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1年5月27日,被告劉某讓其朋友馮某某從本市某汽車租賃行承租了一輛寶馬牌汽車,并簽訂了租賃協議,后寶馬車交由劉某某使用。2021年7月17日,被告劉某某駕駛該車與原告衛某某駕駛的電動自行車(后載袁某某)發生交通事故,致衛某某、袁某某受傷。事故發生后,劉某某逃逸。同年8月16日,啟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事故認定,認定由劉某某承擔全責任,衛某某、袁某某無責。經查,劉某某在事故發生時并沒有取得機動車駕駛證。后衛某某經鑒定構成十級傷殘,雙方因賠償問題協商未果,遂訴至法院。

法院審理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對超出交強險限額部分的損失,如何分擔的問題。法院審理認為,根據查明的事實,肇事車輛由劉某某無證駕駛且逃逸,被交警部門認定承擔全部責任,案涉商業三者險的免責條款依法有效,具有約束力,根據條款的相關約定,駕駛員逃逸屬于保險公司的免賠情形,故承保商業險的保險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擔賠償責任,相應損失應由機動車駕駛人劉某某和相關過錯方予以賠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條規定,因租賃、借用等情形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時,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本案中,劉某某作為直接侵權人,依法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被告馮某某作為簽署租賃合同的車輛承租人,對車輛具有占有控制的權利和妥善保管的義務,然其在未盡到合理審查義務的情況下將案涉車輛交由無機動車駕駛資質的被告劉某某駕駛,存在一定過錯,依法也應向原告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至于被告某汽車租賃行,并無事實依據表明其存在過錯。

綜上,啟東法院酌定劉某某承擔80%的責任,馮某某承擔20%的責任。

法官說法

日常生活中,租用車輛用來代步很常見,但如本案的劉某某明知自己無機動車駕駛證,卻通過朋友租賃汽車,在發生事故后還逃逸,造成嚴重后果,簡直是害人害己。

因租賃、借用等造成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形下,如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且事故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首先應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或商業三者險范圍內進行賠償。除非出現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醉酒、被保險機動車被搶盜期間肇事以及被保險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等情況,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但是機動車駕駛人發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該機動車若參加強制保險,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保險公司賠償后可向侵權人追償。

另外,在租賃、借用等基于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意思表示而轉移機動車的占有和使用的情況下,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應當預見到機動車由他人駕駛會產生相應的危險,此時即應當盡到相應注意義務,對他人駕駛車輛是否符合相應條件進行必要的審查,如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未盡到相應注意義務,則其在一定程度上也構成了危險的來源,其對事故損害發生的過錯也由此產生,因此車輛所有人、管理人應依據其對交通事故損害發生的過錯程度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零九條 因租賃、借用等情形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時,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條 機動車駕駛人發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該機動車參加強制保險的,由保險人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機動車不明、該機動車未參加強制保險或者搶救費用超過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需要支付被侵權人人身傷亡的搶救、喪葬等費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墊付。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墊付后,其管理機構有權向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墊付搶救費用,并有權向致害人追償:

(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險機動車被搶盜期間肇事的;

(三)被保險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財產損失,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