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紹:

2014年7月,呂某至A公司工作,多次簽訂勞動合同,最后一份合同期限至2021年12月31日止。

2021年2月15日,該公司的多名員工在晨會上提出人員減少、工作量增多、要漲工資,否則不開工。車間主任答復會向領導反映,請耐心等待,返回各自崗位開展工作。經勸說,大部分員工返崗工作,但呂某未返崗,次日下午,公司再次約談呂某,勸其返崗,呂某稱問題不解決不回到崗位工作。A公司遂以呂某“上班時間帶頭鬧事罷工,經多次勸返崗位仍不到崗,嚴重擾亂生產秩序,導致公司生產停工,影響惡劣”為由,依據《員工手冊》出具辭工單,與呂某解除勞動合同,并辦理退工手續、通知工會。

呂某訴至錫山法院,要求確認A公司違法解除勞動關系,并支付賠償金。

審理結果

駁回呂某訴訟請求。

裁判說理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勞動者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第四十三條規定,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應當事先將理由通知工會。法院認為A公司解除與呂某的勞動關系的行為合法正當,無需支付賠償金。理由如下:一、呂某的行為違反了A公司的規章制度,其未正常工作,并且在公司多次勸說后仍未返崗,影響了生產秩序,此行為顯然違反了公司的規章制度。二、呂某的行為違反了基本的工作紀律,勞動者在工作過程中恪盡職守、提供勞動是其應盡的基本義務。呂某稱其因上道工序沒有生產而無法工作。實際上,流水線上其他員工返崗后,呂某仍不返崗進行正常工作,顯然違背了這一基本義務。三、A公司履行了通知工會的義務。

法官評析:

   勞動者維權應合法、合規,倘若擅自采取不合法的手段維權,則可能承擔不利后果。勞動者的權利性爭議,應通過仲裁和訴訟途徑尋求救濟,通過停工、不提供勞動來實現權利訴求,不具有正當性,該行為會對企業正常的生產秩序造成危害,增加企業的運營成本,擴大了社會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