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甲公司與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一對夫妻,甲公司的經營范圍不含勞務派遣服務,乙公司具有勞務派遣資質。張三是一名被派遣勞動者,甲公司為張三向保險公司投保了雇主責任保險,張三在乙公司參保社會保險。

2020年8月31日,張三在用工單位丙公司工作時受傷,經認定為工傷,傷殘等級十級。《認定工傷決定書》《勞動能力鑒定結論通知》均載明張三為乙公司職工。后張三申請勞動仲裁,以乙公司與丙公司為被申請人,仲裁裁決書裁決由乙公司與丙公司共同向張三進行賠償。2021年8月10日,張三與甲公司、乙公司三方自行簽訂賠償協議,約定甲公司支付五萬,乙公司支付三萬余元。

甲公司就張三受傷事故向保險公司提出索賠,保險公司拒賠,甲公司為此訴至法院。審理中,甲公司提交了張三與兩家公司分別簽訂的勞動合同,合同內容完全一致。

爭議焦點

財產保險的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雇主責任險作為責任保險,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付的法定賠償責任作為保險標的。如果被保險人無法定賠償責任,則無保險利益,保險人對被保險人不應承擔保險責任。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事故發生時,原告甲公司是否具有保險利益?即甲公司對張三的受傷是否負有法定賠償責任?

保險公司認為,甲公司與張三無勞動關系,無需承擔張三的工傷賠償責任,故而不存在投保利益關系,保險公司無須理賠。甲公司認為,張三是在乙公司參保,只能由乙公司參加勞動仲裁,但兩家公司是關聯公司,存在混同用工,應對張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故甲公司享有保險利益,保險公司應予賠償。

審理結果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及仲裁裁決均已確認張三的用人單位是乙公司。甲公司沒有勞務派遣資質,僅提供勞動合同推翻不了勞動仲裁的結論。用人單位是否為員工繳納工傷保險并不影響對工傷責任主體的認定。同時,混同用工并不必然適用連帶責任,勞動者可選擇主張權利的對象。事故發生時原告甲公司不具有保險利益,甲公司在賠償協議中自愿承擔賠償責任是其對自身權利的處分,不能以此要求保險公司承擔相應賠償責任。因此,一審法院判決駁回甲公司的訴訟請求。

甲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二審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

雇主責任險作為一種有效轉移風險的財產險近年來得到很多用人單位青睞。該類企業多希望以此彌補工傷賠償支出的損失,但時有誤解,最終導致自身權益受損。雇主責任險賠償責任的法律邏輯在于:事故發生時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存在勞動關系或雇傭關系,用人單位是責任主體,對勞動者具有法定賠償責任。用人單位向勞動者賠償后,作為被保險人向保險公司理賠,以彌補相應損失。現實中存在部分企業用工不規范的情況,未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或簽訂多份勞動合同,沒有規范辦理社會保險,致使勞動者權利受損。用人單位是否承擔賠償責任,應當以是否發生實際用工關系為標準,不能簡單以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來判斷。在保險合同的訂立中,用人單位應當遵循公平誠信原則,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合理選擇適合自身用工方式的投保方案,保障企業承擔對員工賠償責任的能力,也保障企業的自身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