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與被告張某兩人因瑣事發生爭吵,后雙方扭打在一起,造成李某受傷。李某受傷后住院治療16天,花去醫療費共計5760元,其中1900元已獲新農合報銷。李、張兩人因協商醫療費、誤工費等賠償事宜未果,李某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張某賠償其醫療費、誤工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各項損失合計9300元,其中醫療費部分仍然主張5760元。庭審中,雙方的爭議焦點為:1、原告李某已獲醫保報銷的1900元,被告張某應否賠償;2、原、被告雙方的責任比例。

 

關于本案原、被告雙方的第一個爭議焦點,存在如下三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原告李某已獲醫保報銷的1900元醫療費,并不屬于原告的直接損失被告張某不應再予以賠償。一方面,賠償與損害相當是侵權責任法的基本理念。人身損害賠償屬侵權行為法的范疇,侵權行為法的基本目的在于補償受害人因侵權行為所遭受的損失。無損害即無責任,損害事實的存在是構成侵權行為的首要且必要條件,這也是民事責任基本功能及損害賠償法的最高原則。另一方面,平等保護受害人與侵權人雙方的合法權益時民法的基本思考方法。醫保作為一種社會保障,與侵權法的保障作用屬不同層面。若將醫保已報銷的費用納入侵權人的賠償范圍,不僅有將一切損害都通過侵權法進行保障之嫌疑,這有違侵權法的立法宗旨,而且無疑使受害人活動額外賠償,這種對受害的過度保護違背了平等保護受害人與侵害人的理念。

 

第二種觀點,對原告醫保報銷部分的醫療費,被告仍然應當予以賠償。醫療保險與人身損害賠償屬于不同的法律關系,受害方從醫保部門報銷的醫療費不應從被告應予賠償的醫療費數額中扣除。

 

第三種觀點,對原告醫保報銷部分的醫療費,被告仍然應予賠償。原告李某雖然通過醫保報銷了1900元的醫療費,但是醫保的使用會影響到參保人今后自付費用部分的比例,統籌支付的費用也應該屬于受害人的實際損失,受害人有權向侵權人主張賠償。

 

筆者同意以上第二種觀點。

 

1、醫保與侵權責任隸屬兩種不同的法律關系。原告因傷獲得醫保報銷是基于其與醫保機構訂立的醫療報銷合同,應屬合同之債;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是基于被告的侵權行為,應屬侵權之債。合同之債與侵權之債隸屬不同的法律關系,二者產生的原因不同,適用不同的法律關系予以調解。即使二者所指向的標的物可能出現重合,但究其本質是不同的,不能因相互間在標的物上出現重合就予以相互扣減。

 

2、目前有關處理人身損害賠償導致醫療費用糾紛的法律依據主要有兩條:一是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醫療費用的數額,按照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實際發生的數額確定。二是《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的規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一方面,侵權責任法與最高院司法解釋中均未強調必須是受害人實際支出的費用,只是說明了應以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實際發生的數額確定;另一方面,民事責任具有預防、復原、懲罰三種功能,雖然其中以復原功能最具代表性,但是從侵權法的理論和實務來看,侵權責任僅僅發揮復原即矯正的正義是遠遠不夠的。有學者指出,補償只是滿足受害人利益的最低目的,抑制才是侵權法為維護社會整體利益的最高目標。人身損害案件中,受害人及其親屬的很多損失是無法估量的。本案中,如果將原告已從醫療保險中報銷的醫療費從被告的賠償數額中予以扣除,不僅無法發揮侵權法應有的些許懲罰功能,甚至還直接減輕了侵權人的賠償責任,換言之即由全社會為侵權人的行為買單,這在一定程度上是對侵權行為的一種縱容。

 

3、將已獲醫保報銷的費用從被告應承擔的賠償數額中扣除沒有法律依據??v觀《民法通則》、《侵權責任法》、最高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在人身損害賠償領域,只有受害人對損害的發生存在過錯或故意、第三人行為、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正當防衛、緊急避險幾種情形下可減輕或免除侵權人的賠償責任。本案中,被告以原告部分醫療費用已由醫保報銷為由,要求減輕自己的賠償責任,于法無據。

 

4、《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應當由第三人負擔的醫療費用不納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范圍。醫療費用依法應當由第三人負擔,第三人不支付或無法確定第三人的,有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先行支付。醫療保險基金先行支付有,有權向第三人追償。本案中,原、被告雙方就賠償事宜協商未果后,原告訴至法院,符合本條規定的第三人不支付的情形。此外,依據《保險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被告保險人因第三者的行為發生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等保險事故的,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給付保險金后,不享有向第三人追償的權利,但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權向第三者請求賠償??梢姳槐kU人從保險人處獲得賠償后,不影響其向第三者請求賠償。關于保險人能否追償的問題,在社會保險領取,《社會保險法》作為特別法具有優先效力,同時該法關于先行賠付醫療保險基金的規定是附條件的。

   

綜上,法院在判決中不應將原告已通過醫保報銷的醫療費從被告應承擔的賠償數額中予以扣除。關于社保部分已經報銷的部分,可在法院生效判決作出后,侵權人履行完賠付義務后,由社保部門以不具備《社會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的“第三人不支付”這一前提條件為由向受害人直接追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