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望權執行的思考
作者:吳娟 發布時間:2012-12-20 瀏覽次數:418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八條規定: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多數論者認為:探望權是指父母離婚后不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按照協議或法院的判決,按照一定的時間、地點和方式,享有的對未成年子女進行看望和相處的權利。根據婚姻法的規定可以看出我國的探望權是未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一方享有的親權。
執行難,探望權的執行更難,這是執行人員的普遍看法。對于探望權的執行,執行員往往束手無策。筆者認為,這種親權不僅僅是父母享有的,更應該是子女享有的。父母與子女之間的感情交流應該是雙向的,未成年子女對親情的向往,對父愛和母愛的渴望更強烈。法律制度設計應該以子女的最大幸福原則為出發點。對于探望權的執行,同樣應該以有利于未成年子女最大幸福安全為原則。所以在執行過程中,應該嚴禁對未成年子女的人身采取強制措施。對于探望權的行使會導致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受損的,應該中止探望權的行使。直至不利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消失才可恢復探望權的行使。父母雙方離婚已經給未成年子女造成一次傷害,不能因為未與子女生活一方的探望權而再次傷害未成年子女。二者相權,筆者認為應該優先保護未成年子女的情感不受傷害。
為有效實現探望權,筆者基于上述幾點考慮,認為應該加強以下幾方面的建設:
一、 制度的完善
(一)明確權責
我國法律關于探望權的規定寥寥數語,具體規定不明確,可操作性不強。法律規定應該明確探望的方式、時間、地點等。這些都應該通過雙方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法院應該從維護孩子的最大幸福安全原則出發,確定探望的時間、地點和方式。法院在判決的時候一定要將以上幾方面明確,并且具有可執行性,以方便接下來可能出現的執行程序。對于拒不履行探望協助義務的一方的責任應該明確,制裁的措施不僅僅是民事訴訟法上的罰款、拘留措施。實踐中,這些制裁措施的效果并不明顯,反而會造成孩子的心理陰影。筆者認為,最有效的措施應該是撫養權的變更。對于拒不協助探望的一方,情節嚴重的,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變更撫養權。
(二)探望權的主體擴展
根據《婚姻法》的規定,探望權的權利主體為未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義務主體為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另一方。也就是說,探望權的主體只能是未成年人的父母。但根據我國的傳統文化和社會現實,未成年人往往是由祖父母、外祖父母照顧的,這就出現"隔代親"的現象。所以剝奪孩子與祖父母、外祖父母之間的感情交流,無論是從孩子的感情考慮,還是從老人的精神撫慰上說都是不合情理的。所以筆者認為,在一定范圍內可以適當擴大探望權的主體范圍。這同時也與繼承法的繼承主體相一致,達到法律體系的完善統一。
以上說的是長輩對未成年子女的探望權,筆者認為探望權不僅僅是父母的特權,更應該是未成年的權利,感情的交流應該是雙向的。未成年人作為無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心智尚未完全發育成熟,更渴望得到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的照顧和關心。所以說為了孩子的幸福健康成長,應該賦予孩子探望父母、祖父母和外祖父母的權利。
二、 執行措施
(一)思想教育
筆者并不反對離婚,夫妻二人感情確實破裂了,那么離婚可以解脫雙方的束縛,可以重新尋求新的生活,對于雙方提升生活質量是有益的。所以說父母離婚造成最大傷害的不是自己,而是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缺失了一個完整的家庭,缺少了父母雙方的感情照顧,易造成性格缺陷。離異雙方不能因為自己的感情糾葛,而武斷地剝奪孩子的親情需要。同時,也要防止頻繁探望的情況出現,避免給義務人及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學習造成影響。對探望權權利義務主體進行這些說明教育,最大可能地使義務人主動履行義務,使權利人避免濫用權利,為孩子創造一個和諧的成長氛圍。
(二)聯動執行
法院在執行中,可以通過與義務人所在的基層組織或者工作單位取得聯系,爭取他們的支持配合。一方面可以取得社會的對孩子的同情,也可以給義務人施加社會輿論壓力。同時也可以爭取未成年人所在的學校及老師的支持,通過老師做家長和孩子的思想工作,效果可能會更好。總之,只要能夠促成探望權的實現,可以動員一切可以利用的社會資源,但必須建立在維護孩子幸福安全的院則下,不能因為探望權的執行而導致孩子再次受到傷害。
(三)變更撫養權
義務人拒絕對方探望子女的行為,可能會對權利人造成精神上的痛苦,也會對未成年子女成長環境造成一定的影響。如果因為拒絕探望的行為造成未成年子女的生活不幸福,成長環境的惡化等情況,探望權人可以申請法院變更撫養權。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綜合考慮未成年人的意愿、父母雙方的生活環境、家庭背景、年齡、性別等相關情況確定撫養權是否變更。
筆者通過對探望權的淺顯思考,以期對執行工作及探望權制度落實有所幫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