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營運性質投保但未營運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保險公司應否承擔商業險賠償責任?海安法院審結了這樣一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判決保險公司應承擔商業險賠償責任。

2017年12月,程某駕駛輕型廂式貨車與駕駛電動自行車的夏某相撞,致使夏某受傷,兩車受損。交警大隊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程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夏某承擔次要責任。后夏某去世,其法定繼承人起訴要求程某及保險公司賠償各項損失。

審理中,程某與保險公司針對保險公司應否承擔商業險部分的賠償責任產生爭議。保險公司認為,程某在其司投保的車輛險種為貨運性質,但程某沒有營運證和從業資格證,故其司不賠償商業險部分。

程某辯稱,其車輛僅營運半年,后來未繼續營運,相關證件過期了便沒有辦理,車輛作為私家車供上下班使用,保險公司應當賠償。

審理查明,程某投保時,保險公司向其出具了商業險免責事項說明書,其中明確駕駛出租機動車或營業性機動車無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合法的許可證書或其他必備證書為保險公司免賠情形之一。程某在投保人聲明中簽字確認。

海安法院經審理認為,程某將車輛作為私家車上下班使用,并沒有從事道路運輸。而適用保險公司的商業險免責條款的前提條件是投保的機動車須具備營業性,保險公司未能舉證證明事故發生時程某駕駛機動車從事以營利為目的的道路運輸經營活動。且被保險機動車以營運車輛投保商業險,繳納的保費高于非營運車輛繳納的保費,程某雖因未從事營業性活動而未申請核發許可證書,但并未加重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也未加重保險公司對承保車輛的風險程度的判斷及保險責任,故保險公司應承擔商業險賠償責任。

一審判決后,各方當事人均未提起上訴,該案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

【法官點評】

對于如何判斷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是否顯著增加,《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四條規定了應當綜合考慮保險標的用途的改變、使用范圍的改變、危險程度增加持續的時間等因素。在綜合考量之后,方能確定保險公司能否免賠。本案中,程某的投保車輛從運營性質變為非營運車輛,未增加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因此,法院判決保險公司承擔商業險賠償責任并無不當。

需要注意的是,生活中常見的是另一種情況。一些車主利用私家車從事網約車服務,將非營運車輛用于營運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在合同有效期內,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被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保險人解除合同的,應當將已收取的保險費,按照合同約定扣除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應收的部分后,退還投保人。被保險人未履行前款規定的通知義務的,因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

在此提醒廣大車主,在為車輛購買保險時,應根據車輛實際用途選擇投保險種,如確實需要變更車輛使用性質,要及時按照合同約定,通知保險公司辦理相關手續,避免因違反合同條款而承擔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