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意搭乘,竟惹禍上身?
作者:如皋市人民法院 何葉 發布時間:2023-10-10 瀏覽次數:1975
2022年9月1日,如皋市人民法院道路交通事故審判庭法官接到當事人洪某的電話,稱被告陳某、吳某某已將第一筆賠償款項匯至其賬戶,該案件也是民法典施行后如皋法院運用民法典“好意同乘”相關規定處理的一起交通事故案件。
2021年10月25日,被告吳某某駕駛自卸三輪汽車與被告陳某駕駛的二輪摩托車(搭載原告洪某)發生交通事故,致陳某、洪某受傷,兩車損壞。經交警部門認定,吳某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陳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洪某無該事故責任。后雙方就賠償事宜一直未能達成一致意見,2022年5月24日,原告洪某將被告吳某某、陳某一并訴至本院。審理過程中,趙法官查明,原告洪某與被告陳某系工友關系,事故發生于陳某與洪某結伴下班過程中,陳某搭載洪某屬于好意同乘行為,考慮到雙方的關系,本著減少矛盾、化解糾紛的原則,法官通過當面調解及電話溝通等方式組織雙方進行多輪調解,2022年8月20日,原、被告就本案賠償事宜達成調解協議。
法官認為,本案涉及到好意同乘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十八條規定:“民法典施行前,因非營運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無償搭乘人損害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條的規定。”《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條規定:“非營運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無償搭乘人損害,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應當減輕其賠償責任,但是機動車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除外。”關于好意同乘的規定,之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釋都沒有規定,屬于新增規定,因而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在民法典實施之前發生的好意同乘糾紛案件,符合好意同乘的構成要件和法律特征的,在民法典施行后發生爭議向法院起訴的,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條規定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適用該法律規定,確定好意同乘責任人的減輕責任。確定好意同乘規則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能夠平衡當事人之間的利益關系,有利于保護善意提供利他行為人的權益,也有利于維護社會秩序。
《民法典》中關于好意同乘主要規范的是親戚、朋友、同事之間搭便車的行為,該案中,原告洪某與被告陳某一致認可雙方屬于工友關系,事故發生于陳某無償搭載洪某下班過程中,應屬于好意同乘范疇。出于對生命價值至高無上的尊重,好意同乘者應當與有償的乘客享有同等權利,駕駛人應承擔同樣的注意義務。出了交通事故,確定駕駛員的責任時,法律無需就搭車的人是有償還是無償作出區分的判斷,如果乘車人有過錯,可以減輕駕駛人的責任。但是好意同乘畢竟是無償搭車,出了交通事故讓駕駛者承擔與有償搭乘者一樣的責任,對于駕駛者也是不公平的。尤其在我國保險制度不是很發達的情形下,更會加重駕駛者的負擔。因此,在賠償范圍上,搭乘者有過錯的應減輕駕駛者的民事責任,搭乘者無過錯的,可以適當酌情減輕駕駛者的責任,一般應結合雙方的經濟能力、造成交通事故的過錯、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害后果等因素對賠償數額進行考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