芻議我國民事訴訟中的撤訴制度
作者:褚蕓蕓 發布時間:2012-12-20 瀏覽次數:462
一、問題的提出
A與B簽訂房屋租賃協議一份,A將房屋出租給B,租期5年,A按期交付房屋,B按約維修、使用。一年后,A以B未按約繳納押金為由,向法院起訴,要求與B終止租賃協議,并要求B按約支付違約金三萬元。B認為部分協議條款太苛刻,經營環境不寬松,故同意解除協議,但因約定5年租期,其對房屋進行了較大的維修,故要求A返還維修費的五分之四。至于違約金,B認為不存在根本違約行為,故不同意支付違約金。法院經審理在庭審小結時認為,雙方均同意解除協議,應予支持;至于A主張違約金,因B未按約繳納押金,違約在先,應支持A的主張,但雙方約定的違約金明顯過高,應依法予以適當調整;至于B的維修費用,因B期待租賃使用5年、按約投入了較大的維修費用,A應予以補償。宣判前,A申請撤訴,法院裁定準許。半月后,B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與A解除房屋租賃協議。
甲乙二人于2010年12月登記結婚,2011年5月甲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乙同意離婚,但要求甲返還高額彩禮。法庭小結時認為乙為結婚的目的給付甲高額彩禮,導致乙生活困難,且雙方結婚時間較短,應予適當返還。閉庭后,在宣判前,甲向法院提交了書面撤訴申請,法院裁定準許甲撤訴。三個月后乙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要求與甲離婚,并要求甲返還彩禮。
原告在辯論終結后、法庭宣判前撤訴,法院裁定準許,后被告就同一事由進行訴訟,這在司法實務中屢見不鮮,實則導致了訴訟資源的浪費。對于原告的撤訴申請是否準許以及撤訴的法律效力問題,是值得探究的。
二、立法現狀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29條規定:"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訴處理;被告反訴的,可以缺席判決"。第131條規定:"宣判前,原告申請撤訴的,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準許撤訴的,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決",上述條款都過于籠統的規定了對原告的撤訴是否準許由法院決定,而沒有規定準許的條件。再者,如果原告擔心其申請撤訴得不到法院的準許,那么原告完全可以經傳票傳喚不到庭或中途退庭,以達到其撤訴的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44條規定"當事人撤訴或人民法院按撤訴處理后,當事人以同一訴訟請求再次起訴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這給濫用訴權者有機可乘,人為地浪費了大量的社會資源。
三、立法缺陷
撤訴是指原告撤回自己的起訴或者由于原告的某種行為符合法律規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對其起訴按照撤訴處理的訴訟行為。撤訴制度既是當事人處分自己訴訟權利的手段之一,也是人民法院結案的一種方式。然而,立法上的缺陷,導致實踐中存在著混亂現象。
首先,我國民訴法規定法院宣判前原告可以申請撤訴,撤訴時間過于寬泛。在法庭辯論終結后,案件事實已經查清,法官對于案件已經有了大致的處理意見,此時如果原告覺得該案對己方不利,便申請撤訴,從而合法的規避了敗訴風險。而從被告方講,被告參加訴訟以及追求勝訴的權利是其訴權的重要內容,被告為參加訴訟抗辯,在時間和財力上均有付出,其對訴訟結果有期待利益。假若原告為避免敗訴而申請撤訴并得到法院準許,那被告的訴訟損失就無法得到彌補,其預期利益也就無從得到及時保護。筆者認為,我國可借鑒國外的立法經驗,在案件受理后,被告提出實質性答辯前,原告申請撤訴的,法院應予準許;被告提出實質性答辯至法庭辯論終結前,原告申請撤訴的,是否準許,由法院審查后裁定;法庭辯論終結后,原告申請撤訴的,則不予準許。
其次,我國民訴法第131條規定:"宣判前,原告申請撤訴的,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裁定。"法條過于籠統的規定了對原告的撤訴是否準許由法院決定,而未規定準許撤訴的條件。原告按照意思自治的原則申請撤訴,而最終由法院決定,這無形中擴大了法院的權利,為法官恣意專斷提供了"合法"的便利。在大力推進司法公正、反對司法腐敗的今天,討論撤訴標準問題顯得尤為重要。
再次,我國民訴法未規定原告撤訴后再起訴的次數,以及撤訴后訴訟時效如何計算。我國民訴法第111條第(五)項以及民訴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44條規定,撤訴后原告可以就同一事實對同一被告再行起訴。筆者認為,應對此作出限制,有條件地允許撤訴后就同一事實針對同一被告再行起訴。既然可以再起訴,就有必要討論一下撤訴對訴訟時效的影響問題。我國法律未規定撤訴對訴訟時效的影響,理論界也是說法不一。一種觀點認為起訴是積極行使權利,該事實不因撤訴而改變,故撤訴前的起訴行為引起訴訟時效中斷;另一種觀點認為撤訴是撤回起訴,即權利人對先前起訴行為的否認,屬怠于行使權利,故撤訴前的起訴不引起訴訟時效中斷。筆者認為,原告起訴又撤訴,若訴狀副本未向被告送達,視為未向被告主張權利,則訴訟時效不中斷;若訴狀副本已送達被告,視為已向原告主張權利,則訴訟時效中斷;對于按撤訴處理的,因被告已知原告主張權利的事實,故訴訟時效中斷。
四、立法建議
筆者認為,我國民事訴訟中的撤訴制度需要進一步完善,既須符合現代法制的特征,又須更有利的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避免非正常撤訴現象存在,真正實現案結事了的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