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家車被撞后租車代步,這筆費用該誰買單?
作者: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李沅芹 發布時間:2023-05-25 瀏覽次數:3124
因一起交通事故,王某的車輛被撞并送進了維修廠,在此期間王某自行租賃汽車代步,由此產生了5萬元的租車費。那么,這筆賬單該由誰來買單呢?近日,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法院審理了這起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并在合理范圍內支持了原告部分訴請,判決被告賠償王某替代性交通工具損失2.9萬元。
2021年10月8日13時許,被告駕車由西向東行駛至江蘇省南通市蘇錫通園區海維路江泰路路口時,車輛前側與王某駕駛的車輛左側發生碰撞,造成兩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王某不承擔事故責任。事故后,王某將車輛送至維修廠維修,因維修廠估算的維修金額與被告車輛投保公司定損金額相距較遠,故維修廠拒絕維修,該車一直未能修理。
王某稱,其是外地人,一家老小六人從阜寧搬遷到南通生活,購買車輛主要為了接送孩子,另其也在南通當地開了一家勞務公司,購買車輛也是為生意形象、接待客戶所需。事故后車輛遲遲未能修理,又適逢春節,王某需要帶一家老小回老家過年,因此租賃了一輛和損害車輛同款的7座商務車使用,每月租金10000元,租賃了5個月。現因被告及保險公司遲遲未賠償車輛損失,故申請法院評估車輛損失金額,并主張其替代交通工具損失即5個月的租車費50000元。
通州法院經審理認為,因交通事故造成非經營性車輛無法繼續使用的,所產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費用應予支持。但是,根據侵權法“填補損害原則”的功能定位,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費用應當以合理必要為限度,不應加重侵權人的不合理負擔。
本案中,原告非南通本地人,租用車輛回老家過年,系為方便日常通行,系屬合理,應予支持。但其稱為生意所需,該目的系特殊需求,原告并未舉證證明該目的的真實性及必要性。法院酌情支持返鄉過年所需2個月租車費用2萬元,之后3個月的租車費不予支持。但考慮王某為滿足日常出行所需為限度,以本地出租車費作為參考依據,酌情支持每天100元的車費,3個月合計9000元。最終,法院判決被告共計賠償王某替代性交通工具損失2.9萬元。
【法官說法】替代性交通工具費用應必要且合理
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賠償案件中,交通事故中受損車輛在維修過程中,當事人可選擇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但選擇往往有較大的隨意性,導致替代性交通工具費用支出金額高低懸殊。因此,不能簡單地以被侵權人實際支出的費用作為損失認定的依據。而要以誠實守信原則為基礎,遵循必要性、合理性原則,根據事故車輛本身的價值大小和一般使用用途等因素來綜合確定“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費用支出。考慮到非經營性車輛一般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因此根據日常出行需要,以正常情況下需要支出的出租車費作為計算依據較為合適。若當事人對車輛有特殊需求的,須舉證證明這種特殊需求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