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售存在缺陷的二手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出售者應承擔按份責任
作者:如皋市人民法院 周天赟 發布時間:2023-03-27 瀏覽次數:2779
許某某駕駛電動二輪車沿603省道由北向南行至長江鎮長青沙供水站路段,車輛左前部碰撞同向步行的王某,致王某受傷,經搶救無效于二日后死亡。經交警部門認定,許某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王某無事故責任。公安機關出具車輛屬性證明,認為涉案車輛因不符合《電動自行車通用技術條件》(GB17761-2018)中的相關規定,應當認定為機動車。核對《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公告》,該機動車未經國務院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許可生產,車輛管理部門不能注冊登記。
王某的法定繼承人訴至本院,要求被告許某某、劉某某、某經營部等五被告共同賠償1253747.31元。審理中查明,本案被告許某某所駕車輛,系被告劉某某通過被告某經營部所購買,對于該車輛是否符合《電動自行車通用技術條件》(GB17761_2018)中的相關規定,以及是否是經國務院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許可生產,是否在車輛管理部門注冊登記過,被告某經營部未盡到審查義務。
如皋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某經營部將不符合《電動自行車通用技術條件》(GB17761_2018)要求的車輛轉賣給被告劉某某,后該車上路行駛時發生事故,對涉案事故的發生被告某經營部具有一定過錯,應承擔相應的過錯賠償責任。最終判決某經營部承擔15%的賠償責任,即賠償五原告186862.10元。判決后某經營部不服,提起上訴。南通中院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現實中,大量存在著經營者違法銷售超標電動車的情況。而超標電動車往往存在產品缺陷,從而增加了事故發生的可能性和損害擴大的風險性;同時使用者在使用過程中又未以機動車駕駛標準操作車輛及采取防護措施,再次加大了肇事車輛的不合理危險,從而導致交通事故的發生。《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三條規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向產品的生產者請求賠償,也可以向產品的銷售者請求賠償。本案的判決有效打擊了非法銷售不合格電動車的行為,對于凈化電動車銷售市場以及促進交通安全、維護人民群眾合法權益起到積極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