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共同債務視角淺談執行權的擴張
作者:朱衛慶 侯橋文 發布時間:2012-12-19 瀏覽次數:424
執行實施工作,經常會涉及到被執行人所負債務可能為共同債務但生效判決對此未有提及的現象,有觀點認為只要可以認定屬于共同債務對該共同債務的另一方(可能是多方)義務人均可以追加,亦有觀點認為既然生效判決未有提及,在執行中追加有隨意改變生效判決的問題,畢竟對生效判決要維持其穩定性。筆者擬探討一下執行權擴張與既判力擴張的關系等問題,并通過對涉及共同債務類型案件的分析去解決判決未決共同債務方向的執行權擴張問題。
第一,關于生效判決既判力能否擴張。一般認為,既判力是判決實質上的確定力,是指確定判決對訴訟標的之判斷對法院和當事人產生的約束力。《民事訴訟法》第209條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遺產償還債務。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的,由其權利義務承受人履行義務",相關法律和司法解釋對于在執行中發生于生效判決既判力有關聯的情況發生時,不需通過訴訟程序即可以以原生效判決作為本判決而擴展執行主體或者執行標的,比如生效判決判令甲返還乙汽車一輛,在執行中查明該汽車已經滅失,這時是否需要乙通過訴訟要求甲賠償損失?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五十七條規定"生效法律文書確定被執行人交付特定標的物的,應當執行原物。原物被隱匿或非法轉移的,人民法院有權責令其交出。原物確已變質、損壞或滅失的,應當裁定折價賠償或按標的物的價值強制執行被執行人的其他財產"。從這一規定可以看出,并不需要另行提起訴訟程序,在執行中就可以通過裁定的方式改變本判決的內容。從上述不難看出,在我國生效判決的既判力擴張存在法律基礎和現實需要
第二,關于不同類型涉及共同債務案件執行權擴張的分析。(1)夫妻共同債務案件被執行人的追加。實務中大量的案件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被執行人僅僅指向夫妻一方且大多為男方,而實際上,我國的社會現實情況大多由女方負責家庭財產的管理,如果僅僅對男方被執行人窮盡執行措施或許不能有效執結,因此對夫妻關系另一方進行追加共同被執行人就成為必要。(2)關于債務性質是否影響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債務有合同之債、侵權之債、不當得利之債、無因管理之債等,夫妻一方在生產生活中產生上述種類的債務是否全部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合同之債尚好認定,侵權之債所指向的侵權方式種類繁多,是否一概而論均不作為共同債務認定,筆者對此持否定的觀點,比如,夫妻一方駕駛機動車運輸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產生的債務必然屬于共同債務。但如一方故意殺人產生的侵權之債則不可以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筆者通過思考認為是否屬于共同債務應當看這一行為是否屬于為生產生活需要而形成或者這一行為是否導致共同財產的數量發生變化為前提,當然這種變化可能是增加也可能是減少。(3)家庭共同債務的追加。執行中遇到家庭共同生活的應當將所形成的債務甄別后歸入家庭共同債務的范疇。(4)被執行人為自然人,但其有一人公司或者公司股東均為同住成年家人是否可以對公司財產進行執行,對這種情形筆者認為要區別對待,對于公司賬務明確且與被執行人財產分離的的不可執行擴張,如其公司賬務不明確且個人財產與公司財產交織重疊的,追加公司作為共同被執行人。
第三、執行異議審查部門對執行實施中共同債務執行擴張理念的重塑。《民事訴訟訴法》第202條、204條從立法角度確立了執行異議制度,該制度的確立對執行監督和解決執行權有效運行起積極推動作用。執行異議審查部門的責任雖然是對執行程序合法性的審查,但支撐執行程序合法性的法律多涉及實體法的相關規定,因此程序性審查的指向還是具有實體性,這就對執行異議審查提出更高的要求,只有在審查中充分洞察異議人提出異議的目的性才能更好地把握執行異議審查的過程,不能簡單機械一裁了之。實務中針對共同債務執行擴張必然會產生一定數量的執行異議案件,作為執行異議審查部門對這類異議的審查應從執行實際出發本著合法、合理、合情的原則有效審查該類執行異議,只要執行形式上不違法法律規定,應當給予執行實施中對共同債務的擴張一定的空間。另外共同債務執行擴張中應注意的問題,任何一種權利都不是無限擴大的,面對紛繁復雜的各種執行案件,執行權的擴張要保持張弛有度,在是否選擇執行權擴張時執行法官要擁有清醒的認識,執行權的擴張目的是為了有效執結案件,如果不加分析一味蠻干則會得不償失,一個矛盾尚未解決又產生新的矛盾。對一件案件是否要擴張執行權需綜合考慮,對能窮盡執行措施可以結案的盡可能窮盡措施,只有對窮盡措施尚不能執結的案件才可考慮執行權的擴張。另共同債務的執行擴張應基于共同債務的性質,對一些明顯屬于個人債務且不具有共同債務屬性的案件不能一概而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