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刑法第264條規定的盜竊罪是典型的非純正數額犯?!缎谭ㄐ拚福ò耍穼⒈I竊類型由原來的兩種,擴展到五種,其中后四種是非數額型盜竊類型。本文主要就非數額型盜竊罪中的最常見類型"多次盜竊"進行探討,針對其中的"多次"、"盜竊"、多次盜竊數額累計以及多次盜竊時間界限的確定問題進行研究,以期為司法實踐提供一定的參考與意見。

 

關鍵詞:非數額型;盜竊罪;多次盜竊;認定

 

 

一、非數額型盜竊罪概述

 

(一)非數額型盜竊罪的內涵

 

我國《刑法》規定了大量的以數額確定起刑點與量刑幅度的罪名,比如盜竊罪、詐騙罪、貪污罪、侵占罪等,我們統稱這類犯罪為數額犯,約占《刑法》罪名中的46%。數額犯又劃分為純正數額犯和非純正數額犯。純正數額犯是指根據刑法規定,實施某些行為,必須達到法定數額要求才能成立該種犯罪,未達到數額,則不能構成該種犯罪;非純正數額犯是指刑法上規定某些犯罪,在其構成要件中,數額是選擇性的要件,具備法定數額可以成立該犯罪,不具備該數額但具備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的,也可以構成該罪。可知,非數額型盜竊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公私財物,未達到法定的盜竊數額,但滿足"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中的一項或幾項的行為。

 

(二)非數額型盜竊罪的立法意義

 

立法者在刑法中有意設立非純正數額犯,在法定罪狀中刻意規定兩個或兩個以上的選擇要件(其中一個是數額要件),是類似于兜底性的規定,是為了防止和避免刑事立法的疏忽,是為了彌補打擊犯罪的缺失,做到罪責刑相適應。司法實踐中,盜竊罪屬于多發性侵犯財產犯罪,某些情形下,甚至危及受害群眾的人身安全與公共秩序。顯然易見,客觀要件中規定"多次盜竊"是從行為人的人身危險性而做出的規定。刑法修正案(八)對刑法第264條關于盜竊罪的定罪進行了較大幅度的修改,增加規定了"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情形為非數額型盜竊犯罪,這樣的規定也是為了更好的打擊犯罪。比如,未將入室盜竊納入非數額型盜竊罪之前,入室盜竊未達到法定數額,也不滿足多次盜竊情形,只能按照非法侵入住宅罪進行處理,這要比盜竊罪的量刑要輕得多??梢?,刑法中設立非數額型盜竊罪可以起到更好的打擊盜竊犯罪,保護人民群眾的財產安全,維護社會治安秩序的作用。

 

二、非數額型盜竊罪的認定

 

(一) "多次盜竊""多次"的認定

 

顯然,由于《刑法修正案(八)》對刑法264條的修改,上述《解釋》不再具有合理性,因為入戶盜竊、扒竊已經成為不同于多次盜竊的獨立類型,不能將其作為多次盜竊的要求。

 

而近年來,我國刑法學界對"多次盜竊"中的""有著不同的觀點,主要有以下三種:

 

第一種觀點認為,多次盜竊中"",應借鑒最高院關于"多次搶劫" 同時同地規則加以規定。同時同地規則是指行為人在一個相對集中的時間和相對固定的地點進行連續犯罪的只能認定為一次犯罪的規定。行為人在作案的時間上具有連續性,地點也相對集中,即可認定為作案一次。 如,同天下午,甲在某一辦公區實施盜竊,先從A辦公室盜得200元,又從B辦公室盜走500元,最后從C辦公室盜走400元,后被抓獲,乙應認定為"一次"盜竊。

 

第二種觀點認為,""是指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在侵害行為侵害能力范圍內針對所有對象的單個侵害行為。 按照這個觀點,上述案例中,甲在同天下午對同一辦公區先后實施了三次盜竊,因為每個辦公室獨立于其他辦公室,與外界隔絕,不能作為同一地點,故認為乙構成多次盜竊罪。

 

第三種觀點認為,基于一個概括的犯意,完整地實施的一系列連貫的盜竊動作。如同上述案例,在同一片辦公區中,甲基于一個概括犯意,對A、BC三間辦公室實施的盜竊行為應認定為一次盜竊行為。

 

分析上述三種觀點,可以得出兩種截然不同的觀點。一種認為,成立一次盜竊,主要看行為是否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針對一個對象實施的一次性行為,如果符合,就是一次盜竊行為,即只要形式上進行審查判斷;另一種觀點認為,不能只看客觀上的行為個數,還有看行為人的主觀意思、是否在相對集中的時間、相對集中的地點實施,可能存在合數為一的情形。

 

筆者認為,首先,多次盜竊中的"多次"不能借鑒《搶劫、搶奪意見》中對"多次"的認定,因為這兩者存在不同之處,多次搶劫是存在多次搶劫行為,且每一次夠構成犯罪,"多次"是作為加重情節而存在的;而盜竊罪中,并不是以行為人每次都構成犯罪為前提,相反,要求行為人實施的每次盜竊行為都不能構成獨立的盜竊犯罪?!稉尳?、搶奪意見》明顯是對多次搶劫持限制態度,而盜竊罪根據立法目的是為了擴大處罰范圍,兩者存在差別,故盜竊罪中不能想當然的也適應《搶劫、搶奪意見》對"多次"的規定。應該僅從形式上進行審查判斷,即只要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針對同一被害人所實施的盜竊就是一次盜竊。相應的,在同一地點盜竊三位被害人財物,應認定為多次盜竊;在不同時間、不同地點盜竊同一被害人財物的,也是多次盜竊。 上述案件,對于基于一個犯意,對同一辦公區域,對不同辦公室的盜竊應當按照客觀行為認定為多次盜竊,而不能按照主觀心理狀態認定為一次盜竊,應認定為實施三次盜竊行為,構成多次盜竊。

 

其次,"多次"應該是多次盜竊構成要件客觀上需要考慮的要素,不應該成為主觀上要素。如果"次數"也成為主觀上需要考慮的問題,那么勢必與人的記憶強弱存在很大的關系,記憶力強的,明知自己實施了幾次盜竊行為,對構成犯罪沒有疑問,記憶力弱的,將自己實施盜竊兩次行為誤認為自己只實施了一次行為,那么他便不具備相應的主觀要素,所以不構成盜竊罪。另外,也可讓不法份子借此鉆法律的漏洞,即使知道自己實施了過的盜竊行為,也不會承認自己實施幾次盜竊行為。

 

  再次,多次盜竊中部分或全部未達既隨狀態并不影響定罪,因為對于多次盜竊構成犯罪,主要側重點在于盜竊行為的次數,而不是盜竊行為是否業已得逞,也就是說,多次盜竊構成犯罪其實是刑法理論上的行為犯。例如,只要行為人實施了多次盜竊校園自行車的行為,就應當構成盜竊罪,即使其中部分行為未既隨,也只不過是量刑情節考慮的問題。當然,最終是否以盜竊罪來定罪,除了考慮盜竊對象是否值得刑法保護的財物,還要考慮盜竊行為的時間、對象、方式,以及以及盜竊的財物數額等。

 

(二)"多次盜竊""盜竊"的認定

 

上述《解釋》第四條規定:"對于一年內入戶盜竊或者在公共場所扒竊三次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多次盜竊,以盜竊罪定罪處罰"。由于這個規定的存在,在《刑法修正案(八)》出臺前,刑法理論和司法實踐中通常的見解認為,所謂"多次盜竊"僅限于"對于一年內入戶盜竊或者在公共場所扒竊三次以上的行為" 而對這句話又有多種觀點:第一種觀點按照《解釋》的字面意思,即理解為"一年內入戶盜竊三次以上""一年內在公共場所扒竊三次以上";第二種觀點認為"對三次盜竊的理解,應該是入戶盜竊三次,或在公共場所扒竊三次,或入戶盜竊和在公共場所扒竊總計三次,符合上述情形之一的,就是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的多次盜竊,構成盜竊罪。" 第三種觀點認為,從刑法規定盜竊罪的基本精神來看,值得刑法處罰的盜竊行為遠不止"入戶盜竊""在公共場所扒竊"兩種形式,其他類型的情況,也在建筑工地、高校教室或者機關單位的辦公場所等地一年內盜竊三次以上的,也并非不可能構成"多次盜竊"而成立盜竊罪。

 

  自《刑法修正案(八)》出臺之后,不僅修改了盜竊罪的法定刑,而且修改了盜竊罪的基本罪狀,由原來一個非數額型盜竊情形,擴展到四個非數額型盜竊情形,而且增加了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三種情形,其中有兩種情形正是《解釋》中所規定的,即多次盜竊至少包括"入戶盜竊""扒竊",而現在將"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扒竊"并列在一起作為盜竊犯罪的情形??梢姟督忉尅放c生效的《刑法修正案(八)》存在一定沖突,從法律位階上看,《刑法修正案(八)》要高于原來的《解釋》,從先后順序上看,也要新于《解釋》。總的來說,《刑法修正案(八)》規定的效力要高于《解釋》,是對《解釋》相關規定的實質修改。換言之,多次盜竊只能要求多次的普通盜竊,不能要求多次的特殊盜竊了,《刑法修正案(八)》所列的"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只要滿足一次實施盜竊的行為,就可以定罪。

 

三、非數額型盜竊罪的數額與時間的計算問題

 

《刑法修正案(八)》對《解釋》進行了修改,從分析中可以得出,"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 三種特殊情形是從"多次盜竊"中獨立出來,并與"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多次盜竊"一起成為認定盜竊罪的情形。那么,《刑法修正案(八)》的"多次盜竊"只能是除上述幾種情形之外的普通盜竊,而根據《解釋》第四條的規定,要構成盜竊罪就必須滿足其他兩個條件"一年內""三次以上",另外根據《解釋》第五條第十二款規定:"最后一次盜竊構成犯罪,前次盜竊行為在一年以內的,應當累計其盜竊數額"。這些規定雖然可以為審判工作起到指導的作用,但依然有不合理之處,主要存在于數額的計算和時間的確定上面。

 

(一)多次盜竊中數額累計問題

 

司法實踐中對《解釋》第五條之十二款的規定存在不同的理解和爭議。第一種觀點認為,多次盜竊,只有行為人數次盜竊行為均達到數額較大的標準,且各行為在追訴期內,才能將數額累計追究其刑事責任。而對于沒有達到數額標準的數次盜竊行為,不能累計。因為行為人在行為時沒有觸犯刑法規定,只是應受到治安處罰的違法行為,不能將其累計升格為刑事犯罪。 第二種觀點認為,多次盜竊,無論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只要累計的數額達到數額較大的標準,就應按照累計的數額已盜竊罪定罪處罰。第三種觀點認為,如果行為人每次盜竊的數額均未達到較大標準,只要不是入戶盜竊或在公共場所扒竊,及時多次盜竊且累計數額達到較大標準,也不能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理由是《解釋》第四條規定的"入戶盜竊或在公共場所扒竊"在一年內的前次盜竊數額累計在盜竊數額之內。對于上述觀點,筆者均不贊成,對于多次盜竊數額的累計不僅僅市簡單數字的運算,更重要的是對盜竊行為的社會危害性進行量與質的社會價值評價。這種評價既要符合刑法理論,又要體現立法的原意。《解釋》規定"一年內"是有其立法原因的。如果行為人在一種連續的故意支配下實施了數個行為,這時就不能孤立地考查每一次單一的行為,而應將數行為一個行為整體來評價,這樣完全符合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所以,《解釋》第五條之十二款規定的"前次盜竊行為在一年內的,應當累計其盜竊數額"中的"一年內",這個標準的選擇主要從行為人開始作案后,在一年內,有沒有再次作案的故意,有的話,則反映了其存在連續作案的主觀惡性,故要對之前的盜竊數額,即使沒有達到數額較大也要累計。

 

上述《解釋》中規定,多次盜竊的(入戶盜竊或在公共場所扒竊除外),只有每次盜竊均構成犯罪(即達到數額較大標準)或最后一次盜竊構成犯罪且前次盜竊行為在一年以內的,才應適用累計盜竊數額。但《解釋》中沒有規定,如每次行為都沒有達到數額較大,但數額累計起來可能達到數額較大,甚至數額巨大。如對此不定位為多次盜竊,勢必產生立法上的不公平。建議,對連續多次行竊數額累計達到數額較大標準的行為,應適用數額累計法,并定性為盜竊行為。

 

"最后一次盜竊構成犯罪,前次盜竊行為在一年內,應當累計其盜竊數額""最后一次盜竊"的理解,在司法實踐中也存在著不同的理解,有人理解為前次盜竊構成犯罪,后次盜竊行為在一年內的,則不應當累計盜竊數額。按照字面意思,這種理解不無道理,好似這是法律規定在表達中存在的缺失。因為如果一個案件"最后一次盜竊"構成犯罪,按照累計盜竊數額的規定起訴、審判后,又發現其后一年內還有未達到較大數額的盜竊行為,那么對發現的盜竊行為,是否就不要進行處罰呢?這好似也違背刑法的本意。但是如果對"最后一次盜竊"作全面理解的話,易得出"最后一次"之前應該還存在其他盜竊行為,那么如果再加上在"最后一次"之后還有其他的盜竊行為,則后面的盜竊行為成為"最后一次"盜竊行為,因為這時候已經至少有三次盜竊行為,已構成多次盜竊行為,應按照"多次盜竊構成犯罪,依法應該追訴的"情形處理。所以,"最后一次",僅存在有兩次盜竊案件中,且為后一次,不存在最后一次后面還有其他盜竊的情形,否則不適用"最后一次盜竊構成犯罪,前次盜竊行為在一年內,應當累計其盜竊數額"的情形。

 

(二)盜竊數額累計的時間界限

 

《解釋》中第五條第十二款規定"最后一次盜竊構成犯罪,前次盜竊行為在一年以內的,應當累計其盜竊數額",那么存在兩個問題:

 

1、對"一年"的理解

 

 筆者認為,"一年內"應指實際相隔一年,而非一年度。以最后一次盜竊為起算點,往前推一年,在一年內的盜竊行為,即使沒有達到較大數額的標準,也要將盜竊數額累計計算,作為盜竊的總數額。比如,行為人在20112月份、20121月份分別實施盜竊,后一次達到較大數額的標準,但前一次沒有達到,這是應將兩處盜竊數額一同累計作為定罪處罰的總數額。

 

2、跨越一年以上的多次盜竊

 

關于多次盜竊跨越一年以上的問題,如何定性其性質和危害性,是一個比較復雜的操作性問題。多次盜竊時間上跨越一年以上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兩種:

 

1)行為人在跨越一年,實施了多次盜竊行為,累計數額未達到"較大"。那么,也意味著每次盜竊都沒有達到數額較大的標準,顯然,每次盜竊行為不構成犯罪,但數次盜竊行為怎么定性呢?此時,行為人盜竊的次數、盜竊累計的金額、盜竊產生的危害性等都作為確定盜竊罪的法定情節。比如,乙某在校園里多次盜竊自行車,前六次盜竊中得逞了四次,總計800元,后又盜竊四次,得逞了三次,總計600元,那么應當以構成多次盜竊追究其刑事責任;再比如,丙四次在校園盜竊教室內學生教科書,每次兩本,應不宜構成盜竊罪。

 

2)行為人實施多次盜竊行為跨越一年以上,其中有一次盜竊數額達到"較大",應認定構成盜竊罪,而且計算數額時,應累計多次盜竊數額的總數。但同時要注意追訴時效問題,如果多次盜竊中達到數額較大的那次盜竊行為已超過了追訴時效,應不再追訴。如果三次盜竊中,其中一次達到較大數額的標準,而其他兩處均未達到,那么可因達到較大數額的盜竊行為超過追訴時效而不再追訴,進而使其他兩次盜竊不能構成多次盜竊。相應的,如果達到較大的數額盜竊雖已超過追訴時效,但仍有其他超過三次未超過追訴時效的盜竊行為,仍然可根據多次盜竊進行定罪處罰。

 

四、總結

 

在司法實踐中能夠得到準確認定,真正做到有效的打擊犯罪,保證司法公正實施。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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