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因資金周轉向孫某借款120萬元。因周某未能如約償還,孫某向法院提起訴訟,在法院主持下雙方達成調解協議,約定于2019年12月14日前還款120萬元。周某未能如約履行調解書,孫某申請執行。在執行過程中,法院于2020年2月14日作出執行通知書,載明孫某申請執行標的為120萬元,已經執行30萬元,余款孫某自愿放棄。同日,孫某向法院出具結案證明,證明收到法院執行款30萬元,余款自愿放棄,本案執行完畢。2020年2月25日,周某再次向孫某出具承諾書,載明周某尚欠孫某90萬元,本人承諾分期2年還清。該承諾書出具后,周某亦未還款。后孫某以周某欠其90萬元為由再次向法院提起訴訟。

法院在審理過程中,對該案是否應予受理存在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應予受理。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裁判發生法律效力后,發生新的事實,當事人再次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在原審調解、執行完畢后,又新發生了事實,即周某作出了新的還款承諾,基于周某重新作出的民事法律行為,周某與孫某之間設立了新的債權債務關系,周某未能履行債務,孫某訴訟主張債權,法院應予受理。周某作出承諾,同意還款,其應當按照承諾繼續償還款項,現其不能償還,違反誠信原則,孫某訴訟,應予受理。

第二種意見認為,本案構成重復訴訟,應當不予受理。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首先,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構成重復起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當事人就已經提起訴訟的事項在訴訟過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訴,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構成重復起訴:(一)后訴與前訴的當事人相同;(二)后訴與前訴的訴訟標的相同;(三)后訴與前訴的訴訟請求相同,或者后訴的訴訟請求實質上否定前訴裁判結果。該條規定了民事訴訟中一事不再理的原則。一事不再理原則,起源于羅馬法“一案不二訟”制度,該制度既是維護裁判文書既判力的需要,也是防止當事人濫用權利進行訴訟的要求。一事不再理原則的基本要求是裁判文書發生法律效力后,當事人不得對爭議事實再次提起訴訟。判斷一案是否構成重復起訴,可從主觀方面和客觀方面進行綜合判斷,首先主觀方面,需有相同的當事人。客觀方面要求訴訟標的具有同一性,即當事人在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或者法律關系具有同一性。而本案中,前后兩次訴訟當事人相同,且后訴的訴訟標已包含在前訴之中,即周某承諾的90萬元借款已經包含在法院已經作出的調解書中,孫某已以該調解書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雙方達成和解協議,已經實際執行完畢,孫某放棄對周某的債權,是孫某自行處分其訴訟權利,不違反法律規定。現孫某與周某之間的糾紛已經解決,孫某再次以相同的事由提起訴訟,構成重復起訴,依法應當駁回起訴。

其次,周某新作出的承諾,不屬于新發生的事實。相關司法解釋規定,裁判發生法律效力后,發生新的事實,當事人再次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裁判文書的既判力決定著確定判決的效力范圍。確定裁判是對特定時點上當事人之間的實體法律關系狀態的判斷,僅對確定判決基準時之前發生的事項具有既判力,對基準時之后的事項沒有既判力。而新的事實是生效裁判發生法律后發生的事實,不是原生效裁判未查明或者涉及的事實。本案中,周某與孫某之間的借款糾紛已向法院訴訟,在該案審理中對該事實已經查明,且對此作出處理,周某作出承諾涉及的事實是原審已經認定的事實,故該事實不屬于新發生的事實。

最后,如果繼續受理將損害裁判文書的既判力。從生效法律文書的既判力來看,人民法院的判決書一經生效,該判決就針對本案實體爭議的處理產生不容變更的既判力,在該判決文書未依據相關程序被修正或者否定之前,其法律拘束力不允許基于各種事由受到影響,更不能受到否定。而對于已經生效判決書的執行來說,如果當事人對于執行和解協議仍然可以再行向人民法院提起實體上的請求,享有實體訴權,則實際上賦予了當事人對于已經生效的法律文書在不否定其效力的情況下,對于當事人的同一爭議進行二次甚至更多次的審理,進一步則可能對于同一事實產生兩個前后矛盾的案件處理結果,損害了已經生效判決的既判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