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8年1月,A置業公司進入破產程序,經該公司管理人確認,B設備安裝公司享有建設工程款優先債權900余萬元。后管理人經與B設備安裝公司法定代表人談話,告知可以對該款項進行預分配,且應支付管理人報酬80余萬元,B設備安裝公司法定代表人對此表示同意。此后管理人從工程款優先債權數額中將管理人報酬扣除,并將剩余部分發放給B設備安裝公司。2022年2月,B設備安裝公司以管理人收取的報酬標準過高顯示公平為由訴至法院,要求管理人退還60余萬元。

【評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原告主張撤銷能否成立?

一種觀點認為,在法無明確規定建設工程優先權人的管理人報酬收費標準的情況下,可以參照關于向擔保權人收取管理人報酬的規定,被告向原告收取的數額明顯高于向擔保權人收取的數額,能夠認定構成顯示公平,應當予以撤銷。另一種觀點認為,在雙方協商一致的基礎上,原告同意支付后再來主張撤銷,明顯違反誠信原則,且被告收取的數額并未明顯超出合理范圍,不應當撤銷。

筆者贊成第二種觀點。《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確定管理人報酬的規定》(以下簡稱《管理人報酬的規定》)中,就破產企業的管理人報酬以及擔保權人的管理人報酬收取作出了相應規定,對于建設工程優先權人的管理人報酬并未涉及,亦無其他明確法律規定。從實體權利的審查看,建設工程優先債權的管理人報酬確定,在法無明文規定的情況下,可采用類推適用的方法,并根據公平原則進行綜合考量。首先,從收取對象看,管理人對包括原告在內的建設工程優先債權所對應的工程進行管理勞動本身,并不會給普通債權人帶來利益,如將相應的管理人報酬從債務人的一般財產中支付,轉嫁于其他對此不受益的債權人負擔,必然影響其他對此不受益的債權人的利益,使之減少分配,不符合破產程序的公平原則。因此,管理人為實現建設工程優先債權而付出的必要勞動,所對應收取的報酬,應當按“誰受益、誰負擔”原則由受益人即原告予以支付。其次,從性質上看,建設工程優先權與包括抵押權在內的擔保物權均具有在債務人特定財產上對其他債權排他性的優先受償效力,兩者具有相似性,可以參照適用關于擔保物權人收取管理人報酬的規定,即由雙方優先協商確定。據此,本案被告向原告收取相應的管理人報酬符合立法原則,且雙方就管理人報酬的數額協商機制應優先于人民法院的決定。最后,從收取標準看,本案A置業公司進入破產程序時其建設的小區尚未完成全部建設亦未通過綜合竣工驗收,社會矛盾尖銳,情況十分復雜,原告的優先債權長期得不到實現,現原告的優先債權受償率為100%,系管理人通過對小區相關工程的管理、續建、維護、變現等付出必要勞動后得以實現,最為難得的是在房市行情最佳時段以較高價格將相應房產變現,最大限度地維護了包括原告在內的債權人合法權益。本案被告參照《管理人報酬的規定》)中關于破產企業的管理人報酬標準,分段向原告計收管理人報酬,并不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亦未明顯超出管理人付出的合理勞動范疇,在此基礎上取得原告同意,并無明顯不當,故難以認定構成顯失公平。最終,一審法院依法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后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