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險種已停售,保險合同的續保條款還能否繼續履行?
作者:常熟市人民法院 于涵 發布時間:2023-07-31 瀏覽次數:2656
投保人投保的險種已停售,但仍要求保險公司按照之前的保險合同的保證續保的條款繼續履行,能否支持?近日,常熟市人民法院就審結了這樣一起人壽保險合同糾紛案件。
原告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兩份短期一年期健康保險,并與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合同,該兩份保險合同的保險條款均約定了保證續保條款。后原告因肺結節手術確診為癌癥后向被告理賠,但被告拒絕理賠并要求解除上述保險合同。原告則認為根據兩份保險合同的續保條款要求被告繼續履行案涉兩份保險合同,故訴至法院。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原告投保的保險均是短期一年期保險,案涉兩份保險一年后重新投保;根據銀監會下發的相關文件,保險公司開發的短期健康保險產品中包含續保責任的,應當在保險條款中明確表述為“不保證”續保條款。不保證續保條款中至少應當包含本保險產品保險期間為一年或不超過一年……申請投保本產品并經保險人同意,繳納保險費,獲得新的保險合同,故與原告之間的保險合同已經到期。原告需要繼續履行的話,需要向我司重新投保,并經我司同意。因此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請。
常熟市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原告能否續保案涉保險合同。案涉保險合同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發生下列情況之一時,本合同終止:……四、保險期間屆滿,投保人無意續保或本公司不接受本合同續保;五、保險期間屆滿,本產品已停止銷售……”根據《中國銀保監會辦公廳關于規范短期健康保險業務有關問題的通知》(銀保監辦發[2021]7號)第三條、第十三條規定,案涉短期健康保險因不符合該通知規定,應于2021年5月1日前停止銷售。原告與保險公司簽訂的案涉保險險種條款約定,保險期間屆滿,案涉保險合同因停止銷售而導致合同終止。而案涉兩份保險合同涉及的險種均已經停止銷售,根據雙方訂立的保險合同約定,合同已終止。原告要求續保保險合同,因合同已終止,無繼續履行的可能性,其主張無事實依據。此外,關于原告稱有同類保險合同續保的情況,法院認為,即使存在同類保險合同續保,實際系投保人與被告訂立新的保險合同,合同使用的編號與前合同不同,且新的合同在內容上存在差異,對于不保證續保及承保病種等內容均進行了更改。綜上,原告要求被告繼續履行案涉兩份保險合同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最終,法院駁回原告訴請。目前該案已生效。
法官提醒:2021年1月11日,銀監會發布《中國銀保監會辦公廳關于規范短期健康保險業務有關問題的通知》,保險公司開發的短期健康保險產品中包含續保責任的,應當在保險條款中明確表述為“不保證續保”條款。保險公司不得在短期健康保險條款、宣傳材料中使用“自動續保”“承諾續保”“終身限額”等易與長期健康保險混淆的詞句。”因此短期健康保險條款中已經不得再承諾自動續保以及保證續保等,故投保人在投保相關險種時,應當注意險種到底是短期健康保險還是長期健康保險,保障好自己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