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張某系被告塑料廠的合同工。201112月中旬,被告張某因病不能上班,經被告塑料廠同意,臨時請原告劉某代班工作,劉某代班期間的工資全部由劉某所得。同月25日上午,原告劉某在操作機械時,違規操作(戴手套操作機器,該機器不能戴手套操作),導致其左手被機械紋傷。原告劉某在醫院住院治療19 天,左手因無法救護從腕關節上側被切除,花費醫療費7039元,后經傷殘評定,劉某為五級傷殘,但未進行工傷鑒定。后原告劉某申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2012510日,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裁決,原告劉某屬臨時代班,未與被告塑料廠建立勞動關系且違規操作機械,應負有一定的責任;被告塑料廠允許未建立勞動關系又未經培訓的原告劉某臨時代班,操作機械,應負有一定責任。對原告的損失由原告劉某和被告塑料廠各承擔50%的責任。原告劉某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一種意見認為,原告劉某雖然沒有與被告塑料廠訂立勞動合同,但被告塑料廠同意原告劉某在塑料廠頂班做工,即存在事實上的勞動關系,本案應當按工傷事故處理,由被告塑料廠對原告的損失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原告劉某是為被告張某臨時頂班,與被告塑料廠沒有建立勞動關系,只是為其提供一定的勞務,本案應按勞務關系處理,根據原告劉某,被告塑料廠和張某的過錯,由三方按各自的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三種意見認為,本案屬工傷事故與特殊侵權行為的競合,應當根據《 民法通則》 和《 工傷保險條例》 的相關規定進行處理。

 

本案處理的關鍵在于理清案件中存在的法律關系。筆者認為,本案存在三種法律關系,即被告塑料廠與被告張某之間為勞動關系,原告劉某與被告張某之間為雇傭關系,被告塑料廠與原告劉某之間為勞務關系。因此,本案屬工傷事故與特殊侵權行為的競合,應當根據《民法通則》和《工傷保險條例》的相關條款進行處理。其理由如下:

 

一、根據我國《勞動法》的規定,勞動法律關系的形成,一般是通過簽訂勞動合同而形成的,在現實生活中,由于事實勞動關系的存在,而使人們容易將勞動關系與雇傭關系、勞務關系混淆起來。為了將三者區別開來,我們必須把握三者的本質特征。勞動關系最本質的特征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存在身份上、行為上、經濟報酬上的從屬性、穩定性和依賴性。即勞動者成為用人單位的一員,其行為受到用人單位的約束和管理,通過用人單位的安排進行生產活動,取得相應的經濟報酬并獲得勞動保障的權利。即勞動關系兼有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的性質,或者說是人與事的關系。雇傭關系與勞務關系在本質上沒有什么區別,都不具有上述勞動關系的特性。雇主與雇員之間的關系只是臨時的,或者是為了完成某項工作而建立的經濟關系,當該項工作完成后,雙方的經濟關系就自然而然地消失了;雙方也沒有從屬關系,雙方是平等的民事主體,不存在管理者與被管理者的關系,雇員可以按照雇主的要求獨立完成交付的工作任務;雙方更不存在勞動保障的權利義務。即雇傭關系與勞務關系只有財產關系的性質,或者說只是事與事的關系。

 

二、從上述法律關系的特性來看,本案中,被告張某與被告塑料廠形成了勞動關系,符合勞動關系的本質特征,這是無可爭議的。而原告劉某在塑料廠替人臨時頂班,不是塑料廠的一員,也不是依靠塑料廠的收人來維持自己和家人的生活,在身份上、行為上和經濟上與塑料廠并不存在從屬性和依賴性;原告劉某只是暫時在塑料廠務工,隨時可以離開塑料廠,當被告張某身體好轉后來上班,原告劉某即脫離與被告塑料廠的關系,塑料廠也可以隨時不要劉某來上班,與塑料廠也不存在穩定的工作關系。因此,原告劉某與被告塑料廠之間不具有勞動關系的特性。原告劉某與被告塑料廠只是一般的勞務關系。被告張某雇請原告劉某頂班,目的是為了保存其與塑料廠的勞動關系繼續延續下去,兩者之間只是一般的雇傭關系。因此,本案中既存在勞動關系,又存在特殊的人身損害賠償關系,介于兩者之間,即工傷事故與特殊侵權的競合。

 

三、由于上述法律關系的存在,本案的處理應當根據《工傷保險條例》和《民法通則》的相關規定進行處理。原告劉某替張某在被告塑料廠臨時代班,雖未與被告塑料廠建立勞動關系,但原告劉某確實是在被告塑料廠做工時被機械絞傷,應視同工傷。被告塑料廠允許未建立勞動關系的原告劉某臨時代班、又讓未經工作培訓的原告劉某操作機械,致使原告劉某左手絞傷,負有主要責任;原告在上班時違規操作機械,應負有一定責任;被告張某雇請原告劉某臨時代班,其代班工資雖然全部由原告所得,被告張某沒有得到經濟報酬,但被告張某保留了與塑料廠的工作關系,屬受益方,對原告的損傷應承擔相應的責任。

 

故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