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紹

巫某向錢某借款217.5萬元,但在錢某討債期間,巫某突然去世。因巫某生前已經與丈夫王某離婚,僅有母親及女兒可作為其第一順位的繼承人。錢某遂將巫某的母親、女兒、前夫王某均訴至法院,要求確認該筆借款為巫某與王某的夫妻共同債務,并由巫某的母親、女兒在繼承巫某的遺產范圍內償還。

面對此景,巫某母親、女兒到庭應訴后,寫下書面聲明,放棄了對巫某遺產的繼承。經法院審理,該筆債務又不構成巫某與前夫的夫妻共同債務,法院最終判決駁回了錢某的訴訟請求。錢某的討債之路一時陷入僵局。

錢某多方打聽,得知巫某名下實際還有一套別墅,但因巫某的繼承人均放棄繼承,別墅處于“無主”狀態。錢某遂將巫某生前住所地的村民委員會訴至法院,要求法院按照民法典的規定指定該村民委員會作為巫某的遺產管理人,負責在巫某的遺產范圍內處理巫某的債務。

審判結果

法院經審理判決村民委員會在巫某的遺產房產范圍內支付巫某結欠錢某的借款本金217.5萬元及利息。

裁判說理

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按照民法典規定,繼承開始后,沒有繼承人或者繼承人均放棄繼承的,由被繼承人生前所在地的民政部門或者村民委員會擔任遺產管理人。本案中,巫某去世后,僅有其母親及女兒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有權繼承巫某的遺產。但巫某的母親、女兒均已明確放棄對巫某遺產的繼承,依法可由巫某生前所在地的民政部門或者村民委員會擔任遺產管理人。

關于遺產管理人的確定,民政部門函告法院認為由巫某生前所在地村民委員會作為巫某的遺產管理人更加方便查找遺產線索、區分集體資產,而民政部門對巫某的遺產、債權債務、繼承人情況均不知情,不具備擔任巫某的遺產管理人的條件。綜合案件實際情況,法院認為本案中由村民委員會作為巫某的遺產管理人更為適宜,確定由村民委員會作為巫某的遺產管理人。結合當事人的意愿,明確村民委員會在履行遺產管理人職責過程中產生的包括涉案遺產不動產登記手續所產生的稅、費及本案訴訟費用等所有費用均在巫某的遺產范圍內優先支付。

法官評析

《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16條、第24條曾對遺囑執行人、遺產保管的概念加以規定,但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遺產糾紛日益復雜。在此背景下,《民法典》在繼承編首次設立遺產管理人制度,從選任、職責、責任、報酬等方面予以規定,以期更好保護繼承人和被繼承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穩定。但具體實務操作中,關于遺產管理人的選任、職責、報酬等相關制度尚未有細化規定。北京、上海等地區已陸續出臺遺產管理人選任工作指引等制度,無錫地區目前尚未有相關制度出臺。為解決司法實踐中日益凸顯的遺產管理人制度適用上的空白,并協助民政、村社區等部門更好地厘清權責、為民履職,急需通過案件審理確定相關規則。

本案涉及到無繼承人或繼承人均放棄繼承時,由被繼承人生前所在地的民政部門或村民委員會擔任遺產管理人的選任與職責范圍的確定。通過案件的審理,法院在確定被繼承人巫某的債務及遺產范圍的基礎上,選定巫某生前所在地的村民委員會作為巫某的遺產管理人管理巫某的遺產,清償巫某的債務,明確遺產管理人在管理過程中所支出的費用在巫某遺產范圍內優先支付,破解了錢某作為巫某債權人的維權僵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