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檢察機關將職務犯罪案件指定異地偵查、起訴以及法院將職務犯罪案件指定異地審判情形較為普遍,特別是對領導干部和一定職級官員的職務犯罪案件。據統計,2010年某地檢察機關共查辦貪污賄賂案件95件,但全年指定管轄15年。從沈陽“慕馬案”開始,對高官職務犯罪案件實行異地審判逐漸成為慣例,并體現出一定的規律性。即在一般情況下,對省部級高官的腐敗案件適用跨省異地審理,廳局級官員的腐敗案件適用省內異地審判,當廳局級官員案件牽涉到更高級別官員的時候,也很可能適用跨省異地審判。

 

一、職務犯罪案件指定管轄制度概述。

 

刑事訴訟法中規定的管轄,包括職能管轄和審判管轄兩種。職能管轄主要解決某類案件應由哪個部門立案受理問題;審判管轄主要解決某類案件應由哪個法院或哪類法院負責審判的問題。檢察機關對職務犯罪行使偵查權,所依據的是刑事訴訟法中有關立案管轄(或稱職能管轄、部門管轄)的規定。目前,檢察機關迫切須要解決的不是哪類案件應歸自己管轄問題,而是直接受理案件的內部分工問題。

 

刑事案件指定管轄制度屬于審判管轄范疇,是對法定管轄制度的一種必要補充,屬于例外情形。根據現有法律規定,普通刑事案件的一般管轄原則是以犯罪地和被告人居住地為主,而職務犯罪案件一般管轄原則是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工作單位所在地或者主要犯罪地為主,只有在確有必要時才可以指定異地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上級法院可以指定下級人民法院審判管轄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級人民法院將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審判。”

 

近幾年來,隨著我國反腐工作持續、深入地開展和檢察機關查辦的職務犯罪大要案日漸增多,為了有效排除案發當地的各種阻力和干擾,保證案件訴訟活動順利進行,指定管轄作為檢察機關可以采取的一種法律上的應對措施,得到廣泛而大量的應用。上級人民檢察院根據案件偵查工作需要或下級人民檢察院提請,可將轄區檢察院的職務犯罪案件指定給轄區其他檢察機關查辦,并協調同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二、職務犯罪案件指定管轄的必要性分析

 

一方面,將職務犯罪案件指定異地管轄可以減少辦案阻力干擾,保證偵查活動順利進行。在司法機關報的人、財、物都仰仗于地方的情況下,要求辦案機關依法獨立辦案顯然較難,檢察機關在查辦國家工作人員特別是領導干部和領導機關職務犯罪案件過程中,往往阻力重重。就算頂住壓力查辦了案件,最后也大多是作緩免刑處理,達不到辦案的威懾和預防效果。為了最大限度減少辦案干擾,檢察機關積極推行偵查一體化機制,充分運用交辦、提辦、參辦、督辦、指定異地管轄的形式,發揮上級院的組織指揮作用,減少地方權力對司法的干預,排查地緣人際關系網的束縛,起到了很好的效果。具體做法是上級人民檢察院根據案件偵查工作需要或下級人民檢察院提請,將轄區檢察院的職務犯罪案件指定給轄區其他檢察機關查辦,并協調同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另一方面,將職務犯罪案件指定異地管轄有利于深挖窩串案件。仍然是基于檢察機關人、財、物等不獨立因素的影響,在辦理本轄區領導干部、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等職務犯罪案件過程中,出于各種利益關系的考量,轄區檢察機關往往顧慮重重,不愿辦或不認真辦。這種情況下,上級檢察機關就能夠通過運用指定異地管轄措施而非命令手段,讓轄區檢察院為爭取案源而主動去辦。有些地方甚至規定,在偵查一體化機制辦案中發現的線索,原則上由先前發現的檢察院查辦。上級院通過交辦、指定管轄等形式指定由最初發現線索的檢察院辦理,在轄區檢察院之間形成一種競爭態勢,鼓勵大家克服阻力,多辦案件。在當前案源緊張、質量不高的情況下,優質案源的激勵作用比較明顯。

 

三、指定管轄實踐中存在的一些問題

 

1、指定管轄的法律約束力有爭議。在同一系統內部,指定管轄具有法律約定力沒有異議。但對于不同的司法機關,則難以體現。由于刑事訴訟法有關指定管轄的規定比較簡單,公檢法機關均對管轄問題作出了進一步規定,由于這些規定不屬于法律范疇,而且內容不一致,實踐中公檢法機關互不承認相對方指定管轄的效力,甚至拒絕受理相對方指定管轄案件的情形時有發生。如某省檢察院指定某省轄市檢察院對另一省轄市中級法院原院長劉某受賄案審查起訴。案件進行審判階段以后,因為某市中級法院提出不愿審理劉某一案,某高級法院又另行指定一個省轄市的中級法院管轄。

 

2、指定管轄的適用不規范。實踐中對管轄爭議的提出、不同情形下指定管轄程序的啟動、指定管轄決定的下達等,在執行上差異很大。主要表現是:有的在對犯罪事實查證屬實和已立案偵查的情況下,才啟動指定管轄程序;有的只要發現有犯罪事實存在就指定管轄。有的案件在指定異地偵查的同時,一并解決了審判管轄的問題;有的則是等到偵查終結或提起公訴時,再協調人民法院指定管轄。有的是由檢察機關職務犯罪偵查部門與法院指定管轄問題。有的則是由公訴部門與法院直轄市指定管轄問題。有的是上級人民法院根據同級人民檢察院的意見指定管轄;有的則是下級人民法院提出指定管轄的請求,然后由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有的是逐案指定管轄,有的是逐人指定管轄;有的是僅在偵查階段指定管轄,待案件偵查終結后按照法定管轄規定移送有管轄權的檢察院起訴;有的僅在審判階段指定管轄,有的則是偵查、起訴、審判階段均指定管轄。另外,在指定管轄決定采用的形式、指定管轄決定下達的途徑和公檢機關之間指定管轄案件的移送方式等方面的做法,也比較混亂。如有的采用“決定書”的形式,有的采用“批復”、“公函”、“函”、“通知”等其他形式。

 

3、指定管轄存在一定程度的濫用。一些本可以正常辦理的案件,被不適當地擴大適用指定管轄,使本來作為一種補充情形的指定管轄成為一種正常狀態,甚至有顛覆法定管轄地位的勢頭。通常情況下,指定異地管轄往往意味著遠離犯罪地或工作單位所在地辦案,不便于調查取證,不利于核實證據,不利于證人出庭作證,也不符合訴訟經濟、訴訟公正和訴訟效率的原則。有資料顯示,在查處沈陽馬向東案件過程中,江蘇省有關辦案部門先后派出了478人次赴沈陽、大連等地調查取證,共談話1300余人,調取書證、物證材料5800余件,由此不難想象,江蘇辦案部門在查辦此案過程中所耗費的人力、物力、財力以及所花費的時間。

 

4、檢法機關之間案件管轄協調機制不夠順暢。一方面,因上級檢察機關在偵查階段異地交辦案件或指定異地偵查,以及上級檢察院偵查的案件在審理起訴階段交由下級檢察院異地審查起訴,大量引發協調審判管轄問題;另一方面,在審判階段,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也可以指定管轄,檢、法兩家也須要溝通協商。由于“兩高”目前尚未就指定異地偵查、起訴的職務犯罪案件與審判管轄的銜接問題聯合發文,建立良好的協調配合機制,致使實踐中要案案協調、層層協調,大量引發協調審判管轄問題,部分案件協調難度很大,增加了訴訟成本,浪費了時間精力,影響了案件的訴訟進程,有的甚至造成案件積壓,因案件久拖不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長期羈押,導致合法性質疑,損害了司法的良性發展。

 

四、我國職務犯罪案件指定管轄制度的完善

 

為了有效解決職務犯罪案件指定管轄實踐中的問題,有必要完善職務犯罪案件指定管轄的原則、適用范圍、權限和法律效力等內容。

 

1、明確指定管轄案件的范圍。一方面,立法上應該對指定管轄的原則和適用范圍有所明確和限定,防止因立法過于原則或彈性過大而給執法辦案機關留下過大的自由裁量空間,并導致指定管轄權的濫用。另一方面,執法辦案機關要加強自我約束,堅持公正辦案,克服利益驅動因素,防止和避免為了迫使下級機關執行自己的意圖而行使指定管轄權。一般而言,以下幾類案件可適用指定管轄:一是涉及當地黨政機關、人大政協機關、政法機關主要領導干部及其特定關系人的案件;二是有管轄權的檢法部門辦理不力的案件;三是有管轄權的檢法部門認為辦案確有困難或者不適合由本院辦理,向上級院提請指定異地管轄的。

 

2、明確指定管轄決定的法律效力。我國刑事訴訟法較好地解決了公檢法機關按照職能管轄刑事案件的分工,缺陷是其側重規定審判管轄,而忽略了公檢法機關各自不同的刑事案件管轄的特點和實際需要。依據現有規定,一般只有在確定了審判管轄的基礎上,才能確定公關機關和檢察機關對刑事案件的管轄。這種立法模式,造成了公檢法機關指定管轄制度實施上的混亂。指定管轄應該建立在這樣的基礎之上:首先,必須承認在偵查、起訴和審判的各個階段,都會產生對案件指定管轄的現實需要。在某些情況下,甚至非經指定管轄,訴訟將無法啟動和順利進行。其次,必須承認公檢法機關在各自案件管轄范圍和權限之內,依據相同的法律原則,均可指定管轄,并具有同樣的約束力。經上級檢察機關指定管轄的案件,檢察機關提起公訴時,相對應的人民法院也應予受理和進行審理。除非檢察機關和審判機關具有法律規定的事由或其他正當事由,方可另行指定管轄。只有寧關,才能有效避免實踐中存在的重復指定管轄和互相扯皮現象發生。

 

3、規范指定管轄的適用。當前,檢法之間案件管轄協調機制不順暢的問題較為突破性出。一方面,因上級檢察機關在偵查階段異地交辦案件或指定異地偵查,以及上級檢察院偵查的案件在審查起訴階段交由下級檢察院異地審理起訴,大量引發協調審判管轄問題;另一方面,在審判階段,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也可以指定管轄,檢、法兩家也須要溝通協商。由于“兩高”目前尚未就指定異地偵查、起訴的職務犯罪案件與審判管轄的銜接問題建立良好的協調配合機制,致使實踐中要案案協調、層層協調,大量引發協調審判管轄問題,部分案件協調難度很大,增加了訴訟成本,浪費了時間精力,影響了案件的訴訟進程,有的甚至造成案件積壓。因此有必要對指定管轄的啟動程序、所采用的方式和形式、指定管轄決定下達的途徑和案件移送等方面的問題作出統一的規定。目前一些省級檢察院和法院就聯合印發了《關于縣處以上領導干部犯罪案件起訴和審判實際異地管轄的規定》。

 

實踐證明,指定管轄措施對案件輸起到了很大的推動作用,對其積極應當肯定,目前主要是進一步規范。最后還要明確,加大反腐敗工作力度,消除司法過程中地方保護主義、部門保護主義和其他非法干擾,不能寄希望于作為一項例外情形規定的指定管轄制度,而應該考慮深層次的原因和應對措施,將反腐敗工作建立在社會進步、法制進步和司法人員職業意識、職業素養的提高和司法機關依法獨立辦案這樣更為牢靠的基礎之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