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2018年5月,王某、張某因經營A公司需要向B銀行申請貸款300萬元,貸款期限12個月,月利率1%,合同另對違約責任進行了約定。為保證債務的履行,王某、張某將其與未成年子女王小某共同所有的房屋為上述借款提供了抵押擔保,并依法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貸款到期后,因A公司經營不善,導致王某張某未按約還款,B銀行進而訴至法院,請求判令王某、張某償還尚欠的借款本息,并依法對被告王某、張某、王小某共同所有的抵押房屋享有優先受償權。

被告王某、張某辯稱:抵押行為無效。抵押房屋系被告與其未成年子女王小某共同所有,被告辦理房屋抵押登記時,未告知王小某,王小某不知情。

被告王小某辯稱:自己是未成年人,對該抵押不知情,抵押合同不成立。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法定監護人以未成年子女財產對外提供抵押擔保的行為是否有效?

本案審理過程中形成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B銀行與王某、張某簽訂的抵押合同依法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該抵押行為已成立并生效。被告王某、張某以其與王小某的共有房屋提供抵押擔保,王小某雖為未成年人,但由王小某的法定監護人代為處分財產并無不妥,且借款用途及目的亦是為了家庭共同生產經營,本案系因經營不善導致無法按約還款,父母并未實施侵犯子女合法權益的行為。綜合考慮房產來源、借款目的、借款用途等多方面因素,應當認定為抵押有效。

第二種意見,根據《民法通則》第18條的規定“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職責,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除為被監護人的利益外,不得處理被監護人的財產”。監護人用未成年人財產對外提供抵押擔保,該行為沒有正當履行監護職責,損害了監護人的利益,該抵押擔保行為違反了法律強制性規定,系無權處分行為,應當無效。

對此,筆者認為,我國憲法確立了保護公民私人財產的原則,《民法典》明確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侵犯私人合法財產,上述規定均應適用于未成年人。未能成年人因知識能力的普遍不足,一般不能充分理解抵押行為所產生的法律后果,故不能單獨實施抵押行為,只能由其法定監護人代為實施。父母以未成年子女名下房產進行擔保或反擔保,涉及到未成年人和交易相對方兩個不同的利益群體,是側重保護未成年人利益,還是維護交易安全,是一個利益衡量的難點。

我國民法典確定的是最有利于被監護人原則。如最高人民法院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繼承編理解與適用》一書中明確,父母抵押其未成年子女名下房產的行為,原則上應認定為非為其未成年子女利益,屬于無權代理,該代理行為無效。另,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18條的規定“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職責,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除為被監護人的利益外,不得處理被監護人的財產”。《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三十五條規定,  監護人應當按照最有利于被監護人的原則履行監護職責。監護人除為維護被監護人利益外,不得處分被監護人的財產。這些規定也是旨在避免未成年人的父母,藉由管理未成年人財產之便不當處分其財產,以致對未成年人造成不利益。因而,“是否為被監護人的利益”、“是否最有利于被監護人”便成為法院認定法定監護人行為是否有效的關鍵。鑒于房產的重大價值和抵押行為的高風險性,父母抵押未成年子女名下房產的行為,原則上應認定為非為其未成年子女利益,除非相對人有相反證據足以證明該抵押行為確系為子女利益而實施。

本案中,被告王某、張某以其與被告王小某的共有財產向B銀行提供抵押擔保,并經依法登記設立抵押,B銀行以此要求就抵押財產經依法拍賣、變賣所得價款在登記債權數額范圍內享有優先受償權。被告王小某辯稱其不知道自己的財產被抵押的事實,被告王某、張某處分被告王小某財產的行為侵害了王小某的利益。就本案而言,被告王小某系未成年人,B銀行及被告王某、張某均應明知。被告王某、張某作為被告王小某的法定監護人,以被告王小某的財產份額向B銀行提供抵押擔保,將王小某的財產設立抵押權的行為,不能認定系為被告王小某的利益而為,該行為違反了法律禁止性規定,被告王某、張某就被告王小某的財產份額與B銀行簽訂的抵押合同部分無效。因此,B銀行就被告王某、張某、王小某共有的財產享有優先受償權的范圍僅限于王某、張某的財產份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