聘用非醫師人員行醫致患者死亡,醫院被判賠償上百萬
作者: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法院 楊潔 楊娟 發布時間:2023-10-30 瀏覽次數:2261
醫院聘用非醫師資格人員給患者做碎石治療,后患者轉院至乙、丙醫院后搶救無效死亡,甲醫院是否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近日,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法院審結患者親屬章某等五人起訴甲、乙、丙醫院醫療糾紛一案,依法判定甲醫院賠償章某等五人百萬元經濟損失。
案情簡介
2020年,章某至甲醫院進行碎石治療,由馬某操作碎石機進行體外沖擊波碎石。次日,章某因右側腰部疼痛伴嘔吐一天入住乙醫院,診斷為右腎絞痛,右側輸尿管結石碎石術后,右腎積水,急性腎功能不全。后章某身體狀況出現急轉,伴有感染性休克,隨即轉入丙醫院搶救,遺憾的是,最終經搶救無效死亡。
經鑒定,乙、丙醫院對章某的治療行為無過錯。結合涉案行政主管部門所制作的行政處罰決定及詢問筆錄內容可知,為章某進行碎石治療的甲醫院馬某未取得醫師資格證及醫師執業證書,屬非衛生技術人員,馬某在碎石治療中未讓章某簽署手術知情同意書,也未書寫病歷。
章某親屬難以接受章某因碎石手術不幸離世的消息,五名親屬作為原告認為甲、乙、丙三個醫院應對章某死亡承擔相應賠償責任,故將三家醫院訴至徐州泉山法院要求賠償各項損失112萬余元。
法院判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以下簡稱《執業醫師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非醫師行醫給患者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章某至被告甲醫院進行碎石治療是一個醫療行為,甲醫院在為章某進行碎石治療時聘用非醫師人員馬某進行操作,違反了《執業醫師法》的有關規定。結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以下簡稱《侵權責任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八條規定,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應遵守診療規范,應向患者說明病情和治療措施,需要實施手術治療,說明醫療風險等,并取得其書面同意。本案中,被告甲醫院在為章某碎石治療過程中,未征得章某的書面同意,亦未書寫治療病案,而病案是醫療行為的客觀記錄,缺乏病案無法客觀反映醫療行為的過程,因甲醫院無法提供為章某治療的病歷材料,一審法院未予準許參與鑒定,不能鑒定的后果系因甲醫院違反法律規定造成,符合責任自擔、風險自擔的原則。鑒定機構在鑒定意見書中載明根據現有病例判定章某的死亡原因為重癥感染、感染性休克致多臟器功能性障礙,該認定屬于鑒定機構根據病案材料作出的臨床判定,符合鑒定準則要求。結合鑒定意見確定的乙醫院及丙醫院對章某的治療符合診療規范的意見,因甲醫院違反法律有關的診療規范的事實,故認定甲醫院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最終,泉山法院依法判處被告甲醫院向五原告賠償百萬余元的經濟損失。一審判決后,甲醫院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甲醫院聘用的非醫師人員馬某違反執業醫師法有關規定,違法為章某提供治療服務并給患者造成損害,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同時,甲醫院在診療過程中未向患者盡到病情、治療措施、醫療風險的說明義務,實施手術治療前亦未取得患者書面同意,屬于重大過錯,其所提供證據無法排除其過錯行為與馬某死亡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故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
非醫師行醫,不僅違反了醫療行業的職業道德,更是觸碰了法律底線,該行為是對患者生命健康的嚴重忽視。無論是醫院還是醫師個人,都應當為自身的違法行為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作為患者,我們要選擇正規的就醫渠道,在權益受損時,要勇敢拿起法律武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