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了offer又反悔,用人單位要賠償
作者:蘇州市吳中區人民法院 王凡 發布時間:2023-10-23 瀏覽次數:3067
2023年3月10日,張某受邀參加某科技公司面試。3月16日,公司人事通知張某已被錄用,月薪16000元,無試用期,并約定了報到日期。張某收到上述通知后決定前往科技公司報到,并于當月與原工作單位協商解除了勞動合同。
不料,2023年4月,該科技公司人事突然通知張某將從公司內部提拔年輕人員擔任其職位,故決定不再錄用張某。后直到2023年6月份張某才重新找到合適的工作。張某十分氣憤,認為科技公司的行為嚴重違反誠信原則,并對其造成了損失。張某最終訴至蘇州市吳中區人民法院,要求判決科技公司賠償其相應損失。
法院審理后認為,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存在違背誠信原則的行為,造成對方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科技公司已通知張某被錄用,但后又取消錄用通知,科技公司的行為有違誠信原則,該行為導致張某一定時間段未能落實工作,客觀上造成了張某的損失,公司應承擔締約過失責任,給予勞動者相應的賠償。該案庭審結束后,在事實清楚,分清是非基礎上,承辦法官向雙方當事人釋法析理,運用裁判式調解方式促使雙方當事人在法律規則指引下達成調解協議,由某科技公司賠償張某約2萬元,依法高效維護了勞動者張某的合法權益。
法官提醒:《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條規定: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對方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一)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二)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三)有其他違背誠信原則的行為。本案中,公司已通知勞動者被錄用后又反悔的行為,違反誠信原則,應承擔締約過失責任,但該責任不應超過合同履行利益。本案的處理結果懲戒了相關用人單位的不誠信行為,保護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體現了人民法院堅持以人民為中心的發展思想,彰顯了司法對勞動者合法權益的高度關注和依法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