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完善立案調解制度的幾點思考
作者:倪紅梅 發布時間:2012-12-17 瀏覽次數:423
立案調解是司法實踐中出現的一種新的審判方式,是人民法院在審判實踐中的創造。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建立和繁榮,民商事糾紛大量增加,法院的審判任務日益繁重。但是,有相當的一部分民商事案件事實清楚、爭議不大,這類案件如果與所有案件一起,進入復雜的案件審理程序,不僅審理周期長,也不必要地增加了當事人的訟累,消耗了原本有限的司法資源。進一步完善立案調解機制,實現案件分類處理,促進民商事審判工作的良性循環,是迫不及待的工作。
一、立案調解的概念
立案調解是指法院的立案庭對有可能經過調解解決的民商事案件在案件立案后移送相關審判庭前,由立案法官主持雙方當事人調解,在確保當事人自愿、合法的原則下,協商達成協議、化解糾紛的訴訟活動,對于保證法院調解的公正性和效率的發揮有著重要作用。
它具有以下六個方面的特點:
1、立案調解在時間上是案件法院立案后轉相關審判庭審理前進行,其調解案件的期限較短;
2、立案調解在主持調解的主體上是立案庭的法官,而不是民商事審判庭的法官;
3、立案調解在范圍上是在一審期間,而不是在二審、再審或其他程序,是法律關系明確,案件基本事實清楚,爭議不大的民商事案件;
4、立案調解在原則上是需經雙方當事人同意才開展;
5、立案調解在收費手續上簡化,可直接收取應收訴訟費的一半。
6、立案調解在效力上與民事訴訟中的調解同樣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當一方當事人不履行調解義務時可申請強制執行。
二、立案調解運行存在的問題
立案調解,是人民法院在司法實務中的積極探索,由于立法的缺失,使立案調解制度的定位處于模糊不清的狀態,法官對立案調解工作積極性不高,當事人對立案調解不支持,因而立案調解工作存在不少問題。
1、立案調解缺乏程序的強制性。
立案調解要受當事人的意志左右,只要有一方當事人不同意立案調解,就無法啟動該程序,這使得立案調解程序成為水中月、鏡中花。立案調解程序要真正成為一項訴訟程序,就必須對適用范圍和條件作出強制性的規定,一旦條件成就,無需征求當事人的意見就必然引入立案調解程序。
2、立案調解缺乏實務基礎。
司法實踐中,雙方均要求法院快速處理、及時解決爭議的案件微乎其微,雙方處于訴訟對立面,一方提出要求,另一方總是想方設法進行辯護、反駁,因而當權利人要求立案調解時,義務人一般不會就此同意,而總是想方設法拖延,指望被告放棄答辯期限等法定權利,在通常情況下只能是望梅解渴。
3、當事人或代理人不愿意配合立案調解工作。
有些當事人對立案調解的認識存在偏差,他們認為起訴到法院就是要求法院明辨是非,不需要調解。有些當事人起訴前雙方已經中間人進行了多次調解,均沒有調解成功,再進行調解顯得有些多余。有些代理人也影響立案調解。在律師收取較高的代理費后(目前律師代理費比法院訴訟費高),要他們勸說當事人讓步已不太現實。
4、立案調解與法院內部審判庭之間的矛盾。
法院考核審判質效工作的標準中,把各審判庭的調解結案率、案件審理天數等作為考核指標。開展立案調解使立案庭與各審判業務庭之間出現矛盾。一些比較簡單的民商事案件在立案階段調解了,業務庭的調解率可能大大降低,影響到審判業務庭的調解率。
5、當事人惡意串通難以發現。
立案調解在較短的時間內調解案件,大多數案件都是當天結案,所以有的案件隱藏著不可告人的目的,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在立案調解階段法官難以準確查明。
三、完善立案調解制度的對策建議
立案調解是法院訴訟調解的重要組成部分,我們應當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進一步發揮訴訟調解在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中積極作用的若干意見》為指導,在立法上不斷探索和完善立案調解制度。
1、明確立案調解制度的法律地位。
我國目前的法律未將立案調解程序規定為一個獨立的程序,其功能、價值尚不能充分發揮,也使立案調解缺乏依據。加快完善立案調解程序制度,確立立案調解程序為一個獨立的民事訴訟程序,把立案調解變成名正言順的訴訟程序,使立案調解從幕后走到臺前。一是要將立案調解程序納入到立法議程,將立案調解作為民商事審判的一項重要工作對待,使立案調解有章可循。二是要建立獨立的立案調解程序。2007年11月8日,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印發了《全市法院立案調解工作的暫行規定》,對此作出了積極的探索。為使社會各界對立案調解有一個正確的認識,特別是使當事人能信任并主動接受立案階段的調解,筆者建議我國修訂民事訴訟法時將立案調解程序作為獨立程序確立,將立案調解程序盡快納入立法議程。在程序法中明確立案調解的案件范圍,明確立案調解程序,使之獨立于庭審調解之外。
2、明確適用立案調解的案件范圍。
司法實踐和相關司法解釋在立法時應明確下列六種類型案件可納入立案調解的案件范圍:一是涉及群眾利益,需要政府和相關部門配合的案件。因為這類案件如果沒有地方政府和相關部門的配合,判決以后當事人的工作不好做,判決也較難執行。二是人數眾多的共同訴訟、集團訴訟案件。這類案件因為涉及的當事人多,判決以后容易引起群體性上訪案件的發生,會給社會增添不安定的因素。三是案情復雜,當事人之間情緒嚴重對立,且雙方都有難以形成證據優勢的案件。這類案件比較難以判決,無論判決哪一方當事人勝訴,法官心中都沒有絕對把握,一旦下判必然要引起敗訴一方的上訴或者上訪,形成案結事未了。四是相關法律法規沒有規定或者規定不明確,在適用法律方面有一定困難的案件。五是敏感性強、社會關注程度大的案件。這類案件因為關注的人多,較為敏感,一旦下判,必然在社會上引起較大的影響,對法院也會產生較大的影響。六是申訴復查案件和再審案件。
3、明確立案調解的運行模式。
在建立立調解案件模式時,為了克服隨意性,就必須對案件流程進行規范,在規范時還要考慮到效率和范圍問題,所以在案件立案后,要根據實踐經驗對案件按能調和不能調案件進行分流。法院立案庭主要對已經立案的、事實清楚的簡單案件、易于調解的案件進行調解。立案調解時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立案調解時間不得超過10日;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立案調解時間不得超過20日。如期限內調解在成應及時移送審判庭,不能反復調解。立案調解程序與審判程序相對分離,立案調解中主持調解的法官一律不得審判該案件。
4、明確立案調解案件的訴訟費減免。
當前法院立案調解機制面臨的制約因素之一便是訴訟收費問題。由于當事人對立案調解制度的認識還不夠全面,多數人認為立案調解的運用不利于對其個人權益的充分保護,或會對其民事訴訟權利有所減損,加之適用立案調解的案件受理費收費標準與非立案調解案件并無差異,部分當事人對立案調解存在嚴重排斥心理。在訴訟收費方面未能體現出立案調解相對應的特殊性,明顯限制了立案調解機制的順暢運行,成為立案調解機制進一步深入發展的突出問題。筆者認為,可以嘗試對適用立案調解審結的案件在訴訟費上予以大幅度的減收甚至免收,擴大案件范圍、增加案件數量。立案調解特殊收費制度的試行,能較好地體現訴訟程序繁簡與訴訟成本高低相一致的原則,能使當事人切實從選擇立案調解機制中受益,更好地實踐人民法院司法為民的原則。