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新沂法院對一起交通事故糾紛案件作出判決,本案原告提起訴訟,要求被告楊某、保險公司賠償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共計3萬余元,但最終法院判決被告賠償原告陳小某各項損失共計2600余元,支付被告墊付的費用7000余元。據了解,原告在事故發生后受傷住院32天,但在住院過程中原告自行升級病房擴大了治療費用,法院對原告因升級病房產生的相關費用未予支持,遂作出上述判決。

2022年5月9日,楊某醉酒后駕駛小型轎車,與行人陳某及懷抱的陳小某發生交通事故,致陳某及陳小某受傷,車輛損壞。該事故經公安機關認定,楊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陳某、陳小某無責任。事發當日,陳小某被送至醫院住院普通病房治療。三日后,陳小某自行要求轉入VIP房間,并產生大量床位費。陳小某住院治療32天,共支出醫療費26866.52元(包括床位費14780元)。因就包括床位費在內的各項損失協商未果,陳某訴至新沂法院,請求判令楊某及保險公司賠償包括床位費在內的全部損失。楊某對交通事故發生的事實和責任認定無異議,并辯稱,其車輛在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事故發生后,楊某已為陳小某墊付醫療費,該款應從陳小某的訴請中予以扣減。陳小某住院費中的床位費過高,陳小某的傷情不需要轉入單人間病房,陳小某故意增加楊某的經濟負擔,床位費應當予以扣減,其同意按照陳小某轉入單人間病房之前的標準計算床位費。保險公司辯稱,根據事故認定書記載,楊某屬于醉酒駕駛,屬于保險公司交強險與商業險免責范圍,不同意賠償陳小某的損失。陳小某住院費中的床位費過高,應當予以扣減,保險公司同意按照陳小某轉入單人間病房之前的標準計算床位費。

新沂法院在審理中查明,陳小某在醫院住院32天,期間共支付床位費14780元。陳小某的臨時醫囑單顯示,陳小某于2022年5月11日轉入單人間病房。訴訟中,陳小某的法定代理人稱2022年5月9日陳小某住在三人間普通病房,因該病房有其他人入住太吵鬧,陳小某無法入睡,5月11日晚陳小某轉入單人間病房。經調查,醫院單人間、三人間病房床位費收費標準分別為480元/日、40元/日。

新沂法院經審理認為,公民的健康權應受法律保護。公安機關出具的事故認定書認定楊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陳某、陳小某無責任,各方對此均不持有異議。根據雙方當事人違法行為、過錯、造成事故的原因力等因素,新沂法院酌定楊某對陳小某造成的損失承擔全部賠償責任。陳小某支出的醫療費中包括14780元床位費,陳小某于2022年5月9日入住三人間普通病房,并于兩天后轉入單人間病房,但陳小某并未舉證證明其轉入單人間病房具有必要性、合理性,楊某及保險公司對陳小某轉入單人間病房產生的床位費不予認可。結合陳小某的傷情,新沂法院依據相關收費標準認定陳小某住院32天產生的必要的、合理的床位費為1280元(32天×40元/天),對于陳小某多支付的床位費,應當從其主張的醫療費中予以扣減。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條、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最的解釋》第十一條、第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規定,新沂法院判令保險公司支付陳小某賠償款2626.52元,支付楊某墊付款7073.48元,駁回陳小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法官說法:受害人因身體受傷有權就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索賠,但是非必要的病房升級行為,與侵權行為沒有因果關系,系當事人自行擴大損失,期間的各項費用支出,不屬于侵權人的賠償責任范圍,應依法予以扣除,由不誠信的當事人自行承擔。因此,無論是受害人還是致害人,在事故發生后,均應理性維權,實事求是,不逃避責任,亦不得利用事故擴大損失而獲得不當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