駕駛員被本車致死于車外不應獲賠交強險
作者:季明麗 徐煒 發布時間:2012-12-18 瀏覽次數:462
駕駛員在道路上未采取制動措施確保車輛安全后下車,該車向前滑行將其撞倒在地并導致死亡,此種情形下,保險公司是否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
審判實務中對此存在兩種不同觀點,分歧在于能否認定駕駛員構成本車交強險中的“第三者”。第一種觀點認為,駕駛員雖屬于本車人員,但其發生事故時已身處車外,是在車外被本車致死,故對本車而言,其應屬于“第三者”,保險公司應承擔賠償責任。第二種觀點認為,確定交通事故的第三者不僅需考慮事故發生的空間要素和時間要素,更應考慮其身份要素,駕駛員作為被保險人與“第三者”的界限非常明確,不應作擴大解釋,不能將其認定為交通事故的第三者。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具體分析如下:
首先,從交強險的相關規定來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21條規定:“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依法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第42條第2款規定:“被保險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機動車交強險具有特定的社會公益目的,它保護的是確定的特定利益群體,法律對此已經作出了明確的限定,因此,對于“第三者”的范圍不宜作擴展性解釋。如果不當擴大對“第三者”的認定,會造成整個交強險制度的不堪重負,最后導致多數真正的“第三者”得不到合理賠償。
其次,從交強險的立法本意來看,其目的在于保障除車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因駕駛員可以通過車上人員責任險和意外傷害險來保障自己的權益,故本車駕駛員不屬于“第三者”。同時,責任保險賠償額的衡定性決定了保險是一個此消彼長的過程,因為交強險存在賠償限額的限制,如果把駕駛員在特定情形下理解為轉化了的“第三者”,勢必會相應減少本車直接侵害的第三者的賠償數額,擠占其他真正的”第三者“的權利獲賠空間,違背交強險制度的設立初衷。在目前條件下,不能試圖期望僅憑交強險這一單項制度能夠解決交通事故賠償所帶來的所有問題,這是不現實的,要解決交通事故賠償問題,還需要其他諸如商業三者險、乘客險、意外險等一系列險種配套適用,才可能合力解決。
再次,根據侵權責任法原理,對自己行為負責,且任何人都不可以從他的過錯行為中受益,這是侵權責任法的基本原理。駕駛員因本人的駕駛行為造成自己損害,自己不應成為自己權益的侵害者并承擔侵權責任。雖然駕駛員發生事故時處于車外,符合認定交強險“第三者”的空間要素和時間要素兩個要件,但是駕駛員被本車撞倒在地的后果系其先前的駕駛行為或者說是危險行為引起的后果,危險行為的制造者或者開啟者因其危險行為而造成本人損害不應當屬于交強險賠償的對象,這也不符合交強險的立法初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