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審理保險公司作為被告或被告之一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和保險合同糾紛該類案件的過程中,本院發現少數保險公司不能正確對待,消極應對訴訟,給法院審理該類案件造成了一定的困難和阻礙,應引起重視。

 

一、具體表現

 

1、消極應訴。極少數保險公司對法院送達的訴訟文書極不重視,存在消極應訴、怠于行使自己的訴訟權利的現象。具體表現為經常不能按照法院通知的時間到庭調解或開庭;有特殊情況不能準時到庭的也不事先與法院進行聯系溝通、協商調整開庭時間;有的保險公司如平安保險公司對于10000元以下案件從不派人應訴,法院只能進行缺席判決。少數案件保險公司在法院缺席判決后又提起上訴,導致法院上訴率提高,調解率降低,增加當事人的訴訟成本。

 

2、對代理人授權較低,不利于糾紛的及時化解。部分保險公司對訴訟代理人的授權很低,代理人完全沒有自主決策權,只能完全按照被代理保險公司事先確定的調解方案進行調解,而保險公司擺出的調解方案往往將當事人的損失數額壓得很低,當事人很難全盤接受,調解不易成功。有時哪怕最終達成的調解方案僅僅比保險公司提出的方案增加了幾百元錢,代理人也不能當即簽字認可,仍然要逐級上報后再另約時間到法院簽字,并且請示匯報的時間間隔比較長,導致法院辦案周期拉長,當事人往往要往返法院多趟才能結案,增加了當事人的時間成本和交通成本,不利于糾紛的化解。平安保險公司和安邦保險公司均存在這方面的問題。

 

3、無正當理由任意扣減當事人的合理損失,不能嚴格依照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進行理賠。少數保險公司在調解時無視被保險人或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權益,無正當理由隨意扣減其合理損失,如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件中,對于原告經鑒定確定的誤工期限、護理期限等作大幅度核減;對于交強險限額內的醫療費損失也要求按20%的比例核減非醫保用藥;死亡事故受害方損失遠遠超過交強險傷殘死亡賠償金限額110000元的情況下,無任何理由提出核減10-20%作為其公司減損,只賠償90000元至100000元;在商業險保險合同糾紛案件中,保險公司往往在未提供任何證據的情況下強行要求在受害人的醫療費中直接扣減10-20%,作為其剔除的非醫保用藥,如被保險人不同意則不予調解;在車輛損失險的理賠糾紛中,由于保險公司的定損過低,其定損價格不夠支付實際修理費用,被保險人往往選擇通過價格鑒證的方式確定和實際支付修理費用,調解時保險公司對價格鑒證結論往往不予認可,并且在未提供任何相反證據的情況下直接要求按評估價的80%進行調解,如被保險人不同意則不進行調解。保險公司的上述行為對其商業信譽產生了較大的負面影響,并且容易激化雙方當事人之間的矛盾,不利于糾紛的化解。

 

二、對策和建議

 

1、加強保險公司隊伍建設,規范流程管理。保險公司要加強對保險代理人、業務員的管理,對保險業務人員定期進行培訓,提高保險業務人員的綜合素質和業務水平,同時要不斷完善工作機制,填補管理漏洞,將保險業務流程進一步細化,形成書面制度發放給業務人員嚴格執行。在投保人投保時對于保險合同條款執行過程中的一些技術性問題詳細加以講解,對事故發生后的理賠事項進行指導,從而減少一些不必要的糾紛。

 

2、誠信守約,及時依法理賠。保險公司要樹立“核保從嚴,理賠從寬”的保險理念。在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公司盡可能在第一時間介入,嚴格按照法律規定和保險合同的約定,站在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角度,去理解和執行保險條款,及時賠付保險金,擔當起自己應有的責任,樹立良好的社會形象,盡量減少保險事故進入訴訟索賠程序的比例。

 

3、轉變觀念,積極應訴,配合法院做好交通事故賠償糾紛和保險合同糾紛的化解工作。一般情況下,在法院組織的調解中原告方會做出比較大的讓步,調解結案的案件保險公司的賠償金額通常遠遠低于其依法應當承擔的賠償金額,對保險公司是相當有利的。因此保險公司在收到法院的應訴通知后應當主動、及時與法院進行溝通、聯系,抓住庭前調解特別是第一次調解的有利時機,合理合法地進行調解,爭取與對方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盡可能地減少自己的損失。因為在第一次調解時,原告方所付出的訴訟成本還比較低,加之其解決糾紛的心情比較迫切,容易作出大幅度的讓步,此時調解對保險公司比較有利。這就要求保險公司加大對出庭人員的授權范圍,最好給予其一定幅度范圍內的決策權,便于其即時簽訂協議,促成調解。這樣既成功壓降了保險公司的賠償金額,又節約了雙方當事人的訴訟成本,取得了雙贏的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