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作聰明變更已付款主體,法網難逃終被判還款
作者:如皋市人民法院 張昌鳳 發布時間:2023-06-13 瀏覽次數:3048
【基本案情】
王某原系美佳公司(化名)的負責人,與恒久公司(化名)長期存在業務往來。后因經營需要,王某另行成立美好公司(化名),自2018年1月起以美好公司名義向恒久公司采購貨物。因美佳公司欠付貨款6萬余元,2021年7月恒久公司訴至法院。該案經法院一審缺席判決后,美佳公司提起上訴,在二審調解過程中,王某作為美佳公司代理人稱,美佳公司及美好公司的款項均由其支付,其中恒久公司記賬用于支付美好公司貨款的6萬元系用于支付美佳公司的貨款,雙方遂就剩余款項達成調解協議。隨即,恒久公司將美好公司及王某訴至如皋法院,要求美好公司支付上述6萬元,王某作為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
審理中,王某稱上述6萬元系恒久公司自行記賬,雙方合同中約定先付款再供貨,故不欠付恒久公司任何款項,其作為擔保人并未約定擔保期間,案涉貨款發生于2018年,已超過訴訟時效和保證期間。
如皋法院經審理認為,2018年起王某在與恒久公司業務員溝通過程中,均是以美好公司名義下單,雙方合同約定先付款再提貨,王某在下單后的付款被恒久公司記賬在美好公司名下,符合雙方的交易習慣,王某亦未告知相應款項系為美佳公司支付,故王某在另案中將6萬元抵算美佳公司貨款的行為,侵害了恒久公司的權利,應認定此時恒久公司方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損害,現恒久公司訴至法院,并未超過訴訟時效和擔保期間,王某亦未能舉證證明相應貨款已經支付,遂判決美好公司支付貨款6萬元并由王某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美好公司及王某不服,提起上訴,南通中院依法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
本案系因王某代表兩家公司與他人來往過程中,將他人記賬在一家公司名下的已付款用以抵算另一家公司貨款而引發的糾紛。雖然相應貨款發生在2018年,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訴訟時效期間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三年。此前恒久公司根據雙方交易習慣將相應付款記載于美好公司名下,其認知一直是其與美好公司的款項已經全部結清,其不知道也不應當知道美好公司仍有付款義務,直至王某在另案調解時明確變更相應已付款的對應主體,由此導致美好公司的付款減少,故訴訟時效應當從此時起算,王某的一系列操作并未能免除付款義務人的付款義務。本案也提醒廣大經營者,在生產經營過程中要遵循誠信原則,切不可自作聰明以逃避債務,否則必將法網難逃,最終擴大損失也只是咎由自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