管理財產的自由和經營自由。

2、債務人行為詐害性判斷時點。對債務人詐害行為對債權人債權實現的判斷時點,應符合雙重標準:(1)行為時標準,意味著必須在債務人事實積極減少其責任財產的行為時,已足以影響債權的實現,才能構成詐害行為;如果債務人在行為時有足以清償債務的財產,未對債權造成損害,即使其后因其他財產的變動或財產貶值導致其不能清償債務,仍不能成立詐害行為,不能行使撤銷權;(2)權利行使標準,意味著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詐害狀態仍在持續中,即使行為時具有詐害性,但債權人撤銷權系其保護債權的手段,而非以追回債務人財產為行使撤銷權的目的,故在行使撤銷權時,因債務人的經營或者經濟狀況好轉導致其責任財產更加或者升值,足以清償債權時,債權人亦不得行使撤銷權。

(四)審查債權人是否在除斥期間內行使撤銷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撤銷權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自債務人的行為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該撤銷權消滅。撤銷權是典型的形成權,該除斥期間不受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等規定。當事人在行使撤銷權時,由人民法院主動進行審查是否在除斥期間內,不必對方當事人主張。在上述規定的期限被不予行使,則權利即歸于消滅。

二、主觀方面:審查債務人和相對人是否具有惡意

債務人和相對人是否存在惡意是撤銷權行使的主觀要件。對于撤銷權的主觀要件,依債務人所為的行為是有償或者無償而有所不同。如為無償行為,只須具備客觀要件;如為有償行為,則需同時具備客觀要件和主觀要件。之所以作如此區分,是因為債權人撤銷權制度突破了傳統的合同相對性規則,將債權人的債權效力延展到債權人之外的第三人,是對債權人與第三人之間法律關系的突破,在一定程序上限制了債務人的經營決策自由,適用不當,可能對交易安全構成威脅,并影響大私發自治的基本原則。因此,如何合理地平衡債權人權利、債務人自治以及第三人交易安全這三者之間的關系,成為債權人撤銷權制度設計上考慮的關系問題。

1、在無償行為的場合。債務人無償處分財產權益影響債權人債權實現的,其行為本身具有客觀惡性,且無償行為的撤銷,僅使受益人失去無償所得的利益,并未受其他損害,法理應首先考慮保護債權受危害的債權人利益而不應保護無償取得利益的第三人。因此,此時無需考慮債務人和相對人的主觀動機即可撤銷。

2、在有償行為的場合。交易對價的合理性判斷比較復雜,原則上不能直接推定相對人具有惡意,人民法院須通過舉證責任的分配來實現對相對人主觀惡意認定標準的客觀化。即債權人需要證明債務人的行為有害于侵權,且相對人依當時具體情形應當對此是能夠知曉的,從而完成《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條規定的“債務人的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情形的”的舉證責任,由此推定相對人具有惡意。相對人對推定不服的,應就其行為善意負擔證明責任,如舉證證明其與債務人交易符合一般交易習慣,債務人向其提供了諸如有重大投資回報收益、急需資金項目的等合理的正當理由,依據其與債務人交易的外觀關系不可能知曉債務人有惡意的故意等。

債權人撤銷權制度的立法原意在與使債務人的責任財產維持在原有狀態,以達到保障債權人實現債權的目的。民事行為是紛繁復雜的,交易也是復雜多樣的,所以法律不可能對當事人的每一種行為都設置了準確的界限和標準。在遇到法律規定不明確、不明晰的時候,應充分發揮司法能動性、全面把握不合理交易詐害行為的構成要件,兼顧合同原則、交易秩序與安全,運用各種方法,在遵循立法理念、立法原則的前提下,填補法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