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與民事共同侵權視角下賠償問題研究
作者:顧斌 發布時間:2012-12-18 瀏覽次數:1373
論文提要:
本文試圖解決的核心問題有兩個:一個是在理論上,行政侵權與民事侵權能否構成共同侵權?第二個是實踐中怎樣處理這類共同侵權案件中的賠償問題才最適宜,才能化解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中可能出現的沖突?
文章分析了行政行為與民事行為能夠構成共同侵權的理論依據,認為:行政侵權賠償責任本質上是一種私法責任;行政侵權與民事侵權之間即使沒有意思聯絡,但它們的行為在造成受害人損失方面是不可分割的,故必須整體考慮;侵權法的主要目的不是對侵權人加以追究,而是對損害結果予以彌補,它關注的焦點不在侵權人的主觀惡性,不在當事人是否有意思聯絡,而在損害結果上。所以,在行政侵權與民事侵權共同造成損害時,如果不把行政侵權行為看成共同侵權行為的一部分,就無法確定行政侵權行為所應承擔責任的形式和份額。當解決理論課題后,文章的視野又轉入實務,即,如何處理行政行為與民事行為共同侵權的案件--文章從承擔責任的形式與處理程序之選擇兩個方面進行了闡述,其中并獨創性地提出了”單向連帶責任”之說,即,作為行政侵權主體的行政機關,在一定情形下,應當”單向”地為民事侵權主體承擔連帶責任。
法院在辦理行政賠償案件過程中會遇到這樣一類案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違法行政或者行政行為中存在過錯,造成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的損害,依法應當予以國家賠償,但是此種損失的發生又與其他民事侵權行為的介入密切相關,因此不適宜由行政機關賠償其全部損失,但具體如何處理,理論上與實踐中卻均又是個難題。
一、常見的”共同侵權”類型
1、不作為的行政行為與民事行為的共同侵權。例如公安機關不履行保護公民的職責和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權的民事侵權行為的共同侵權。
2、作為的行政行為與民事行為的共同侵權。目前涉及房地產登記的行政賠償案件中很多都是這種情況。大部分是在交易一方當事人的民事欺詐行為和房地產登記部門的錯誤登記行為這兩種原因共同作用下造成另一方當事人的權利受損而引起當事人請求行政賠償。其他的行政行為,如機動車登記、規劃許可等行政行為在司法實踐中也都已出現與民事侵權結合的情形。
3、行政事實行為與民事行為的共同侵權。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規定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以毆打等暴力或唆使他人以毆打等暴力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死亡、違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死亡、非法拘禁或以其他方法剝奪公民人身自由等行為與民事上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權的侵權行為構成的共同行為。
4、公共設施致人損害與民事行為的共同侵權。對于因公有公共設施的設置或管理有瑕疵,欠缺通常應有的安全性,以致使用者的人身或財產受到損害的,國外一般納入國家賠償范圍。[1] 雖然我國將其納入特殊的民事侵權的范圍,[2] 但從根本上說,承擔賠償責任的主體仍然是國家。在這類案件中,也完全可能存在行政侵權與民事侵權構成混合賠償的問題。
二、行政行為與民事行為可以構成共同侵權的理論分析
(一)筆者認為,行政侵權賠償責任本質上是一種私法責任
1、從淵源上講,行政損害賠償是從民事損害賠償分化出來的一種責任形式,與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在諸多方面存在著相似性,兩者有共同的原理與規則。那種認為”隨著我國《行政訴訟法》與《國家賠償法》的頒布實施,表明國家立法機關已經將行政賠償責任從民事賠償責任中分立出來, 行政賠償責任的性質也發生了變化”的觀點[3]是經不起推敲的。某種責任形式是公法責任還是私法責任應當從產生責任的法律關系和責任本身的性質來看,而不應該僅僅看有沒有公權力的介入。國家賠償法中對行政侵權賠償作了很多與民事侵權賠償不同的規定,是有其現實的考慮的,比如限于財力對賠償范圍的限制等,這些并非行政侵權所固有,也不能從根本上改變行政賠償責任的私法責任的性質。從世界范圍來看,許多國家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侵權行為就被當作普通民事侵權來處理。國家賠償法也不被當然當作是公法,而是介于公法與私法邊緣的法律。
2、從當事人的法律地位上看,行政賠償責任由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行為引起,在實施這些行為的過程中,雙方當事人多處于不平等地位,可一旦因此而進入賠償階段,加害人與受害人雙方的地位便必須視為平等。雖然可以有其他原因使得行政機關承擔的責任與其他民事主體侵權的責任有所不同,但這種不同決不能是由于當事人雙方地位上的不平等而造成。因此,在兩個法律上視為”平等”的主體之間適用民事侵權責任,并無任何不妥。
3、從行政賠償保護的對象和使用的承擔責任的方式來看,行政賠償責任是一種私法責任。行政賠償法中規定的”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的損害并非指的是當事人的選舉權,言論自由權,教育和勞動權等公法權利受到損害。[4] 公法權利受到損害的,應當通過政治途徑、行政訴訟或者其他渠道解決。行政賠償能解決的僅僅是當事人民事權利(人身權、財產權)所受侵害的保護問題。這與民法中的侵權行為法的目的和保護對象是一致的。從國家賠償的責任承擔形式來看,《國家賠償法》第25條規定:”國家賠償以支付賠償金為主要方式。能夠返還財產或者恢復原狀的,予以返還財產或者恢復原狀。”這些承擔責任的形式也是常見的承擔民事責任的形式,這從一個側面說明了國家賠償責任的私法性質。
4、從法律責任的分類來看,法律責任包括民事責任、刑事責任、行政責任、憲法責任。民事責任是私法責任,其他三種為公法責任。行政訴訟中撤銷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是行政機關承擔的一種典型的行政責任。行政處分,行政處罰也是承擔行政責任的主要方式。無論是撤銷還是處罰、處分都會產生公法上結果,而行政賠償以當事人損失的發生和因果關系為要件,只影響公民的私權,不影響公共利益,倒是同民事侵權責任的構成比較相近,所以行政賠償主要是一種私法責任。
5、從法律規范的內容上看,行政賠償責任的構成、賠償范圍、賠償主體、賠償程序等均有專門規定,但其內容卻大多從民法上的侵權責任理論借鑒而來,在具體適用上也仍然受到侵權行為法一般原則的指導。因此,行政侵權責任與民事侵權責任具有先天上的同構性,司法機關在適用民事責任追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侵權責任時,并不會與有關行政賠償的專門法律規范在法理上產生沖突和矛盾。
(二)行政侵權與民事侵權混合狀態的案件符合共同侵權理論
行為的共同性是共同侵權行為最本質、最重要的特征,[5] 同時也是最具爭議性的特征。各國學者對于共同侵權行為的”共同性”有不同的理解,有人主張主觀說,即要求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間存在”必要的意思聯絡”;[6] 有人主張客觀說,即不問數個加害人之間有無意思聯絡,也可依具體客觀事實而承擔連帶責任;[7] 也有人主張折衷說,即從主觀與客觀相結合來確定共同侵權行為。[8]
在理論上針對共同侵權行為的性質的爭論有四種觀點:一為意思聯絡說,即加害主體之間事先存在共同的意思表示,即目的相同,因此只存在共同故意侵權,這是最狹義的共同侵權;二為共同過錯說,認為加害主體之間具有共同的故意或過失;三為共同行為說,即只要加害人之間存在共同的行為即構成共同侵權,而不管他們之間是否具有共同的故意或過失;四為關聯行為說,認為當事人之間無須意思聯絡,只要主體行為與同一損害事實有因果關系,他們的行為就有關聯性,從而也就構成了共同侵權。[9] 上述四種觀點可分為兩大派,前兩種系主觀說,后兩種系客觀說。
上述學說中,筆者贊同客觀說,亦即認為,行為人之間事先沒有共同的意思聯絡,但他們的侵權行為造成了同一結果,可以構成共同侵權。理由如下:
第一、行政侵權與民事侵權在造成受害人損失方面是不可分割的。行政行為或者和民事侵權行為結合,或者 “幫助”民事侵權行為,造成了對受害人合法權益的侵犯。在形式上表現為多因一果。雖然一般情況下行政侵權人和民事侵權人并無意思聯絡,但他們的行為構成了一個不可分割的整體,造成了受害人的損失。行政侵權和民事侵權都是損害發生的必要條件,兩者針對同一侵害對象,造成了同一個損害結果。這些都符合共同侵權行為的特征。
第二、侵權法不同于刑法。刑法中只有當事人進行意思聯絡,有共同犯罪故意才構成共同犯罪,而在過失犯罪中,不成立共同犯罪。這是因為刑法的重心是追究個人的刑事責任的問題,將無意思聯絡的犯罪區別開來,根據各自的主觀狀態追究刑事責任更符合刑法的目的。而侵權法中,其主要目的不是對侵權人加以追究,而是對損害結果予以彌補。侵權法關注的焦點不在侵權人的主觀惡性,不在當事人是否有意思聯絡,而在損害結果上。只要不同侵權人造成了同一損害結果,他們就要共同對這一損害結果承擔彌補的責任。將造成同一損害結果的不同侵權行為人為分開,不僅不利于對損害結果的彌補,在現實中也不可行。在行政侵權與民事侵權共同造成損害時如果不把行政侵權行為看成共同侵權行為的一部分,綜合考慮其過錯程度及在產生損害中所起的作用等,就無法確定行政侵權行為所應當承擔責任的形式和份額。
關于無意思聯絡共同侵權行為,盡管有不少法學大家持否定意見,但實際上近些年來我國理論界與司法實務界對這方面發出的聲音是加強了。較新版本的法學教材在對共同侵權行為下定義時,即有這樣的表述:”共同侵權行為,是指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行為人,由于共同過錯致人損害,或者雖無共同過錯但其侵害行為直接結合致人同一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的侵權行為。” [10]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中則有如下明確條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過失致人損害,或者雖無共同故意、共同過失,但其侵害行為直接結合發生同一損害后果的,構成共同侵權......”。可見,無意思聯絡共同侵權行為在理論界與實務界都是有為數不少的支持者的。[11]
三、處理行政與民事共同侵權案件時,承擔責任形式的問題
(一) 關于連帶責任
連帶責任因其對受害人利益的充分保護而在民事共同侵權中使用非常廣泛。在行政行為與民事行為共同侵權賠償案件中是否也能適用連帶責任呢?依筆者之井蛙之視野,至今尚未見學界持有肯定性的觀點。果真連帶責任就絕對地不能適用于行政與民事共同侵權案件嗎,筆者不以為然。筆者認為,在個別特例案件中,還是要允許特殊的、經改造的”連帶責任”的存在,但從普遍性意義上,一般不采用連帶責任。
何謂個別特例案件?何謂特殊的、經改造的”連帶責任”?筆者的設想是:如果行政侵權人故意和民事侵權人相互勾結,惡意串通,損害其他人的合法權益,或者行政侵權人明知會造成某種民事損害結果而仍然采取某種積極的違法行政行為時,可以采用特殊的、經改造的”連帶責任”--姑且謂之為”單向連帶責任”,它的核心意思是,侵權的行政機關需為民事侵權人負連帶責任,但民事侵權人不為侵權的行政機關負連帶責任。
筆者自認為該獨創性設想具有相當程度的合理性與堅實的法理基礎的,主要理由如下:第一,”雖然行政機關會約束自己遵守法律,行政系統內部也會約束行政機關遵守法律,然而不能排除行政機關可能有不守法的時候,行政系統內部有不能自我約束的時候。”[12] 個別情況下,當自我約束機制完全失控時,行政機關與其他侵權人惡意串通的情形是完全可能發生的。第二,上述”單向連帶責任”之設計從根本上來講,也僅是對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的低層次要求,如果一個本應做依法行政楷模的行政機關具有惡意串通他人侵權的故意,并且實施了行為,那么,要它連帶承擔所有責任即便僅從常理上講,又有什么過份呢!第三,一旦具有”相互勾結,惡意串通”之情形,那就是典型的數個侵權主體之間有主觀意思聯絡,此時,即便是在民事共同侵權中,各個民事侵權人都是要互負連帶責任的,難道,因為是行政與民事共同侵權,所以,對行政機關的要求反而低于一般的民事主體?難道行政機關在法理上也能享有部分豁免的特權?第四,一旦行政機關具有”相互勾結,惡意串通”等情形,它已徒有行政機關之軀殼,實無行政機關之靈魂,此時,從形式意義上講,它尚有某行政機關之招牌,從實質意義上講,它實非行政機關,僅僅只是個放大了無數倍的侵權主體,它是借公謀私,名公實私。第五,任何行政機關,從身份上來講,其實本來就是兼具行政主體(公)與民事主體(私)雙重角色的,只不過其行使行政職權時,民事主體身份隱在其后,不行使行政職權時,民事主體身份才凸顯而已。在要求行政機關承擔連帶責任的情形下,我們一定程度上可以這么理解,它不僅僅是在以行政主體身份承擔連帶責任,它同時還是在以民事主體身份在承擔連帶責任,筆者甚至認為,這種理解可能與刑事上單位犯罪(其中當然包括行政機關犯罪)的道理在更深層次上有相通之處,須知,行政機關代表的是國家,行政機關犯罪難道可以視為是國家這個主體在犯罪?顯然不能,那么,行政機關作為犯罪主體時,它必定兼有特殊的主體身份,這與行政機關為民事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時是否可兼有特殊的主體身份似乎異曲同工。第六,保留連帶責任在少數情形下的適用會對行政機關產生壓力。法學家言:”司法審查的力量不僅在于其實際應用時可以保障個人的權益,并且在于司法審查的存在對行政人員產生一種心理壓力,可以促使他們謹慎地行使權力。”[13] 筆者姑且鸚鵡學舌表述為,適當地保留連帶責任不僅有利于受害人的權利救濟,并且有利于以加大行政機關責任的方式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產生心理壓力,從而促使他們更為謹慎地行使權力。--至于說筆者為什么創造性地設計成”單向連帶責任”,即只要求行政機關為民事主體承擔連帶責任,而不要求民事主體為行政機關連帶呢?實際上也很好理解,因為,任何行政機關永遠都有公、私雙重身份,但民事侵權人永遠不可能具有公法上的行政主體的身份,要求不具有行政主體身份的民事侵權人連帶承擔公法上的行政主體的責任,法理上是說不通的。”權、責一致”是法治的公認規則,沒有公權力的人,不必為公權力的違法侵權行為”買單”,僅需買好自己的單就夠了。
至于筆者為什么贊同從普遍性意義上講,一般不采用連帶責任,理由如下:
第一,連帶責任制度本身存在缺陷。連帶責任與 “每個人只對自己行為負責”的法律精神之間可能存在著矛盾。共同侵權行為人負連帶責任將會使那些有經濟能力賠償的人而不是過錯程度較重的人承擔更重的責任,[14] 這樣的制度雖然彌補了受害人的損失,卻破壞了加害人之間的利益平衡。行政機關和民事侵權人構成共同侵權時,由于行政賠償不存在履行不能的問題,而處于明顯的劣勢,受害人為了得到充分的賠償往往首先選擇向行政機關賠償,而行政機關賠償后,往往很難追償。這一方面放縱了民事侵權人,另一方面加重了國家財政的負擔。有可能使行政機關只對共同侵權行為的成立發揮了很少一點作用但卻要負擔全額的損害賠償責任,這樣是不公平的。
第二,國家賠償除了得像民事賠償一樣以私權利的保護為重要內容,還必須平衡私權利與公權力之間的矛盾沖突。行政賠償的賠償范圍是相對人的直接損失,而民事賠償的賠償范圍除了受害人的直接損失外,還包括相應的間接損失。二者在賠償標準上也有所不同。如果讓行政機關和民事侵權人對受害人的損失互負連帶責任的話,將導致適用法律上的矛盾。
(二) 關于按份責任
筆者以為,行政與民事共同侵權中的賠償責任應當以按份責任為主要責任形式。按份責任指共同責任中的每一個責任人均只對自己應當承擔的責任份額負清償義務,而不與其他責任人發生連帶關系的責任形式。即,一方面承認他們之間成立共同侵權,另一方面宜由法律直接對共同責任進行原則性的劃分,原則性的確立主次責任、同等責任等類型。
目前,在行政與民事共同侵權中行政機關所應承擔的責任方面,最高法院司法解釋已有所突破--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關于公安機關不履行法定行政職責是否承擔行政賠償責任問題的批復》 (以下簡稱《批復》),其中規定:”由于公安機關不履行法定職責,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遭受損害的,應當承擔行政賠償責任。在確定賠償的數額時,應當考慮不履行法定職責的行為在損害發生過程和結果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批復》對混合侵權中行政賠償責任的劃分標準具有一定的指導意義,因為行政不作為賠償責任的劃分,與其賠償數額大小的確認是密不可分的,《批復》中”在確定賠償數額時,應當考慮不履行法定職責的行為在損害發生過程和結果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的規定可以視為劃分責任大小的標準。具體來講,如果行政不作為在損害發生過程和結果中起決定作用或者主要作用,行政機關就應承擔全部或者大部分責任;如果行政不作為起次要作用,則行政機關和民事侵權人各應承擔相應部分的責任。當然,如果損害結果的擴大部分是由相對人自己放任造成的話,則擴大的損失不應由行政機關承擔賠償責任。
(三) 關于補充責任
某些情況下,行政機關應當承擔補充賠償責任。也就是說只有在無法確定民事侵權人或者窮盡民事救濟程序之后,受害人從民事侵權人處仍然得不到賠償或者得不到足夠的賠償時,才由行政機關根據遞補進位的原則進行賠償。補充責任一般適用于民事侵權是損害發生的主要和直接原因,行政侵權只是為民事侵權創造條件的案件中,而且,補充責任的核心在于能夠區分出誰是第一侵權責任人,誰是第二侵權責任人,區分不了的,不能適用補充責任。司法實踐中,對補充賠償責任實際上又有兩派觀點,一種為”有限度補充責任”說,即,即便行政機關在遞補進位后,也僅在根據其過錯和在損害發生過程中的作用確定的賠償比例限度內承擔補充責任,這種”有限度補充責任”說實際上是按份責任與補充責任的混合體;另一種為”剩余全補責任”說,即,凡是第一侵權責任人該賠卻賠不了的,作為第二侵權責任人的行政機關都得賠償。[15] 但不管是哪一派的補充責任說,都給實踐中的法官們帶來了如下困惑:對同一個違法行為或者同等程度的違法行為,行政機關承擔的責任完全可能會不一樣,甚至懸殊很大。換句話甚至可以這么講,行政機關賠多賠少,不取決于規則,而取決于”運氣”--取決于第一侵權人客觀上的財富多少,甚至取決第一侵權人主觀上的”善””惡”(”善”的積極想盡各種辦法承擔第一賠償責任,”惡”的即便有賠償能力也想盡辦法隱匿財產)。這個困惑怎么解決?能否因這個困惑否定補充責任說,尚有待于理論上的進一步深入研究。
四、處理行政與民事共同侵權案件時,程序的選擇適用問題
筆者主張根據侵權案件不同的類型,確定相應的處理程序。
(一)行政作為與民事侵權共同致損之程序選擇
關于行政作為與民事侵權行為共同導致損害的案件,民事救濟程序與行政救濟程序的銜接可以分為如下幾種情形:
1、如果行政作為是具體行政行為,且行政作為與民事侵權行為對最終損害發生的作用在客觀上可以區分,那么,該類案件就應當通過兩個獨立的訴訟即行政賠償訴訟和民事侵權賠償訴訟來解決,不存在行政附帶民事訴訟或民事附帶行政訴訟問題。
2、如果行政作為是具體行政行為,且行政作為與民事侵權行為對最終損害發生的作用在客觀上無法區分,那么,從程序經濟角度考慮,最好選擇行政附帶民事賠償訴訟。因為,一方面,人民法院不宜在民事訴訟中審查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及效力問題,另一方面人民法院在行政訴訟中不僅可以解決行政侵權賠償問題,而且也能夠解決民事侵權賠償問題。
3、如果行政作為是行政事實行為,而不是具體行政行為,那么,就應當允許案件當事人選擇提出行政附帶民事侵權賠償訴訟或民事附帶行政侵權賠償訴訟。因為,行政事實行為沒有具體行政行為所具有的公定力、確定力、拘束力和執行力等效力,人民法院在民事訴訟程序中直接審查判斷行政事實行為的合法性,與具體行政行為的效力原理沒有沖突。人民法院在民事訴訟中直接審查判斷行政事實行為合法性的實踐,亦比較普遍。
(二)行政不作為與民事侵權共同致損之程序選擇
這類案件的典型特征是最終損害由民事侵權行為直接導致,行政不作為是民事侵權行為發生的”便利”條件,是最終損害的間接原因。而且,在此類案件中,行政不作為引發賠償責任的條件之一是,如果行政主體依法全面履行了職責,那么,民事侵權損害就可以避免,否則,如果行政主體即使依法全面履行了法定職責,民事侵權損害也不可避免,那么,行政主體對其不作為行為就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由此,以下三種選擇皆成為可能。
1、受害人可以直接提起民事侵權賠償訴訟,在民事侵權主體有足夠的賠償能力從而使受害人能夠獲得足額賠償的情形下,不再將行政不作為主體納入賠償訴訟,以簡化程序--這是由于民事侵權主體是受害人損害的直接責任主體,是第一侵權責任人,所以,選擇單一的民事侵權賠償訴訟對民事侵權人而言是完全公平的。
當然,如果民事侵權主體的賠償能力有限,從而使受害人的損害有不能獲得足額賠償的可能時,無論是從保障受害人獲得足額賠償還是從公平(權利、義務與責任相一致)角度考慮,都有必要將行政不作為主體納入賠償訴訟程序,使其承擔賠償責任。于此情景下,以下兩種損害賠償程序的選擇也就成為必然。
2、民事附帶行政賠償訴訟,即由受害人以民事侵權主體和行政不作為主體為共同被告,提起民事附帶行政訴訟。因為行政不作為一般是行政事實行為,不具有公定力、確定力、執行力和拘束力,所以,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審查判斷行政不作為的合法性,并依據國家賠償法的規定對其應承擔的責任作出裁決。
3、行政附帶民事賠償訴訟,即受害人以行政不作為主體和民事侵權主體為共同被告,提起行政附帶民事侵權賠償訴訟。這種選擇在法理上似乎不存在根本性的障礙,只需通過修改《行政訴訟法》、《國家賠償法》等相關法律,對此種行政附帶民事侵權賠償程序規則作出較細致的規定,從而為該種程序的運作提供法律依據就可以了。
[1] 參見吳淑霞:《公共設施致害應當納入國家賠償范圍》,載《湖北職業技術學院學報》2006年第3期,第78頁。
[2]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26條規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但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6條規定:下列情形,適用民法通則第126條的規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擔賠償責任,但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一)道路、橋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構筑物因維護、管理瑕疵致人損害的;(二)堆放物品滾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損害的;(三)樹木傾倒、折斷或者果實墜落致人損害的。前款第(一)項情形,因設計、施工缺陷造成損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和設計、施工者承擔連帶責任。
[3] 轉引自江必新主編:《國家賠償法原理》,中國人民公安大學1994年版,第9頁。
[4]《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人身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第4條規定:”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財產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5] 李雙元、湯世揚主編:《比較民法學》,武漢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797頁。
[6] 參見王利明著:《侵權行為法研究》(上卷),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686頁。
[7] 參見王澤鑒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3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309頁。
[8] 參見張新寶著:《中國侵權行為法》,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168頁。
[9] 參見焦艷紅:《共同侵權行為成立標準及類型探析》,載《云南大學學報法學版》2008年第1期,第82-85頁。
[10] 參見王利明主編:《民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7年7月第3版,第777頁。
[11]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條第1款。
[12] 王名揚著:《美國行政法》,中國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566頁。
[13] 王名揚著:《美國行政法》,中國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566頁。
[14] 參見張鐵薇:《共同侵權民事責任的新發展》,載《求是學刊》第34卷第2期,第85頁。
[15] 此處的兩種觀點,系筆者根據實務中同行們的不同觀點,總結而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