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條是我寫的,但我有理由拒絕還款
作者:無錫市錫山區人民法院 駱文文 發布時間:2023-07-03 瀏覽次數:3150
案情介紹
徐某自2008年至2020年為某鑫公司員工,王某系某鑫公司股東、實際控制人,陳某為某鑫公司股東暨法定代表人。
2023年2月,王某持一張2012年6月12日徐某向王某出具的2萬元借條至法院,主張徐某還款。徐某到庭辯稱,借條系其出具,但借款事實并不存在,其未收到2萬元借款,出具借條是因為當時王某承諾依據借條幫其向第三方索要欠款,因此拒絕承擔還款責任。
審理中,王某申請證人陳某到庭作證,陳某陳述親眼見到徐某向王某借款,王某交付徐某現金2萬元,也提及因某鑫公司設備被徐某變賣與徐某另有糾紛。
庭上徐某提供了:1.案外人某雨公司于2009年出具的承諾書。某雨公司承諾,因與王某合作申報項目,某雨公司應給予負責項目驗收的財會人員費用5萬元,待項目驗收合格收到項目資金后付清。承諾書中備注的財會人員收款賬戶即為徐某名下的招商銀行賬戶。2.某雨公司與王某于2008年3月簽署的合作申報項目的協議、某雨公司于2009年12月收到項目資金45萬元的憑證、徐某招商銀行賬戶于2012年2月收到某雨公司支付3萬元的記錄。徐某收到該3萬元后賬戶余額為6萬余元。3.徐某與王某的微信聊天記錄,顯示2022年9月時,王某詢問是否要歸還2萬元,徐某回復:“這個2萬元的借條你是怎么騙到手的,難道你自己不清楚嗎?!我真有問你借過這個錢嗎?!完全沒有!你自己也心知肚明!”徐某陳述,當時其作為財會人員負責某雨公司與王某合作項目的申報及驗收工作,某雨公司承諾給付其5萬元,但僅支付3萬元,因其與某雨公司不熟悉,王某說讓其寫一張借條表示王某已經墊付了2萬元,再由王某去向某雨公司催要2萬元,其因信任王某便出具了案涉借條。
雙方一致認可,2012年時某鑫公司資金比較緊張,每月僅發放生活費,2018年時一次性付清徐某薪資。由此,徐某辯稱,如其2012年確實需要用錢,應該會向某鑫公司討薪,而非向老板王某借款。
審判結果
法院判決駁回王某全部訴訟請求。
裁判說理
根據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的相應規定,原告僅依據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借貸行為尚未實際發生并能作出合理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借貸金額、款項交付、當事人的經濟能力、當地或當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當事人財產變動情況以及證人證言等事實和因素,綜合判斷查證借貸事實是否發生。
本案中,王某提供借條主張徐某向其借款2萬元,徐某抗辯借貸行為并未實際發生,并作出了合理說明,提供了與2萬元對應的承諾書、銀行交易明細等證據。關于款項交付,王某雖有陳某出庭作證印證現金交付,但是,一方面王某與陳某因某鑫公司存在緊密的經濟關系,另一方面,根據陳某的陳述,陳某認為徐某變賣設備與其存在糾紛。因陳某與本案雙方存在利害關系,法院對其證言不予采信。
反觀徐某提供之證據,能夠佐證徐某之抗辯,項目欠款與借條產生的時間、金額均吻合,徐某抗辯之為向案外人追索欠款2萬元而向老板王某出具借條具有較大可能。再綜合考慮本案借貸金額、雙方當時的關系、案涉借條產生時徐某的資金能力、時隔十余年因產生矛盾才催討及雙方在微信聊天記錄中的措辭等,法院綜合判斷借貸事實并未發生。從而,駁回王某全部訴訟請求。
法官評析
現實中,先出具借據,后交付款項的情況非常普遍,在實踐中比如建筑施工領域也還確實還存在著要拿報酬先寫個借據的個別情況,借據的簽訂并非都意味著款項已實際交付,也并非都意味著實質就是借款。
在借款人對具體的借款交付情況或款項性質存在異議,且該異議合理、充分時,就有必要結合交易金額大小、交易方式、交易習慣、庭審陳述情況等,判斷借條對借貸合意和款項交付的證明力,根據證據取得的方式、證據形成的原因以及證據提供者的情況及其與本案的關系,綜合全案進行審查,作出高度可能性判斷。經雙方舉證,人民法院綜合證據和訴辯主張進行分析后,認為原告所主張的借款和交付過程不符合日常經驗法則和高度蓋然性標準,存在明顯不合理性,無法就借款及實際交付形成心證的,則應認定借貸事實并未實際發生。
但是,借據畢竟是證明雙方存在借貸關系的直接證據,具有較強的證明力,除非有確鑿的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借據所記載的內容,一般不輕易否定借據的證明力。因此,在此提醒,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應當理性謹慎出具借據,非借貸關系不應寫作借據,確為借貸關系的,還清借款時還要積極要求債權人銷毀借據。否則,很容易陷入舉證困境,產生不必要的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