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張三是甲公司的操作工,甲公司為張三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團體意外傷害保險。2016年8月,張三在工作時受傷,經認定為工傷,傷殘等級拾級。2021年12月,甲公司與張三簽訂《工傷補償協議》,約定:甲公司支付張三一次性就業補助金15000元,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和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社保局直接支付張三,張三不得再主張其他賠償。后張三向某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并出具《授權委托書、劃款同意書暨承諾書》,聲明張三委托甲公司代為辦理所有理賠申請,并同意將保險理賠款轉入甲公司賬戶。某保險公司根據張三的委托向甲公司支付了保險金24000元。張三向甲公司多次索要保險金,甲公司拒不返還,張三為此訴至法院。

爭議焦點

爭議焦點為:案涉保險金歸屬于張三還是甲公司?

張三認為,《工傷補償協議》僅表示其放棄了有關工傷保險的其他賠償,其作為案涉保險合同的受益人仍具有保險賠償金請求權。甲公司認為,公司投保團體意外險就是為了支付工傷保險待遇;張三已經通過書面形式放棄了除三個一次性補助以外的其他補償,授權委托書就是張三在履行《工傷補償協議》的約定。

審理結果

常熟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工傷補償協議》中張三不再主張其他賠償的聲明應僅限于工傷保險待遇及其他勞動合同關系衍生的權利義務關系,不排除張三作為被保險人應享有的團體意外傷害保險賠償權利。張三委托甲公司處理保險理賠事宜屬于程序權利的委托,不宜擴大解釋為張三對保險金權利的放棄。同時,一次性就業補助金系甲公司的法定給付義務,與商業保險賠償有本質區別,不應等同看待。授權委托書未有明確的權益轉讓的意思表示,雙方未就保險金歸屬于甲公司達成一致意見。因此,法院判決支持了張三的全部訴訟請求。

后甲公司上訴,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

實務中,許多用人單位為員工購買意外傷害險,目的是在員工發生意外后能以保險賠償降低公司損失。然而,意外傷害險是否可以替代工傷保險?答案顯然是否定的。工傷保險是國家為勞動者建立的一種社會保障制度,購買工傷保險是勞動法規定用人單位必須承擔的強制性義務;意外傷害險是用人單位或者勞動者個人自愿向保險公司購買的商業性保險,屬于勞動合同法規定的崗位福利待遇。工傷保險與意外傷害險相互獨立,屬于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擁有不同的法律屬性及社會功能,二者不存在替代或包容關系,對二者的請求權可依法獨立存在。因此,用人單位購買商業保險后,不能以員工已獲得工傷賠償就認定公司可以代位求償意外傷害保險金。員工作為意外傷害險的被保險人和受益人,依法享有保險金請求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